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之实证分析与思考——以胡斌交通肇事案为观察视角/张闪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1:50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之实证分析与思考——以胡斌交通肇事案为观察视角

张闪闪


  2009年度一时沸沸扬扬的胡斌交通肇事案,随着一审法槌落定之声的远去和时间的推移,似乎已渐渐淡出人们的脑海,不再是街头巷尾的热议和茶余饭后的谈资。不过,此案某些东西却潜伏到了每一个人心中,刻录到每一条神经里。作为一个职业法律人,此案留给了我们诸多法律上的思考,值得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和探讨,本文试图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的角度,对案件作一次分析和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杭州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全面审查后认为,胡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了被害人谭卓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①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名提起公诉后,遭到公众质疑,认为胡斌在繁华地段飙车致人死亡,已构成“危害公众人员的安全”,应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公众甚至因为检察机关将案件性质定为交通肇事而引发了对公权力和司法是否公正的质疑,产生了金钱收买法律,资本俘虏正义的疑问。
  公众与检察机关为何对案件定性产生如此大的偏差?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是,从两者思维方式的角度讲,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民众都是基于道德思维,而法律人的思维则是从程序、证据的角度入手思考问题,是一种法律思维。
  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一个人选择用法律来思维,他就会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把其他作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在运用法律思维中,必须遵循一些原则:第一条规则: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第三条规则是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第四条规则是理由优先于结论;最后一条是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② 道德思维,就是首先考虑道德上的善恶因素,将善恶作为评价的标准。
  因为法律对职业法律人是有要求的,所以他们不能够像非专业人士那样考虑问题,他们的思维和大众的思维有所不同,他们的背后有一个支撑他的理论。③ 简言之,民众的思考是大众主义的思考,是主要建立在善恶道德基础上的评判;而职业的思考、法律人的思考则是以职业主义为原则,是主要建立在法律、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评判。
  对于胡斌案,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从思维方式的角度讲,正是建立在法律思维上的,下面我们就用法律思维的三条规则来逐条讨论,从而对案件本身与法律思维和道德思维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一条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所谓的合法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法律的内在逻辑一致,也就是说,结论通过法律的思维方式能够推导出来的。客观性就是作出的结论必须与外在的客观事实一致。最理想的当然是结论既合法又客观,只可惜,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与外在的客观事实:民众群情激愤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反差。
  检察机关是迎合民众,做人民满意的公诉人?还是坚守法律思维的底线,认定合法性是至高无上的上帝而虔诚地匍匐在合法性面前?答案是肯定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力求客观公正,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通过独立的法律思维来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为人民服务,但不是讨好民众,检察机关有权力作出不被民众所欢迎的结论,只要这个结论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程序正义之上的。合法性高于一切,这就是法律思维的特点。
  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庭审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何胡斌的案子会被民众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他与酒后驾车、超载等行为有何异?南京一起酒后驾车就连撞了9人,这个危害也绝不亚于超速行驶。民众对检察院以交通肇事起诉为何如此群情激愤?从思维的角度讲,主要是民众运用的是道德思维。在这里,人首先被分为好人和坏人,评判者主要用情感去体味和拥抱对象。这种思维使得胡斌处于不利的境地,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胡斌作为富商后代,是个有钱人。而在传统中国老百姓眼里,商人都是奸诈的,所谓“无商不奸” ,“富二代”的胡斌难免被众人想像成“骄奢淫逸、惹是生非之徒”。通俗的讲就是不是好人。而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一百多万的民事赔偿费,更让民众产生质疑,认为是金钱战胜了法律,资本俘虏了正义。二是受害者刚巧是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品学兼优,而不是什么贪官污吏奸商巨贾。这一种身份在朴素的民众心中自然而然成为令人同情的“好人”。当“坏人”杀死“好人”时,民众的关注度和同情度都会上升,对社会贫富悬殊的忧愤不禁渲泄。民众对刑事案件表现出的巨大热情和高度关注,应该说是一件令人欣慰的事情,中国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推动。但是,正是我们要依法治国,要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不能用道德思维去主宰一个人的法律命运,按法治的要求,雷锋和周扒皮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只有有罪无罪之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检察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他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条规则: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这条规则对于民众来说有点违反常识,不容易接受,而这恰恰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一条思维准则。胡斌撞死了人,理所当然“一命抵一命”,不判死刑也得是个10年以上有期或是无期的,只要是罪犯得到了严惩,结果顺应民心那就是好的,是公正的,而不去关注程序怎么运行,是否合法,这就是典型的道德思维,民众把法律问题当成道德问题思考了。社会正义首先是制度的正义,而制度的正义首先存在于法律制度的正义。民众的正义是一种丛林正义,梁山好汉式的正义,他不考虑也不受任何程序的限制,这与司法正义是格格不入的,最终只能是造成乱治,司法公正是一种不完美的公正,是一种有限的公正,即以程序正义为前提来追求实体正义。道德思维是一种生活思维,而法律思维是一种技术思维,它存在于一个不同于生活空间的法律空间里。这个空间的三个维度是法律程序、法律职业和法律品质。法律程序是使法律空间区别于生活空间的第一个维度,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定),经过争议之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立)、证明和辨论以及上诉等阶段到达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为一个“法的空间”形成过程。程序正象一条人造的渠道,把奔腾的生活之流引导到自己的空间里。这种独特的思维使得完整的“法的空间”得以构成,促使理性和正义的形成。④
