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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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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设厅(规划局、委、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要求,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目标和实施措施。但是,由于前期基础工作时间要求紧,各地在规划编制的工作方法、指标标准、发布形式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操作性不强,存在着加油站规划数量偏多、基础数据不够完整和准确、规划指标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促进各地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确保规划编制科学、合理,便于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

  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整顿和规范的要求为指导,通过编制和实施规划,加强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编制规划的总体要求

  (一)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见附件一)要求,按照高起点、高标准设定中长期目标,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规划。规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下同)两级。省级规划应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加油站控制总量指标、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地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分区布点规划(包括绘制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

  (二)规划应列出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以及本地区建设发展规划和道路发展规划。要明确列出规划期限。

  重要国家标准规范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

  三、分析加油站现状及存在问题

  规划应简述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等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按照机动车类型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现有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将加油站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予以分类。对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四、预测加油站需求,提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加油站需求预测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道路发展规划、机动车保有量及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不同类型车辆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和日均行驶里程数,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预测加油站销售量增长趋势,并在加油站经济效益评价的基础上,测算加油站需求。

  (二)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有一定的先进性。国道、省道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应控制在不低于O.9公里。

  (三)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五、制定措施,确保规划实施

  规划应列出实施的步骤和措施。新建、改建、迁建、扩建加油站必须严格按照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越权擅自审批,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规划发布形式

  (一)规划应报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二)规划一经批准即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更改经政府批准公布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中有关布点的规划内容。确需调整的,由当地经贸、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对当前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需调整内容进行论证,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后实施。

  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规划格式及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规划中对水上加油船(站)的现状、问题及需求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规划布局的意见。尚未经政府批准发布规划的地区要尽快按照本地区《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见附件二)完成规划修订工作,上报政府批准后发布。

  附件:一、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专家评审组评审意见(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

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第一章 概述

  一、规划背景

  二、规划依据

  三、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

  四、规划范围与期限

  五、主要结论

  第二章 加油站(有条件的地区应包含水上加油船,下同)现状分析与评价

  一、简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市、州、盟,下同)行政区划面积、人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

  二、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按机动车类型分别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

  三、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及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

  四、现有加油站基本情况

  包括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按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进行分类,分别列出全省及各地的数据。地级规划应编制加油站布点现状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企业性质等。

  五、存在的问题

  根据现状,对本地区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第三章 加油站需求预测

  一、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二、道路发展规划

  三、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四、加油站销售量预测分析

  列出不同车型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不同车型日均行驶里程及所采用的预测方法。若采用新的预测模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五、加油站需求预测分析

  第四章 加油站布局规划

  一、规划总体目标

  加油站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应保证平均单站加油量不低于目前平均水平,并逐年有所提高。

  二、布局原则

  三、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

  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应分别列出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县乡道的数量;城区加油站服务半径;加油站单站规模(或等级),应分别列出城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道。

  四、布局方案

  列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地加油站布局数据。地级规划要制定加油站布点规划方案和规划图,对布点进行编号并作附表,列出加油站名称、地址,提出控制红线距离等规划设计要点。

  五、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布点规划实施图

  第五章 规划实施保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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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关于转发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转发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返耐ㄖ?
国家经贸委




室内装饰业是改革开放后我国迅速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行业。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扩大内需的方针政策以来,室内装饰业日益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增长点,发展室内装饰业及其室内装饰工程配套产品对于增加就业机会,创造优美的生活环境,提高人们的
生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室内装饰行业涉及面广,管理难度大,需要进一步加强宏观指导和管理,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现将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轻工业局)


室内装饰业是我国改革开放后迅速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目前全行业已有室内装饰企业4万多家,职工260多万人,年装饰工程量1500亿元左右。该行业产业关联度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强、市场前景广阔,正在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发展室内装饰业及其室内装饰
工程配套产品,对于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地方行业管理体制尚未理顺,行业管理力量薄弱;行业执法力度不够,立法工作跟不上发展的要求,规范行业行为、建立市场秩序的任务十分艰巨;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产品综合配套能力有待提高;行业发展战略研究不够深入,国际
竞争力不强。为此,提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加大执法力度,加快制定和完善配套性法规
目前,已经发布了《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等一系列行业管理的部门规章。近几年来,各级地方政府也陆续制定了一些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规章。这些都对推进室内装饰行业的规范化、制度化和
法制化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要加大管理力度,严格执法,并进一步完善行业的配套性法规,抓紧制定《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管理规定》,以规范室内装饰市场。
二、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为行业健康发展创造更有利的环境
经过多年的发展,室内装饰业已成为独立行业。室内装饰业与建筑装饰业的分工管理问题,1992年《国务院批复通知》(国办通〔1992〕31号)已有明确规定。1997年11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对此也有明确解释。建议地方政
府在机构改革中,按照《国务院批复通知》和《建筑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分工,理顺管理体制,以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提高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产品综合配套能力
必须把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放在首位。无室内装饰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结构安全,严格执行消防管理规定。室内装饰工程要大力推广“绿色设计”和“绿色材料”,优化室内环境,促进身心健康。要重
视发展与室内装饰配套的材料和用品,重点发展宾馆、酒店、商厦、写字楼、居室、厨房、卫生间装饰用品和材料,提高其科技含量和艺术品味,逐步实现标准化、系列化,更好地适应室内环境设计的总体要求,全面提高设计、施工、产品综合配套能力和工程、服务质量。
四、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随着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应更加重视行业协会建设,强化行业协会职能,支持行业协会工作,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室内装饰行业的市场建设与管理、资质审查、质量检测、人才培训等具体工作及行业规划、科技成果鉴定的前期工作,可在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下,逐步交由室内装饰协会承担。
五、认真研究室内装饰业发展战略,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据初步预测,今后一个时期,国内室内装饰工程量每年约3000亿元,与其配套的装饰材料和用品每年约2000亿元。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这个大行业、大市场的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加强引导和管理,全面提高行业素质。室内装饰业应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顺应本
行业现代化、民族化、个性化、自然化的发展趋势,融东方传统民族风格和西方现代设计潮流为一体,在发展国内市场的同时,也要瞄准国际市场,发挥我国室内装饰在设计和人才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1999年3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五)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接受委托的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关爱,同时加强早期教育和诊治,禁止侵害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歧视残疾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四)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五)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六)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七)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聘请法制辅导员,并将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有效地防止、矫正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生理、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心理矫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向未成年学生传授必要的社会生活技能和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理、自律、自立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配备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学校,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于未成年学生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学校学生免费开放,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爱国主义教育、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人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制定预防洪水、地震、火灾、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以及其他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应当建立对教师体罚、侮辱学生行为的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求复学的,学校应当接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九 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外出务工人员子女以及残疾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讨论、协商、通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项。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确保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指导工作,对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待遇、经费投入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寄宿制学校,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确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场所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吸纳社会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及其他有关权益,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及时处理学校和教师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残害未成年人,以及强迫、教唆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盗窃、抢夺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行为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的交通道口划定人行横道线,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并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戏剧、影视节目、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的监督管理,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或者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返乡救助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做好孤残儿童的养育、治疗、康复、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法律、道德、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盟、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关心、保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都有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发明创新能力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学校、监护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及其相关权益。
  第四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五十三条 烟酒经营单位、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大众传播媒体不得披露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未成年人家长,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思想教育、行为规范等工作,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矫治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