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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诉权滥用的成因及法律控制/姚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2:08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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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诉权滥用的成因及法律控制

姚勇


上诉权的滥用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出现,带有极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严重违背了诉讼程序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不单累及法院、浪费大量诉讼资源,严重违背保障司法公正的宗旨,更使得他方依一审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或实现的迟延,其危害性也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成因分析
(一)上诉条件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上诉权规定为一种普遍的、当然的一种权利,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件的复杂与否,也不论当事人上诉出于何种目的,只一方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或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即可引起二审程序。正是由于在制度上存在这种宽泛性,即给当事人的投机行为过拖延时间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不正当目的以可乘之机。
(二)上诉审理实现“全面审查”原则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该司法解释对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实质上确立了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二审超越当事人上诉请求,实行全面审查、全面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显然已经注意到了92年司法解释的弊端,但“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是否等同于以当事人上诉请求为限并不明确,理论界与司法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该规定并未改变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
二、法律控制
(一)适当限制上诉权的行使,实行有限的一审终审制
严格的程序虽然可以确保公正的实现,但针对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往往与取得的诉讼收益不太相称,经过一番诉讼程式,所取得的不过是“迟到的公正”。因此从司法资源的配置来看,这类案件由一审到二审,占用了过多的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分配正义不符。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作出规定:
(1)小额诉讼案件。在外国法关于小额诉讼的法律规定中,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如果对判决不服,当事人只能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获取救济。我国对小额诉讼案件从理论到实务均已作出了有益的探讨,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应当说具备一定的条件和基础。
(2)当事人以诉讼契约的形式约定一审终审的案件。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概念和理论中尚无诉讼契约一说,但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契约的规定和适用现实的存在着,并呈不断增加之势,如当事人可通过诉讼契约的形式对管辖法院、诉讼程序作出选择,亦可通过该形式互相约定案件的举证期限等等。诉讼中当事人以诉讼契约的形式对审级作出约定,仍属双方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法院并无干预之必要。
(二)坚持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严格限定二审审查范围。
提出该主张的理由主要从效率原则出发。一方面,限定二审审理范围可减少二审司法资源占用量,减轻二审业务量,提高诉讼的效率;另一方面,依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二审的审查范围局限于上诉主张部分,其他无争议部分并不受二审审理的影响,因此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即可提前进入执行程序,有效的防止了胜诉方未在上诉范围内的权益因二审的提起得不到执行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上诉权滥用的赔偿责任制度
从诉权滥用的角度来看,滥用上诉权不仅仅是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导致诉讼效率降低,更重要的是使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实现迟延。因此,对上诉权滥用的规制不能仅仅停留在程序法的层面,还应研究如何使上诉权滥用一方遭受到实体法的制裁,即负担实体法上的民事责任。唯其如此,才能更有效的减少上诉权被滥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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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3]29号
2003年12月2日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现将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经济普查,主要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含编码)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经济普查,对研究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标志、从业人员、财务收支、资产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及科技开发的投入状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事项,请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和发改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经济普查的有关要求及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曾培炎(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汪洋(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德水(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央编办副主任)

 姜力(民政部副部长)

 李勇(财政部副部长)

 宋兰(税务总局总会计师)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忠海(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林贤郁(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一、绪论
中国保险业经历了近60年的发展已经进入了高速增长的时期,但由于保险行业的经济、科学、人文等社会环境基础薄弱,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当前,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中国保险业持续发展的困境愈发突显,金融危机导致的保险产业资本深层次的问题,也导致了保险企业的市场行为上违规问题的加重:对资金的迫切需求使得各个保险企业在市场争夺上竞争加剧,销售时急于求成而罔顾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而理赔时则千方百计拒绝客户要求,同时采用种种手段逃避监管。这类市场违规现象的长期、大量的存在,造成了中国保险业面临的严重的信任危机,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同缺失在很大程序上制约着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

