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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治的多维视角/魏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02:17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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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治的多维视角

四川南充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 魏 勇

随着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法治成了当今中国最流行最时髦的词汇之一。在依法治国大旗下,“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村、依法治税”等口号可谓铺天盖地。什么是法治?对法治应持什么态度?恩格斯说:“在科学上,一切定义都只有微小的价值。”因此,笔者在这里不探求法治的内涵,而是从多个视角对法治进行审视,以期能凸显法治的冰山一角。
----方略观。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意味着国家的治理主要依据法律来进行,社会的整合主要由法律来实现。法治是与人治对立而言的,对此江泽民主席有一段精辟的论述:“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在历史上曾出现过礼治、德治、党治等多种管理国家的模式,但都是专制制度的产物,与人治是一脉相承的。只有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在治国方略上,法治是否应与德治相结合呢?笔者认为,既然作为治国模式的一种选择,我们应当持慎重态度,并且只能坚持一个标准,要么是法治,要么是德治。在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治国主张,但因“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议”(古代刑法对八种特权人物减刑的规定)、“官当”(以官抵刑)、“上请”(贵族犯罪上报皇帝减刑的制度)等特殊规定使得所谓的“礼”、“德”成为剥削阶段鱼肉老百姓的工具,而且由于在惩罚犯罪上坚持了双重标准,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①虽然人民当家作主的当代中国与古代专制社会已不可同日而语,但我们知道,法律是对人民行为准则的最低限度(当然包括维持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的公共道德)要求,依靠国家暴力这个外在强制力执行,而道德往往是对人们行为准则的较高要求,依靠人民的内心信念来自发实现。当今中国,法制意识不高,实现真正的法治都很困难,要实现较高要求的德治谈何容易?再者将国家重大事务寄托在少数人的内心信仰上也是极不可靠的。况且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德治的作用,就会削弱法治的力量,淡化法治在管理国家事务中的绝对权威性和至高性,从而最终影响法治的实现。应当强调的是,我并不忽视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所起的积极作用,而是说作为治国方略只能坚持一个标准、一个模式,笔者认为以中国实情出发,在治国方略上实行法治是正确的唯一的选择。
----至上观。至上观是指法律在各项行为规范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任何其他规则、规范不得同法律抵触。对此,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与之相适应的是,司法者(法官)完全独立,唯法为上,将法律视为自己的唯一上级,只服从法律;执法者在执法上,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社会公众要自觉遵守法律,奉法律为“圣经”,绝不干违法的事情。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法官在办案时,往往不能独立,喜欢听从庭长、院长等所谓“上级”意见,有时,基层法官对案件拿不定主意时,往往请示上一级法院,以上级法院意见结案,这样等同于变相减少了审级,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实,不同级别法官、法院之间只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他们都共同服从一个上级“法律”。对于法律至上性问题,笔者还想到,前不久议论得沸沸扬扬的总理为民工讨工资一事,可谓让人欢喜让人忧,喜的是,总理关心民工疾苦,体现了中央领导的拳拳爱民之心。忧的是,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显得是那么的苍白无力,为何老板们敢胆大包天冒违法的风险呢(违反了劳动法)?原因就在于法律在他们心中没有多少地位。为何民工们不愿意将老板们告上法院呢?原因就在于他们认为,法律对于他们这样的“弱者”来说,起不了多少作用。当然也的确存在个别先进者勇敢者曾拿起法律武器抗争过,但法律的至上性没有得到很好体现罢了。在法治口号满天飞的当代中国,法律竟不如一句行政命令(总理的一句话)威力大,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吗?
