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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马二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2:55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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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

马二斌


一、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李某从销售商处购买一部农用三轮汽车跑运输,购车不久就发现该车脚刹车时有时无、制动不灵,于是多次打电话找销售商反映情况,销售商告知其要加装“滴水器”降温。2009年9月16日即事发前一天晚上,李某自行安装了后轮的滴水管,连接的皮管和水龙头因未购买当晚也就未安装上。次日上午,李某驾驶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在下坡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李某被摔到路面上,该车侧翻到公路边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的亲属作为原告将生产厂家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车无车门车窗,产品说明书中没有刹车制动总泵中制动液过低会有何风险的说明,这些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要求的,由此认为该车不合格,要求生产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车有无质量问题及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安徽某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李某自行安装的给制动部件喷水降温的装置位置不当,制动总泵储油罐内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制动踏板自由行程过大导致该车的制动效能降低,从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该鉴定机构只是从因果关系方面给出结论,但对质量是否合格未下定论。审理过程中,生产商家坚持认为车辆质量无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合格产品。
二、车辆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车辆质量是否合格,当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来确定,可是本案中,该车鉴定报告并没有直接给出车辆是否合格的认定结论,只有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案首先应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来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依据,因为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判断人们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标准,其次应依据鉴定报告判别是否合格及有无因果关系,原因是鉴定结论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直接证据。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看。笔者这里所称的法律当然是指专门法即《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㈢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李某所购车辆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某所购车辆不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GB18320-2001)第七章第四条规定,产品使用说明书是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必须与农用运输车一起提供给用户。使用说明书中必须有提醒操作者的安全注意事项。由此规定可知,产品与说明书是配套一起使用的,生产商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安全注意事项,这是法定义务,违背此规定,就是产品存在瑕疵。本案中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既没有明示操作者制动总泵中制动液的最低标线的位置,也没有警示操作者低于最低标线会导致什么后果,这是其一;其二,国家标准第四章危险一览表,在有关危险表1中序号为4.1.9明确列明与机械有关的滑倒、倾倒、跌倒、危险。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的《安全守则》中,只有“行驶时车锁应锁止,严禁车门未关闭时行驶”的警示,并无危险后果的警示,更主要的是,既然国家标准对车门车窗有安全要求,那么该产品就应当有车门和车窗,这是安全的前提,没有车门车窗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其三,国家标准第5章安全要求和措施,在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农用运输车的设计、制造应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在按制造厂产品说明书正常操作和维护时没有不合理危险。本案中生产商除了上述车门车窗危险未作说明外,在设计制造时居然没有车门车窗,显然该产品是不符合该条要求的。
2、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7236-2001)》(下称行业标准)第5.2.3不合格分类一款规定,被检项目不符合第3章规定要求的均称为不合格(缺陷),按其对产品质量特性影响的重要程度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和C类不合格,各项目名称见表4。A类项目不合格称A类不合格,其余类推。该条表4中,明确说明车门和车窗安全要求(序号为A7)和使用说明书安全注意事项等要求(A49)不符合就是A类不合格。由此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无车门和车窗,使用说明书中安全注意事项未作相应警示说明,显然该车就是A类不合格产品。
由以上标准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不符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当然是不合格产品。
其次从鉴定报告层面上看。如果鉴定报告明确车辆是否合格,当然应依此证据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鉴定报告虽然仅仅给出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见案情简介),但也间接说明了该车存在的缺陷。该鉴定认为,制动总泵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既然制动液低于标线时会发生交通事故,既然有这项危险存在,那么生产商就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在使用说明书明确警示操作者注意,就应当在储油罐上和说明书中标明最低标准的位置,以便操作者正常操作和维护,但是生产商并未尽到此项义务,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中加以说明。这样操作者按产品说明书操作和维护保养时,必然存在本案中的不合理危险,发生交通事故是迟早的事。同样,制动踏板自由行程怎么调整,能否增加滴水降温装置,这么做了会有什么后果,生产商的产品说明书均未说明和警示。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认为的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是由于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对存在的不合理的风险在产品说明书中又未明确说明,警示用户注意,因此,责任很明显在生产厂家。
三、车辆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见第四十六条)。由以上分析可知,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在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说明操作调整方法 和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安全隐患,应当依照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主要作品有《安徽律师》2003年、2004年发表的《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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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审计署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现将审计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由审计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一式2份,经主管审计机关审查属实签章,报审计署和证监会审查批准。符合条件者,审计署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
原则进行。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申报所用的具体表格由审计署、证监会制发。
四、审计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应按照《资格确认的规定》和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有关事宜由审计署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证监会反映。



1993年3月23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办理,加强审批职权监管,提高行政效率,努力打造全国同类城市行政审批事项最少、监管最好、环境最优、效能最高的城市,根据《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建立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办理超时默认制度。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或已列入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许可)目录,仍由各单位自行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办理该申请事项过程中适用本办法。
各单位对由本单位自行办理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应承诺办结时限,并予以公示。
  第三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过程中,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审批(许可)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审批(许可)的申请事项,经办人或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报告的制度。
行政审批(许可)办理超时默认制度(以下简称超时默认制度)是指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已确认受理,但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视为该部门默认同意。
  第四条  市监察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专门监督、检查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超时默认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程序。
  (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或职能科室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报告;行政机关分管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报告;行政机关主要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该行政机关的主管市领导报告;行政机关主管市领导职权内不予批准的事项,应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相关领导出差不在襄阳期间,报告人要在确保安全、保密的前提下,通过机要、电话、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应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书。行政机关在下达不予批准意见的同时,要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提出可行性解决建议,填写《襄阳市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事项报告登记表》(见附件),并向本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其中,行政机关主要领导不予批准的事项,要送市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批准事项的决定经上一级同意后,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批准报告事项的办结时限包括在该事项承诺办结时限之内;若办理不批准报告事项需要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的,因情况复杂,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时间不包括在该事项承诺办结时限之内。
  第七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批准事项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市监察局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经调查属应批准而未批准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  行政审批(许可)超时默认程序。
  (一)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受理人或责任科室受理审批(许可)事项申请后,在承诺时限内未办结的,申请人可向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出具《超时默认通知书》。市行政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应尽快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出具《超时默认通知书》,同时报送市监察局;
  (二)市监察局收到《超时默认通知书》后,应立即责令超时单位按规定为申请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批准文件,并将补办情况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
  (三)申请人在尚未取得超时单位补办批准文件期间,《超时默认通知书》暂时替代该超时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可持《超时默认通知书》办理其他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四)市监察局要对超时单位和责任人定期进行通报或公开曝光,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问责制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九条  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中“默认”的有关规定。但相关单位应按照承诺时限,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十条  行政审批(许可)不批准报告制度和超时默认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各行政机关效能考评体系,凡违反这两个制度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市监察局应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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