(一)选题意义
中国自1980年恢复办理保险业务以来,随着国内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保险业呈现飞速发展态势:1980年起,中国保险业务以年均34%的速度增长,2001年全年保险费总额达2112.28亿元;整个保险费收入占GDP的比重2.2%,较1985年增长5.2倍,人均年保险费收入为168.98元,较1985年增长约53.5倍。截至目前,我国中外保险企业包括保险集团8家、再保险公司8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9家、人身保险险公司63家、财产保险公司46家,专业中介代理机构2243家,专业中介经纪公司394家、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154家。
2007年至今,经历了金融风暴,面对严峻的国际国内环境,中国保险业市场运行仍然达到了总体平稳。截至2009年上半年,中国保险实现总保费收入5986. 1亿元,同比增长6. 6%。赔款和给付1608.1亿元,同比增长4. 2%。保险企业总资产达3. 7万亿元,较2009年初增长10. 9%。其中,财产保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1511. 8亿元,同比增长16.4%,其中,车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1111. 1亿元,同比增长18. 3%。人身险业务实现保费收入4474. 3亿元,同比增长3. 6%,投资型业务过快增长的情况得到控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3. 4万亿元,较年初增长10. 4%。其中,债券投资占比50.2%;银行存款占比31%;股票和股权投资占比9.8%;证券投资基金占比6.8%;其他投资占比2.2%。保险企业的经营效益正逐步提高。2009年1-6月,保险公司预计利润总额261亿元,同比增长98%。承保盈利的产险公司有11家,比去年同期增加了3家,盈利险种增加了3个。再保险公司预计利润总额同比增加68.3亿元。保险资金运用收益1099.7亿元,好于2008年同期。
在2009上半年,保险企业业务结构调整取得积极成效。从财产险看,各产险公司基本停售了非寿险投资型产品,家财险、工程险、农业险等业务得到较快发展,同比分别增长12.9%,23.6%和59.8%。从人身险看,标准保费同比增长17.9%,高于规模保费增速14.3个百分点;新单期交保费同比增长29. 2%,占新单保费比重较2008年同期提高6. 5个百分点;个人代理业务同比增长14. 5%,占比较2008年同期提高4. 3个百分点。
总体地说,近几年中国保险业总保费收入一直处于高速增长中。中国保险业的增长速度远远高于中国国内GDP的增长速度。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高速的发展也必然相应地带来一些问题的突显,例如:保险行业人才相对匮乏,企业管理不到位,保险产品品种数量不能满足市场需要,保险费率较高,保险条款过于复杂不易理解、公平性欠缺,保险市场诚信缺失现象普遍、自律监管不到位、市场混乱,保险知识普及宣传力度不足、以及由此引发的消费误区多等。可以说,保险市场在发展的同时,也受到自身问题的严重制约。因此,保险市场违规问题的解决是无论保险企业本身还是监管部门都要积极思考和应对的一个课题。
(二)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
本文的具体研究对象是中国保险市场上的各类违规现象以及在这些现象基础上抽象概括出来的主要矛盾,这些现象下文将有详细的介绍。
1、保险企业违法违规
2009年上半年,保监会系统收到违法违规类信访件2473件,占有效信访总量的46.48%,同比增长44.20%。客观上反映了保险市场的违法违规类行为增多。保险机构对于保险企业市场行为的监管,大体上是从保险费收入、理赔款支出、运营费用、准备金等多方面进行的。综合长期以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结果,保险企业违法违规问题集中表现为:
第一、违反保费收入监管规定,通过虚挂应收保费、坐扣保费、净保费入账、撕单埋单、阴阳单证、系统外出单、虚假批单退费等方式截留保费收入,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保费收入等。
第二、违反监管规定虚假列支运营费用,通过非正常的虚假办公用品费、修理费、通讯费、交通费、会议费、租赁费等费用支出的名义套取公司资金。此外还存在公司直接业务以中介发票报销套取手续费等问题。套取资金的目的是支付手续费或返还,以及逃税或进行不正当福利分配。
第三、赔付支出不真实,通过缮制虚假赔案或虚增赔案金额套取资金,或者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或者在赔案中计提理赔查勘费,以虚假费用票据报销套取资金。甚至存在与其他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不按规定提取准备金。有些保险企业通过年末多提或少提准备金来调节利润,导致财务报表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以达到隐瞒公司真实经营情况,逃避监管的目的。
