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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问题:困境、原因与出路/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4:44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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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问题:困境、原因与出路

尹振国


“法律借助法官降临尘世”,法官是活的法律,是法律的化身、是正义的象征,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守护神。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首都的守护者。在我国的法院体系中,处于“塔底层”的基层法院数量最多。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基层法院。目前,基层法院的数量占据全部法院数量的80%,3000多个基层法院设立的上万个人民法庭又将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构筑成法院与社会广泛联系的网络;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最多,占全国法官总数的80%;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最多,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80%,且有90%以上的民事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⑴ 因此,基层法院法官是我国法官的主体,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体。长期以来,基层法院法官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但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法官的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事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据统计,2003年上半年,江苏省已发生80多起暴力抗法、伤害、威胁、要挟法官的事件。而在近5年来,全国范围内侵害法官人身权利的案件更是触目惊心:江苏被告人周美凤、胡信根暴力上访,用硫酸伤害法院工作人员;无锡基层法院女法官的徐娜遭当事人报复被连砍十几刀;贵州的女法官蒋庆被长期帮教的罪犯杀死在家中;湖南永兴县原告方在法院制造爆炸时间,造成法官一死两伤;北京丰台已离婚当事人驾车撞击法官;河南法官贾爱玲因不徇私情被诬告入狱265天;云南会泽一被执行人对法官行凶,造成法官一死一伤;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因被告人不服判决自杀而被捕;桂林某县法院法官黎朝阳在看守所被打死……侵害基层法院法官其他合法权益的事件更是数不胜数。随着越来越多侵害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事件越来越多,基层法院法官成为高危行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官却成为“刀尖上的舞者”,成为披着强者外衣的弱势群体。
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与基层群众接触最多;在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都涌向基层法院,随着诉讼费用的降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可预见的将来,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会逐年增加,基层法院法官办案压力大,而法官因办案累死的新闻频见于报端(如《湖南法官彭顺安累倒在案头》、《河北省“百日会战”期间某县一法官累得突发脑溢血》)。在中国,基层法院政治地位低,法官物质待遇差也是不争的事实。相对于上级法院的法官,基层法院法官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可利用的各种资源少(政治、经济、法律等资源)、维权成本更大、而维权成功率更小,加上缺少相应保障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的机制,基层法院法官更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媒体的报道也证实了这一点),许多人(包括基层法院法院和欲从事基层法院工作者)几乎视做基层法院法官为畏途,而基层法院法官人才流失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不仅是中西部地区,而且在经济最为发达的广东、浙江等省也出现了“法官荒”。⑵
“徒法不足以自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靠法律人才。没有法律人才,推进法官职业化、依法治国只是一句空话。基层法院法官没地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仅仅是法官个人的事情,而且是关系到法律地位、司法权威的大事。倒下去的不仅是法官,而且是司法权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苏共亡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讲依法执政,导致权力滥用,司法没有权威,国家出现了动乱和分裂。因此,保障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绝不是谋求法官个人利益,也不仅仅是基层法院自己的事情,而是关系到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对保障和维护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的问题,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要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一、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的困境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制度是一个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一国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发展、法治发达程度等息息相关。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是法官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财产权(主要是经济待遇保障权)、职业保障权(政治待遇、晋升的权利)休息权、受教育的权利等等。由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原因,有关侵害基层法院法官的人身财产权益、阻碍法官履行职责的事件呈上升趋势,法官承担着巨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
(一) 基层法院法官的人身权受侵犯
基层法院法官面对这绝大多数的基层群众,审理绝大多数的案件,处于矛盾的风口浪尖,竟成为无辜的受害者。据统计,2003年上半年,江苏省已发生80多起暴力抗法、伤害、威胁、要挟法官的事件。而在近年来,全国范围内侵害法官人身权利的案件更是触目惊心:江苏被告人周美凤、胡信根暴力上访,用硫酸伤害法院工作人员,贵州的女法官蒋庆被长期帮教的罪犯杀死在家中,湖南永兴县原告方在法院制造爆炸时间,造成法官一死两伤;北京丰台已离婚当事人驾车撞击法官,云南会泽一被执行人对法官行凶,造成法官一死一伤……而司法机关内部对法官人身权的侵犯也时有所见:广东四会市法官莫兆军因被告人不服判决自杀而被捕;桂林某县法院法官黎朝阳在看守所被打死…… 之于当事人在法庭上辱骂、威胁法官更是十分常见。从侵害法官人身权的各种案例来看,法官在庭前谈话、财产保全、庭审前后,执行等业务的各种环节甚至在日常生活中都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而在西方国家,法官无论是法律地位还是在普通公众中的地位,可以用崇高的权威来概括。法官受侵害的案件几乎没有,即使向法官扔一个鸡蛋的行为都会被判处刑罚。