----程序观。西方有一句格言:“没有程序就没有正义”,这说明洋人注重程序。而中国有一句格言:“好猫歹猫,捉到老鼠就是好猫”,这表明国人很看重结果。二句格言映射在法治思维上的区别就是洋人重视程序法,国人重视实体法。洋人认为,如果程序不公正,即使结果很公正,也会让人怀疑结果的公正性。这里举“两人分一个苹果”的经典例子,怎样分才公平呢?答案是切苹果的人后选苹果。如果让先切苹果的人先选苹果,即使他是孔融第二,自愿选择了较小的一半,也会使得另一人有“吃亏”的感觉。再如中国人分房子,先是工龄加分,再是职务加分,最后排出名次,确定分房顺序(当然,这种分房办法并不涉及法律问题,笔者纯粹从程序角度看此办法)。请问:加分因素和加分标准是如何确定的?为何学历不加分?工作先进不加分?……。由于这种分房办法带有“官本位”和“论资排辈”的因素,因此这种分房程序难免让多数人觉得不公正。相反,日本人分安居房则采取抓阄的办法确定分房顺序,结果分到比较差的楼层的人也觉得很公正,因为,他们觉得人人都有分好楼层的机会,只不过没有抓住罢了。正如马克思所说:“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失去了程序,法律就失去了生命。“法治原则要求人们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获得个案处理的实体合法结果,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就应当强调程序的前提性地位,这意味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将被否决。”②在法治上,我们要实体正义,更要程序正义。
----权利义务观。任何法律关系,其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作为分析线索是法律思维方式的显著特征。当法律对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时,对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是很容易的,问题是当某一行为,既未被法律规定禁止又未被法律规定允许的时候,我们应当如何对待权利和义务呢?是采取权利推定优先观还是采取义务推定优先观?我们知道,在专制社会,法律规定的权利姑且可以被任意剥夺,何况法无明确规定呢?可以说专制社会政府的权力是无限的,因此古代有“民可告官但不可告官府”的说法,因为在统治阶段眼里,官府永远都是正确合法的,只有个别官员才会犯错误和不守法。由此可见,在专制社会,政府采取权力推定优先观,对国民采取义务推定优先观。在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国民全体,政府的权力来自国民授权并须依法执行。再者,由于政府公权力的滥用导致的恶果远比私权利的滥用危害大得多,因此,要对政府实行义务推定优先,实行有限政府,以防止其权力恶性膨胀而恣意妄为。对于国民而言,政府不得强迫其做法律不强迫他做的事情,不得禁止其做法律不禁止他做的事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权利推定优先的原则。由权利推定优先观衍生的是,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即私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违法,任凭你天翻地覆。此外,要正确对待权力和权利,还要正确处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势力范围”。立法上,政府公权力与私权利要在不同的生活场域求得平衡,公权力不能不分范围地随意介入私人生活场域。在传统中国,对公民个人的权利始终是一种漠视和卑微的态度,对此,革命先驱李大钊曾经说:“就东洋文明而论,其所短约有数端:“……不尊重个性之权威与势力;阶级的精神视个人仅为一较大单位中不完全之部分,部分之生存价值全为单位所吞没……。”由于对个体权利之淡漠,公权力总是手伸得过长,管得太宽,不当地介入私人生活场域,例如,据报道,某地公安机关以夫妻二人在家中看黄碟为由对二人进行治安处罚,搞得当事人疯疯癫癫的。再如房屋拆迁条例由于政府角色错位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搬迁户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某些开发商打着政府的招牌损害搬迁户利益而中饱私囊,已有很多人批评该条例为“恶法”。欣喜的是,现在强制婚检被取消了,表明政府已开始认真审视自己的位置了,相信不久的将来,以人权为本的权利本位观定会深入人心。
----证据证明标准观。证据是法官断案的依据,是诉讼的灵魂。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更为关注的是,证据达到什么证明程度才能定案呢?震惊世界的美国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一案的判决结果令人难以置信:在刑事法庭上辛普森被判决无罪,保全了生命,而在民事法庭上,却被判有罪,赔偿其妻亲属巨额财产。为什么前后两个判决自相矛盾呢?原因就在于美国人对于不同的诉讼采用不同的证据证明标准:他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控诉方相对于被告方具有较为优势的地位。此外,人死不能复生,对被告处以刑罚应持慎重态度,因而刑事上的证据证明标准应该严格要求,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就不能判决被告有罪。在民事上,一般只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不涉及剥夺当事人的生命和长期自由问题,对胜诉方的证据证明标准采取“具有概然性优势”即可。在当今中国,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在证据证明标准上均采用同一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是确凿充分?对此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看法,这使得在定案上具有一定的主观主义成分。同时在这种证据证明标准的指导下,通过二审纠正错案能力显得不强,而通过启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事后监督机制来纠正错案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占有不小比例。另外,民事案件由于证据证明标准太高影响了诉讼的时效性,使得案件积压严重。证明标准的同一性使得三大诉讼在证据采纳上形成了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的后果。综上所述,我们应当针对不同的诉讼种类和诉讼任务构建新的梯形证据证明标准体系:具体来说,刑事诉讼应采取“事实清楚,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行政诉讼证据要能达到较高程度概然性优势,民事诉讼证据达到一定程度的概然性优势即可。