第五、其他违规行为。包括有违规承保、违规聘用委托无资格对象、挪用侵占保险资金、违规虚假招聘营销员、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等。另外值得关注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例如某些财产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承保拖拉机交强险,有些营销员在办理承保业务过程中侵吞保费携款失踪;某些公司虚报数字,以不正当手段隐瞒事实,逃避监管检查。
2、保险合同纠纷
2009年上半年,保监会系统收到合同纠纷类投诉件2013件,占有效信访总量的37.83,同比增长 32.52。 从法院系统受理保险案件的统计来看,保险类案件近年来也一直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对于保险纠纷的报道也屡见不鲜。这些社会现象无不反映着保险企业与“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越来越突出,成为保险市场秩序问题中最为突出也最难解决的症结。
具体总结保险合同纠纷,大致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销售人员欺诈、误导问题严重。
由于保险行业销售人员的收入与业务量息息相关,但很少有保险企业将业务质量做为标准与销售人员收入挂钩,故保险销售阶段销售人员为争取业务,不惜做出隐瞒告知事项、合同外承诺等欺诈行为。在寿险销售领域,片面夸大产品收益、故意与储蓄相混淆等销售误导行为也是屡禁不止。
第二、理赔纠纷仍是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内容
从中国保监会受理的投诉内容来看,保险理赔纠纷是投诉的焦点,2009年上半年,保险理赔纠纷占全部保险合同纠纷的72.93%。其中车辆保险理赔不及时,故意拖赔、惜赔引发的纠纷最为突出,占全部保险合同纠纷的47.39%,占全部理赔纠纷的64.99%,占财产保险类理赔纠纷的88.09%。除此之外,合同纠纷类投诉还相对集中于健康险和意外险的承保、理赔,分红型保险的承保、退保以及万能险的承保等方面,其中银保业务投诉中投资型产品占较大比例,集中反映为投保人因投资型产品未尽告知义务而要求全额退保。2009年上半年,出现了大规模集中非正常退保现象,投连险集中退保风险引起中国保险全行业上下的高度关注。
3、保险机构间恶性竞争愈演愈烈
保险行业的恶性竞争首先体现在价格竞争上,统计数据表明,当前财产保险市场价格竞争已经突破了边际成本这一底限,导致边际收益小于边际成本,形成恶性竞争,致使保险企业大面积亏损。例如,从汽车保险业务来看,该业务一直以来都是各家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占据整个财产险行业保费总规模的60%以上。根据保监会的统计数据,2003和2004年两年汽车保险就出现全行业亏损的状况。尽管经过几年的调整,至今仍有部分中小型保险企业的车险亏损形势未见好转。企业财产险的盈利状况也不乐观,自2002年以来,行业的企业财产险也一直在亏损的边缘徘徊。持续的价格恶性竞争已经造成了严重的行业问题。
由于市场主体增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保险企业通过违规手段抢占业务,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不正当竞争的另一种主要形式是将高额手续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中介机构高额手续揽取业务,甚至采取商业贿赂的形式争取业务。由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资金支持,也从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企业采取各种违法违规手段套取资金的动机。事实证明,大多数基层保险公司都会选择违规支付或变相支付高额的代理费用及佣金,然后通过做假退费、假赔案、业务不进账和挂假应收保费等手段解决费用来源问题。在这里,我们发现“劣币驱逐良币”的规律在发挥着作用,合规守法的代理人、职业经理、保险公司和中介公司被不守规矩的同行通过不正当竞争给挤跑了、或挤得变“坏”了。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保险市场的研究具有较强的实践性,本文在研究方法上运用比较分析、社会调查、文献研究、个案研究等方法。
保险市场的违规问题仅仅是现象,各种各样的问题现象反映的是在保险市场中活动的主体(包括监管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之间的的矛盾。这些矛盾是保险市场秩序系统的主要矛盾这些矛盾也是监管机构为达到维护保险市场有序运行的目标而必须解决的问题。监管机构应根据这些矛盾形成的原因制定相应的政策。因此,本文也将运用“抓主要矛盾”的哲学方法,从主要矛盾的角度分析保险市场违规问题,并探求问题的解决方法。这也是本文创新点所在。