(二) 基层法院法官物质待遇差
我国基层法院的经费来自于区县财政,而大部分县级财政是吃饭财政,仅能给公务员发工资。除了经济发达地区(北京、上海、广东、浙江等)的基层法院外,大部分的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法官的月收入在1000元上下,有的甚至只有700多元。而2007年深圳的最低工资标准是966元。有些基层法院法官的收入竟比不上民工(法官做的毕竟是智力活)。在我国,法官的经济待遇没法与律师相比(2003年北京律师平均收入为50万,而北京经济发达区的法院法官年收入不到10万);与同级公务员相比,基层法院法官的经济待遇没有任何优势(与工商、税务、电信、电力等强势部门更是无法相比),与上级法院法官相比更是相差很大。在美国,以1994年为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为171500美元,最高法院其他法官的年薪是16410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是141700美元。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参议院、众议员的年薪是133600美元。在意大利,法官工资高于其他公务员,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在德国,初级法院和地区法院的工资最低,但是也相当于高级公务员工资的最高额。在泰国,法官享有低租住房活住房津贴,法官享有一定的假期、免费休息和免费的待遇。⑶比较而言,中国基层法院的大多数法官只能靠微薄的工资收入支撑家庭,很多法官面临着生活艰苦和工作繁重的双重压力。
“人往高处走,水往地处流”,基层法院法官经济待遇低下,迫使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官纷纷辞职下海到经济发达地区做律师或调往党政机关,而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法官更是想办法调往经济政治待遇好的上级法院(比较而言,美国基层法院法官的经济待遇和上级法院法官相差不大,美国的基层法官更专注自己的工作。西方很多国家的情形也大致如此)。暂时走不了留下来的人也不能安下心来,总想到外面闯一闯。近年来,随着就业压力的加大,法学院的毕业生纷纷涌向法院。不过这里的法院是加定语的,指的是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无人问津。基层法院从社会上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也异常艰难,职业门槛(要求通过统一司法考试、35周岁以下)、编制限制、工资福利、政治地位、职业风险令优秀的法律人才望而却步。里面的人想走,外面的人不想进来,基层法院人才出现纯流失状态,基层法院“法官荒”愈演愈烈。据报道,甘肃省一县级法院仅4名法官。⑷随着基层法院优秀法官的流失,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堪忧,长期下去,推进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愿望会落空。
(三) 基层法院政治待遇差、晋升机会少
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英国的法官一直是以声望卓著和公正威严而深得公众的信任,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在社会其他行业,他的地位和声誉尤为突出。“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做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严在形式上的承认……总之,他是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⑸在中国,法官被作为公务员管理,法院行政化,法官公务员化。基层法院的政治地位低下,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行政级别是正科级(级别与政治待遇经济待遇挂钩),与区县政府下属的委办局同级,由于领导职位数有限,大多数法官干到退休也只是科员级别(要解决副科待遇,不仅要有工作业绩,而且取决于与党政领导的关系),与中级法院相比,中级法院级别高,副科级以上的领导职位数比基层法院多,中级法院工作人员晋升机会多、时间快、级别高;而在同级党委、政府、人大获取相应待遇的机会很多,一般只要担任内设机构的正副职,就可解决副科甚至正科待遇,甚至同为政法机关的公安局的派出所所长一上任就是副科级。
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自我实现的需要是人的最高层次的需要。因此,人具有追逐权力的本性和实现自我价值的需要。在基层法院内部,因领导职务少,而法院人数多(一般100多人),职位竞争非常激烈,有的通过各种途径调到党政机关。作为基层法院,既要处理好数量众多的案件,又要追求十分职位的晋升,无形之中增加精神压力。
基层法院处于最基层,是我国司法机关中受监督最多的机关,主要有党委、人大、上级各级法院、同级和上级检察院的监督,监督是依法审判的保障,而剑盾权一旦异化,就会成为司法独立、依法审判的绊脚石;又,基层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抗权力干扰能力最差,基层法院俨然成为地方政府所属的一个部门。在基层法院内部,庭长批案、审委会定案,疑难案件请示上级法院,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被剥夺,法官成为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时为确保质效指标,防止当事人上访闹事,法官不得不违法办案。司法独立何在?法官的职业尊严和荣誉感从何而来?
2003年,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因评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被河南省人大认为是“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继而被免去助理审判员的资格。《立法法》的合法行为,司法独立规则的缺乏竟带来法官生存的问题。如果投身司法体制改革的法官受到撤职、处分,甚至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谁还愿意推动司法改革?
(四)基层法院法官的休息权得不到保障
社会转型时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凸现期;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大大增强。在加上立法等原因,各地基层法院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呈大幅增长趋势。
许多基层法院每年要受理七八千甚至上万件案件,法官每人每年承办的案件也在150件以上。案件大幅增长,而法官的人数却没有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据《南方周末》报道:广东东莞市塘厦人民法庭有13个法官,截至11月15日广东法院系统年度收案数统计日,塘厦法庭人均收案近一千宗的就有三人。东莞市法院系统不到200位一线法官,却管辖着1200万人。今年3月开始,法庭办公楼每晚都灯火通明。白天,法官们几乎没有时间做案头工作:开庭、开庭、吃饭、开庭、开庭;见当事人、调解、见当事人、调解……书记员都被累哭了。而增加编制很困难,很难招到更多的人。⑹
相当多的基层法院法官成天忙于办案,既要注重判决的法律效果,又要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减少涉诉信访),法官的精神始终处于紧张状态,有的甚至顾不上吃饭,精神和身体都得不到很好的休息和舒缓,造成机体代谢功能紊乱。许多基层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办公条件差,而案件数量多,法官只好用休息时间来办案,常年累月会积劳成疾,导致很多法官累倒在工作岗位上。⑺
(五)基层法院法官的受教育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基层法院受经济条件限制,大多数的基层法院没有图书资料室;法官忙于审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很少有时间学习法律知识和参加法官业务知识培训。而社会发展速度快,许多新型疑难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基层法院法官由知识所限,穷于应付。