  我不敢说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每一道程序完完全全是真相和正义,没有一点受金钱权力、道德舆论影响的痕迹,但是,至少,从程序上来说,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提起公诉,再到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照程序办事的,没有恣意和操纵的行为。“检察官应尽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⑤
最后一条规则:法律思维的逻辑线索,这是法律思维最重要的一条规则。即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做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换句话说,权利义务分析应该是一条贯串始终的红线,可以说,法律思维就是权利义务分析。法律问题就是权利义务问题,合法性思考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析对各种行为、利益、请求,期待做出合法性评价。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以理性和中立客观冷静地分析犯罪嫌疑人胡斌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他们两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没有“好人”与“坏人”这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凡是被告享有的权利,都予以明确告知和充分体现,诸如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等,对于被告和原告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民众认为即使胡斌是交通肇事,其也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检察机关认真对照法律条文,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两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此,胡斌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认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充分保护了被告在法律上的权利,使其接受法律所要求其履行的合法合理义务。
  综上可知,之所以在胡斌这个案子里,检察机关与民众在定罪量刑方面会存在反差,主要原因在于两者之间的思维方式不同,检察机关作为职业法律人,更多的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民众更多的是从道德思维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对于民众在这些刑事案子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关注和热情,应该是值得称颂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全体民众的全面理解和积极参与。可以说,法治化这一“化”能否“化”好,市民的总体素质至关重要,但是片面单一的“道德思维”却与法治化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引导市民普遍形成“法律思维”的习惯,引导人们把“合法性”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作为判断一切有争议行为、主张和关系的必要标准,只有“法律思维”普遍形成,法治化才不会是“空中楼阁”。民众只有以“理性”作武器,才能使他们的质疑掷地有声,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希望我们的民众在面对类似的问题时,面对争议点时,能保持理性,不至于让道德情怀过于强烈而湮灭了理性的法律思维。
  检察机关在处理案子时,要时刻谨守法律思维的逻辑,但除了法律思维外,也应该综合运用道德思维,检察官执法的依据理所应当是法理。但是,俗话说得好,法理不外乎人情,正义的法理本就应该是对情理的合理反映和体现,在对一些疑难问题往往用法律进行评判存在歧义而难以定夺时,情理则往往可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背后就是生活,生活必有人伦,生活脱离不开芸芸众生的常识常情常理。为司法正义代言人的检察官,一定不可让高墙遮挡睿智的目光,要忠诚的匍匐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维中,也要深情注视围墙之外生活的沃野,到那里去寻找正义的支撑点。
  本案仅是一个职业法律人从法律思维的角度作了一些分析论证,呼唤民众更为理性的思维,也呼唤我们的司法更为公正和权威。

作者单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号码057583111379
电子邮箱:zhsshz19@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闭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号公布)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做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相关工作,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7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8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二十九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7%。
投资于指数基金或者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四十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一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二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二)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适当销售义务;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监控机制,未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管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资产托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三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推广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