二、中外保险市场监管政策比较分析
(一)美国保险市场监管分析
1、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简介
美国政府在保险监管上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联邦保险局主要负责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洪水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事项;州保险局在各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护投保人利益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为主要的监管内容。近些年来,美国联邦政府为了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逐渐加强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建立了以州保险监督机构和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为主的保险监管体系。美国保险业执行监管职能的部门是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这是一个非盈利性的组织,由美国50个州,4个美国属地以及哥伦比亚特区的保险监管官员所组成。
美国的保险监管主要包括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的目的是保证产品、价格和交易情况合理公正;而偿付能力监管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有财力兑现自己的保险承诺。美国是主要通过资本充足性监管来间接的控制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统一审计制度、财务报告制度和制订财务标准是协会执行监管的前提。
2、美国保险市场监管特点
美国是目前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其政府对保险业的管控很少体现在对于保险业务和主体竞争本身的方面,更多的是运用货币、财政等政策在宏观角度上进行调控。美国政府在保险行业发展中其主要作用体现在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有效的竞争性上,可以说政府更注重维护保险竞争的外部环境。其主要的管理手段是通过制定完备的保险业法律体系来规范保险市场中经营主体的行为,以及通过制定相应的政策来引导并改变保险行业的企业和消费者的个体选择行为。
(二)日本保险市场监管分析
1、日本保险监管制度简介
日本的保险监管是全程性的监管,从保险机构的开业到展业行为均属于监管范围。日本保险部对保险主体入市施行认可制,监管机构对即将开业的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资信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同时征求地方行政机关意见,决定是准许其营业;对已经开业的保险公司进行持续性监管,即对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赔付能力的监督,保险部向相关保险公司发出要求其递交业绩表的通告,通过对业绩表的审查来判定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当保险公司的资产恶化、保险业务运作不当时,保险部可以通过发布监督命令的形式勒令其进行整改,直到取消其营业的许可证。日本保险部非市重视对保险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公正性监督,检察官可以通过出示检查命令书,进驻保险公司,并对其进行检查
2、日本保险市场监管特点
相较欧美国家,日本政府干预保险市场的特点比较突出,即政府保险市场培育的注重。战后初期,日本政府就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干预活动中创造了政府和市场相互结合的“合力”。在日本,政府与市场机制常常融为一体,由于日本是保险市场后发育国家,缺乏足够的保险市场赖以顺利运行的软件设施和硬件设施,因此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常常是一种重视市场的干预,即用政府力量干预、扶持和培育保险市场,而并非像其它市场经济国家那样去抑制市场的发展。与欧美国家侧重需求管理不同,日本的保险产业政策更侧重于供给方面的管理。

(三)英国保险市场监管分析
1、英国保险监管制度简介
保险是英国各行各业都离不开的行业,几乎是家家都会涉及到不同程度的保险。英国的保险事业隶属于贸工部,受英国法律监管。英国所有的保险营业部门都要受英国保险法规的制约。由于英国保险市场比较成熟,所以政府对于保险企业日常的保险业务操作关注程度不高,基本可以实现保险企业自觉性管理。
2、英国保险市场监管特点
英国的保险行业竞争以自由竞争闻于世,英国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也倾向于维持这种自由竞争,并由保险企业在自由竞争中达到规范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