二、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
在推进法治化进程中,分析基层法官权益受侵害或权益无保障的原因,探求保障基层法官权益的具体途径显得十分迫切。
(一)基层法院法官地位低
在中国,司法改革还在推进之中,司法独立的愿望还没有实现。汉密尔顿指出:“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同样,对法院物质基础有控制权,等于对法院的意志有控制权。法治的要义是限制国家权利保障公民权利,基层法院的人、财、物都控制在地方政府手中,司法权不仅不能制约行政权,反而容易屈服于行政权。基层法院容易成为地方保护主要的帮凶。正是看到法院的这一弱点,一些案件尚在审理之中,当事人就向当地党政机关或人大告状,要求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其结果,法官独立办案的权利受到了各个权力阶层的控制和干预,法官常常无辜地成为被攻击的对象。
(二)思想观念问题
中国传统社会无法治,人治观念、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老百姓有“清官情结”,往往认为法官应当明察秋毫,分不清楚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而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往往引起当事人的过激反应,从而对法官不满,认为法官枉法裁判,总要讨个说法。
在中国,老百姓往往认为谁的官大,谁就能解决问题,信访不信法,一些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结案,当事人还是上访不绝。法官是社会公正的象征, 一旦有些个体出现徇私枉法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对整个法官群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大盖帽两边翘,吃了原告吃被告”)。而且,基层法院是个天然的弱势部门,“吃柿子拿软的捏”,基层法院法官合法权益受侵害几乎是必然的。
法治社会,矛盾大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很多党委和政府的问题现在都交给法院了解决,司法程序解决,总有败诉的一方,败诉的一方通常都会对法院的裁决不满,这是世界普遍性的问题,几乎没有败诉的一方对法院的裁决满意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基层群众的文化程度比较低,法治观念淡漠,一旦败诉或者认为法官判决不高,容易情绪激动,以致辱骂、殴打甚至杀害法官。
有的当事人明明是自己因为无理而败诉,为挽回面子,逢人便称自己是因为没有给法官送礼才输了官司,有的当事人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造谣中伤法官“徇私枉法”、“偏袒一方”, 少数人从个人利益出发,想通过吵闹,甚至威胁、恐吓法官的办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最大化。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损害了法官人格,也损害法院形象,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不少人认为,法官是人民的公仆,受点委屈没什么。与当事人的冲突只是人民内部矛盾,无原则地为违法者开脱,导致有些人横行无忌。
(三)基层法院法官权益法律保障不足
在我国法律并没有给法官特别权利和保护,《法官法》关于法官待遇、职业保障等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尽管法律对法官履行职务期间受干扰有一定的规定,但大多规定得很原则,很多都写在纸面上,没有落实到实际的操作之中。对于当事人妨碍法官履行职责的行为,处罚手段大多是教育、训诫,少数是罚款、司法拘留,对许多执行法官将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行为视为民事违法行为,即使是需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进入司法程序时间长,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社会效果也不好⑻。
(四)基层法院的物质条件差、警力不足
有些基层法院由于经济条件所限,无法修建现代化的大楼,办公区与审判区没有隔开,安检设施落后,有些基层法庭甚至没有安全保障,各色人等随意进进出出,安全隐患多。
基层法院警力不足也是法官人身易受侵害的一个原因,基层法院法警平均10名左右。大多数基层法院法警都从事刑事被告人的押解和执行任务,而民事案件审理时几乎没有法警值庭,这也是民事法官受侵害多于刑事法官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三、 基层法院法官权益保障的出路
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如果没有法官地位的提高,谈何法律的地位?保障基层法院法官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不仅仅是喊几句口号就能得来的。保障基层法官合法权益,根本在于提升法院的政治地位,提升基层法官的政治、经济地位,增强基层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关键在于实现法官管理的法治化、垂直化,加强基层法院法官的职业保障;重要手段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一) 提升法院的政治地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一府两院”)受各级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要落实基层法院的宪法地位,逐步摆脱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局面,确保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此轮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政法经费保障,即将基层法院财政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由此改变基层法院依赖地方政府的现状。法学家贺卫方表示,“长期以来,基层法院由于经济上不独立,过度依赖地方,为地方经济服务,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公平、平衡的法律体系的目标。”⑼
明确人大监督范围和程序,人大主要对法院进行宏观监督。
(二)提高基层法官的经济、政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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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其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违规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行政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台管理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技术资料,按规定程序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考试,取得操作无线电台资格;
  (三)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方案且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
  (四)工作环境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二)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并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应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持有审批权限的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批件。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报;
  (二)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三)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四)设置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并出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方案审查合格后,下达批准文件;
  (六)试运行30~90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七)设置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需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但应当使用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设备。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的,还须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门的规定办理进网许可手续;
  (八)设置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要办理设台手续,但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保护。