----忠诚观。人们对法律要忠诚,要忠诚地遵守法律,要忠诚地执行法律,就是要像苏格拉底那样对法律忠贞不二。苏格拉底是个著名的哲学家,他经常讥讽旧习,抨击时弊,对那些自我标榜为社会支柱的政客们的揭露尤其不遗余力。因此,他得罪了一些“当权者”,于是这些“当权者”便利用雅典荒诞不经的法律,以“煽动罪”、“败坏道德罪”、传授对诸神不敬的学问,腐化及误导青年等罪名逮捕了苏格拉底。后经陪审团审判苏格拉底被判死刑。临刑前,他的弟子们来看他,告诉他弟子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都已准备妥当。但苏格拉底却对弟子们说:“我的信仰中有一条就是法律的权威,一个好公民就要遵守本市的法律,既然雅典的法律判处我死刑,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作为一个好公民,我必须去死。” 苏格拉底最终带着对法律的忠诚含笑离开了人世,但他的思想却流芳百世。在大多数国人来看,苏格拉底有点迂腐,既然法律本身不公正,为什么还要服从呢?我认为,这正是国人不守法的症结所在。这里涉及到一个“恶法是否是法”、“有没有一种服务法律的义务”的问题。有人认为,恶法不是法,人们不需要服从,只有符合某种正义准则和道德原则的法律才是法律,由于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与正义原则并不完全一致,也就必然存在意见分歧与矛盾,人们在行动上就有可能错误地反对法律,从而造成无政府状态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因而,为了建立良好社会秩序,人人都应当遵守法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现代中国,法律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制定出来的,反映了人民的基本意志,先天具有“良法”的属性,我们更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诚然,我国的法律还很不完善很不健全,但我们不能以个别法律是“恶法”为由而不守法,我们应当养成一种遵守法律的良好习惯,法律不健全不完善时,只能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进行法律的立、改、废,而不是在法律的遵守上采取抵制态度。换言之,我们每个中国人都应当象苏格拉底那样忠诚地服从和维护中国现行法律,这样我国法治的进程才会大大提前。
----信仰观。我的法理学老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中心常务副主任、博士生导师姚建宗教授认为,我国法治现实的真实情况是,我们一直强调并进行着法治“硬件”系统的法律制度的建设,而较为忽视作为“软件”系统的法治精神与情感;我们一直迷信与崇拜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较为忽视作为社会主体性与自我意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于是,在中国的法治建设实践中,伴随着法治化的进程,就必然会产生两种与法治根本相悖的社会现象:一方面,社会公众始终认为法律对自己来说是一个外物和异已的东西,它不是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社会强加的,其目的是压迫、限制和束缚自己,自己对法律的遵守是被迫而不得已的,因此,他时时想到的便是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于是法律丧失了其神圣性、至高性和权威性,也从社会公众的情感上丧失了其相应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外力的强制与威慑下,社会公众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神经,将其愿望和期待埋在了心底,在社会公众逐渐泯灭了其参与热情的同时,独立的平等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长成了。③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我国国民发自内心对法律不信仰,反映在实际生活中,当碰到法律问题时,便诚惶诚恐,处处忍让、躲避,怕招惹官司,引火上身,而很少以一个法律主体的身份能动参与法律生活,维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国人较多的做法是所谓“私了”,有时反而因为“私了”被人敲了“竹杠”而有苦难言。西方法治思想沉淀已有300多年历史,这使得洋人从孩提时便养成了对法律充满宗教般虔诚的信仰,主动积极接受现有法律,而不是被动服从。养成对法律充满宗教般虔诚的信仰对我国国民来说,还是很艰难的,专家估计,我国实现真正法治大约需要100年左右的时间,由是观之,中国的法治之路的确艰辛而漫长。
----代价观。专制社会在惩罚违法上,奉行“宁可错杀一千,不可使一人漏网”,甚至大量使用连坐、株连九族等酷刑,“千里不闻鸡犬声”便是专制社会悲剧的真实写照。在法治社会,为了避免悲剧发生,法治要求我们在惩罚违法上 “宁可放走一千罪犯,不可使一名无辜者受到冤枉”,当然其结果会使一部分违法者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是实现法治在保障人权上所要付出的代价。此外,由于法律不能模糊,应当具有明晰性,这使得严格遵守法律有时也会产生相应社会代价。据说,一个过14周岁生日的男孩,在其生日当晚11点钟因醉酒杀死了参加其生日的一名同学。按我国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满14周岁,具体应从过14周岁生日的次日起算。本案中,幸运的男孩差1个小时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倘若该男孩再晚一个小时杀人,则要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1个小时(极端一些,也完全可能是1分钟或以秒计)对这个男孩的智力、意志、精神似乎不会产生影响,但依法处理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有人为了一元钱打官司,由于诉讼需要繁琐的程序,因而使该当事人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最后,法律由于诉讼时效、追诉时效等司法效率的具体规定以及侦察手段的落后和法官素质不高等主客观因素,使得法治代价更加高昂。可见司法不是廉价物,请这个“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神”来解决问题是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价的。对此我们的正确态度是不因法治的代价而否定法治,而是承认法治的代价并且尽可能将这种代价减到最小。
----局限观。在现代社会,法律的触角已延伸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律只是社会调整规范的一种,其他调整规范还有宗教、乡规民约、习惯、道德、规章、政策等,换言之,法律并不能囊括一切。大家都看过电影《被告山杠爷》,杠爷这个村长依靠“自己定下来的规矩”将堆堆坪这个穷山沟管理得井井有序:计划生育不超标,提留农税无欠缴,社会治安很优良。但是出乎意料的是,杠爷因将所谓“不听他的招呼”的村民游街而被公安机关逮捕。无疑,杠爷实施的是人治,也许在堆堆坪这样的地方,杠爷的那套人治管理方法是最好的管理方法,实行法治反而会搞得一踏糊涂,可见法治也并不万能。此外,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生活全部涵盖,因而再完备的法律也存在真空和漏洞。最后,法治作用的发挥还受到“生态环境”(参见下文)的制约。总之,我们不能因为法治的局限性而否定法治调整社会生活的主导性,对法治作用的正确态度是既要反对法治虚无主义,又要反对法治万能主义。
----生态观。经常见到这样的报道,由于人类滥用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某种动物已濒临消亡,这表明,动物要生存,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生态环境。同样,法治也是存在生态环境的,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官素质、司法体制、侦察水平等诸多要素构成了法治的生态环境。有人认为,要实现法治很容易,只要把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就大功告成了。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最多只能算是实现了“法制”,而不是“法治”,因为“法治”不仅需要“法制”,更重要的是“法治”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生态环境。打个比喻说,如果给原始人穿上西装打上领带配上笔记本电脑,虽然形式上具有现代人的特征,但其绝不是现代人。西方的法律制度是深深扎根于其公众较强的法律意识和完善的司法体制以及法官的高素质的。在我国由于公众法律意识偏低、司法体制不完善、法官的素质偏低,因而西方的法律制度再先进,如果全部照搬,也不适应中国的生存土壤,更不用说健康成长,绽放法治文明的花蕾了。
