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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之分析/孙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9:19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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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之分析

一.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2日,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永安街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四、凡是能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被害人家属已于1999年12月13日将用于奖励线索举报人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东港市公安局。
原告鲁瑞庚看到这条悬赏通告后,于1999年12月19日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一条线索。东港市公安局根据鲁瑞庚提供的线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并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在1999年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确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瑞庚10万元人民币。鲁瑞庚在领取奖励时出具了收条。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察工作,于1999年12月26日零时采取行动,抓获了宋杰、黄河等犯罪嫌疑人。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曲有健在图门市投案自首。随后,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马松也在图门市被抓捕归案。
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五十万元的悬赏报酬,但被告认为侦破“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的线索及证据,并不完全是原告提供的。原告对于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和公安局的破案奖励,两者只能得其一。由于被告已按通告的第二条奖励原告10万元人民币,原告就不应再要求获得被害人家属5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于是原告鲁瑞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按悬赏通告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原告被害人家属奖励的五十万元人民币,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二. 诉讼争点
第一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悬赏通告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人给予不同数额报酬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原告鲁瑞庚确实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过侦察破获了此案。鲁瑞庚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鲁瑞庚应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被告在抓捕前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十万元人民币,即已经履行了悬赏通告上约定的义务,原告再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另兑现 50万元人民币奖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港市公安局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鲁瑞庚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其知道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据此,鲁瑞庚就获得了取得被害人家属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但悬赏广告是按照举报的具体效果,规定以不同的方式给予数额不同的奖励的,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因此原告不能获得重复奖励。另外,被告并未向社会公开原告的举报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撤销了丹东中原的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四十万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 分析
本案涉及到了悬赏广告问题,由于现行的民事法律对于悬赏广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悬赏广告,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现行法律虽未明确对悬赏广告做出规定,但仍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制度得出其性质为合同的结论。依据《合同法》第15条第2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由于悬赏广告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完全可以类推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一种要约。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当事人完成广告制定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承诺,依据《合同法》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可见,悬赏广告中的承诺是一种较特殊的方式。《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据此,悬赏广告也是合同的一种。本案实际上就是合同之债引起的纠纷,鲁瑞庚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即悬赏广告要求债务履行人履行合同的规定为给付之行为。对于这一点,二审法院予以明确的认可,一审法院遂对之采取回避态度,但从其判决上看,对本案为合同之债问题也是认可的。
本案的焦点并不在于对这条悬赏通告性质的确认,两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也并无不当之处,而关键是在悬赏广告中一二两条款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诸项条款从内容上是相互排斥的,即他们规定了线索的不同给予方式以及不同的作用 相对应的奖励方式。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没有约定,对重复奖励是不能支持的。笔者对于两审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我认为悬赏广告中的第一项条款与其他各项条款是互不相关的,彼此独立的,且广告中的内容十分明确,根本不需其它约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我只能部分赞同,该关系只存在于悬赏广告中的第一项,“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从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给付奖励的是被害人家属,而非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因此,被害人家属是该合同之债的债务人,公安局只是接受了债务人的委托。而悬赏广告中的其它条款均明确表述在其所述范围内的线索奖励的给付这位公安机关,如第2条“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可见,这些条款所体现的合同关系是公安机关与线索提供人之间的。东港市公安局在实施抓捕行动前向鲁瑞庚给付十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既履行了悬赏广告中第二项条款规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该悬赏广告中实际上反映了两项合同之债,一项是属于受害人家属与线索提供人的,而另一项是属于线索提供人与东港市公安局之间的,两者之间并不排斥。在本案中,鲁瑞庚向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唯一、直接、真实、可靠的线索,且后者通过该线索经侦查破获了该案,既符合了悬赏广告中被害人家属给予奖励的条件,又符合了公安机关给予奖励的条件,确切讲是悬赏官告中的第2条。根据悬赏广告的约定,鲁瑞庚应被被害人家属给付五十万元人民币,同时接受东港市公安局的十万元给付,即获得双重奖励。由于被害人家属将该事项委托给了公安机关,且五十万元人民币在公安机关的管理之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公安机关应将这五十万元交予鲁瑞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我赞成一二审法院的结论,即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但对二审法院的分析却不能认同,我认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难以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支持该项诉求的依据。然而,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因提供线索的事实被公开而承担了巨大压力的事实,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悬赏广告中的第五条规定为由,要求被告依此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两审判决都存在着偏差,原告因提供线索的行为,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即诚实信用原则,应获得被害人家属与东港市公安局总共六十万元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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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政府令第268号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2〕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国外直接来珠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后,到国(境)外高等院校进修一年以上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半年以上,并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二)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三)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珠海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工作,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一站式办公”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留学人员来珠海创业的项目扶持,还用于改善来珠海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回珠海服务、讲学、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为吸引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在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设立留学回国人员服务专窗,并在珠海人力资源网站开辟留学回国人员主页,为留学人员提供人才信息服务,建立留学人才信息库,重点介绍我市人才供求信息以及科技发展信息、企业发展资讯,并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八条 需要接收留学人员的事业单位,编制已满的,经编制部门批准允许超编安排,以后逐步调整到编制内。

第九条 留学人员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如因职数问题未能安排职务的,可按硕士享受副科级、博士享受正科级待遇供给。

第十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和指标的限制;学有所成的留学人员在国外未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局根据其在海外的学历、资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申报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的证明,可免费将人事行政关系挂靠在市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聘请留学人员短期或不定期来珠海工作,被聘请人员需要申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的,按《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进行办理;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在我市工作期间可享受我市同类专业技术人员或同职级人员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来珠海工作的留学人员及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珠海市人事局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留学人员在珠海工作但未落户珠海的,可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的证明,申请办理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入户;留学人员在香洲区范围以外就业的,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的户口可落户在香洲区。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需要入小学、初中读书或入托的,市教育局和有关学校优先给予安排办理入校、入园手续,并免收正常书杂费以外的费用;留学人员的子女参加本市学校中考时,可享受“三侨”(港、澳、台)子女入学规定的最优惠条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来珠海工作的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申请入住珠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公寓;已参加房改的留学人员,单位改制后,继续保留本人住房产权,原住房产权单位免收因服务年限未满应缴纳的补偿金。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从事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活动,可向市科技局申请相关的科技项目,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给予科技三项经费支持。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可用有效护照(中国护照或外国护照)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珠海创办的企业,经省科技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珠海投资、创办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可优先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并享受园区内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后,可优先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并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每个进入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的项目,可从科技三项经费中获得5万元以上的资助,该资金委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管理和安排,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持有的科技成果,可按照《珠海市科技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的有关规定入股并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来珠海工作半年以上的留学人员可根据需要申办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可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同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珠海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由市人事局或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的相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