  第十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费用。国家规定减免的业务除外。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灾、人民防空、处置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未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当地派出机构报告。该临时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的合法使用期,不得超过电台执照规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电台执照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电台执照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应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按规定实施检测。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报废或停用,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交回执照;报废、停用或暂时停用的无线电台及其设备按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应当重新办理设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广播电视发射台以及150W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等固定无线电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以保护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及微波通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允许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允许设台和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的具体地点,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同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限制设台的高楼、高塔、高山地点接纳设置无线电台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须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高楼、高塔、高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如实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无线电台设置情况,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设台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卫星轨道资源按设台审批权限可采取行政审批、招标、拍卖或其他方式确定频率的使用者。
  省直和中央驻鄂有关部门应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本部门使用的频率和频段进行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因国家利益的需要调整频率规划和频率分配方案,无线电管理机构可进行调整。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调整使用频率时,应提前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频率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整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频率,未达到国家属台配置的规范要求或原设计要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实施无线电管制。
  无线电管制命令,在实施管制72小时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由军队、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应当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管制地频段、地域和时间。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不执行管制命令。
  管制命令中有规定管制的终止时间的,管制命令在规定的终止时间自动解除,没有规定终止时间的,由发布管制命令的机关发布解除管制命令。


  第二十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频率使用遭受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查处。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件、组装件),须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置无线电台审批程序,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工业、科学、医疗和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无线电干扰。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监测站及各地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负责对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使用情况及已核准的无线电台的工作情况进行监测;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违规使用的无线电台及无线电干扰源;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和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检测。

  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无线电干扰,或收到无线电干扰举报、申诉时,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现违章设置或擅自改变核定工作项目的无线电台,应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对无线电监测网基础设施及其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不得设置影响无线电监测的高层建筑物和无线电台。


  第二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未缴纳的,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所欠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3月17日颁发的《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统一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52号通知,印发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并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最近,各地反映,由于该通知收到较晚,一些纳税人在今年7月份以后销售的货物已经按原规定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并
据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要求推迟执行日期。
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执行日期,经与财政部商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