以上是我对法治的所学所闻所见所感,由于法治的思维路径和思考维度是错综复杂的,加之我自认为我并不是法律的“行家里手”,因而上述观点难免不当。如果有一天,我们不再高唱“谁能告诉我,是对还是错?”而是高唱“谁能告诉我,是合法还是违法?”;如果有一天,七岁的小孩能脱口而出“这是违法的”而不是“这是坏的”;如果有一天,我们的法官敢对上级说,“我只服从法律”;如果有一天,公民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能说:“我相信法院会为我主持公道”…...。我相信那一天正是中国实现法治之日,我也相信对于以振兴中华民族为己任而不懈努力的炎黄子孙来说,那一天定会来到。

注释:
①例如,中国汉代的《春秋》决狱,其特点就是依据儒家经典著作《春秋》提倡的“忠”、“孝”精神和原则来审判案件,而不是依据成文法律来审案。假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精神和原则,即使其行为造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反之,犯罪人主观动机违背儒家精神和原则,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要定罪惩罚。
②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12页。
③姚建宗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352--353页。

参考文献:

1.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2.姚建宗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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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28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5年6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各种房屋建筑及其有关的土木工程、设备安装、防腐保温、管线敷设、装饰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房屋建筑构配件、预拌商品混凝土、非标准件的生产、加工、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的签订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市建筑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借用资质等级证书、资格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条 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专户,按规定比例存入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限制,应实行公开、公平竞争。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建筑市场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和招标,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实行招标。
第十六条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招标,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和招标,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和招标。
第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特殊专业工程,确需分部、分项发包和招标的,可以单独发包和招标,但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分包项目应该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约定的分包项目之外,增加分包项目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总承包的工程进行全过程管理,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并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必须保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与投标者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二十四条 承包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应当与具有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免费对劳务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劳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的劳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
承包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施工单位不得拖欠劳务人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参照执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筑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的指导价和调差系数。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共同遵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参照使用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合同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质量要求、取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以及其他协作条件。
建筑安装合同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以及其他协作条件。
建筑市场中介服务合同应明确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委托的权限和责任、服务酬金或监理费率的计取办法以及其他协作条件。
建筑市场劳务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劳务的内容、时间、报酬和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建设工程工期延长、质量缺陷或经济损失的,合同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损失一方有权向责任方索赔:
(一)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或者建设工程地质条件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供应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或者型号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分包单位资质、中介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索赔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的60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并及时支付工程款。严禁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发生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严格遵守勘察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及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施工工艺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严禁粗制滥造,偷工减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的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有出厂检验合格证。
对水泥、钢筋、防水材料、预制构件、电气设备器材等重要建筑材料,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采购或建设单位供应的,施工单位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的用地批准手续;
(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三) 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有争议的,拆迁裁决已经生效,且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 已经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已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五)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依照国家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具有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六) 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有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工程建设项目资本金已经到位;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计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围挡,封闭化作业,设施摆放规范,现场地面硬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影响,鼓励美化建设工程周围环境。
文明施工所需费用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标条件。
文明施工所需费用的计算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所需费用专款专用,由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无证劳务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使用无证劳务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建筑市场的违法活动罚没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承包单位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执行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市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市级垂直管理,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各级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残联等组织,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的规定制订。浮动费率在行业费率档次内,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费使用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经办机构设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职工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二条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当年征缴纳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生产事故造成伤害的,应提交向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和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足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二)所述伤害事实不清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表关系的;
(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五)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工伤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和有关检查结果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危急证状解除后须转往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需要到外地治疗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审批,办理转诊手续。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八条 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50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5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并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和统计;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三)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四)用人单位对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本市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榆林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