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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的签订、保密措施的管理和秘密防范/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3:08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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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二:

保密协议的签订、保密措施的管理和秘密防范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一、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商业秘密的直接手段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权,如果有关人员不通过保密措施自己主张权利,那么从法律上就没有主观占有该财产的主观意图,因而不能构成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此,法律要求权利人必须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这就是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或管理性。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商业秘密必定得加以利用,无论其职工或是第三人都有机会接触、知悉商业秘密,所以企业应当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建立一个明示的保密措施,即签订保密协议。 

 ★(一)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规范的保密条款(或者可以是独立的保密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明示合同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
(2)合同对方以及合同对方的任何员工、代理人均受保密条款的约束;
(3)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合同目的以外的用途;
(4)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可将含有保密信息的资料、文件、实物等携带出保密区域;
(5)保密义务人不可在对外接受访问或者与任何第三方交流时涉及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
(6)不相关的员工不可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
(7)保密信息应当在合同终止后交还;
(8)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保持有效;
(9)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

  1、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提醒注意,所有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其范围远远不止目前立法所列举的类型。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讲一般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实践中,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技术信息。即人们在科研和技术创新活动中所获得的技术方案、技术数据等。(2)经营信息。即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营计划、经营总结,如投资计划、销售计划、客户名单等。(3)管理信息。即企业在组织和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方法、经验,如管理模式、管理诀窍等。(4)其他信息。除上述三种以外的其他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

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界定哪些技术和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达到职工清楚哪些需要保密及保密的程度;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受雇人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职工只是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而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职工人格的一部分,公司无权将其列为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避免笼统的将所有的信息或技术都约定为商业秘密,实践中既不易操作,发生争议时也不利于举证。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职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属于个人著作权还是公司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要承担保密义务。

2、保密主体
用人单位只应当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协议),而不是普通员工或职工,更不能是全体员工。当然,企业还应当根据自身的性质和情况分析确定企业中的哪些人员掌握了商业秘密。对于某些不在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的普通员工,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获悉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也应该列入保密主体的范围。
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主要应针对公司企业的6类关键岗位员工:(1)高层管理者,他们往往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2)技术研发人员,因工作需要,他们可能了解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3)高级营销人员,他们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4)重要管理岗位的人员,如HR、财务管理、法务管理人员,许多公司关键资料都在他们那里;(5)秘书人员,其职责是进行会议记录,管理和传发文件,其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6)重要信息员,企业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都掌握在他们手里,这主要是针对咨询行业来说。
尽可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企业应尽量控制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人数,也尽可能实行分段或分部接触,各人手上掌握的只是不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局部。如:某饮料由原液A和原液B混合而成,可以将有关人员分成生产原液A和原液B的两个组,互不通气。生产好的两种原液再由第三组按比例调配。

   3、保密期限。
法律对保密的期限没有规定,可以是长期的,直至其进入公知领域。
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其不被公开就可以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企业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不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员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

   4、保密义务和泄密行为。在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义务,确定员工的哪些行为属于泄密行为。

   5、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在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违约,发生违约时如何计算赔偿数额,这一内容是企业日后向违约员工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因为一般来讲,当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发生时,要确定企业所遭受的损失相当困难,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完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违约情况和赔偿标准,则企业损失的弥补将难以实现。

★(二)签订保密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签定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  
  企业在与职工签定保密协议时,常常会遇到职工拒绝签定的情况,有的职工认为自己并没有接触企业机密,没有理由要签定保密协议,企业也担心保密协议签定后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这里我要告诉大家,签定保密协议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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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4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控制诊疗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以下简称《诊疗项目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诊疗项目目录》应根据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结合本市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三条 诊疗项目是指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应是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并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五条 本市成立《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评审专家组成员名单;对《诊疗项目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诊疗项目进行审定;负责《诊疗项目目录》审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确定本市《诊疗项目目录》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八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名称采用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
第九条 纳入本市《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是可供临床诊疗选择使用,效果确定,但需适当控制使用的诊疗项目。“乙类目录”中的部分项目,按照临床适应症、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予以限定。
第十条 本市参保人员使用《诊疗项目目录》中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一条 已列入北京市物价局、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1999年)合订本(以下简称《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经专家评审后列入《诊疗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以外的诊疗项目,并要求列入《诊疗项目目录》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诊疗项目目录》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二)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三)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四)其他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有关材料审核后,由《诊疗项目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本市《诊疗项目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调整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浅谈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由于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惟一法律标准。由于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因而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有别:前者是法律规定,后者是具体事实。二者的联系也显而易见: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犯罪构成具有针对犯罪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罪人的双重保障机能。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否则便不成立犯罪。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不同的犯罪。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区分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基本上是以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的:行为符合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便成立数罪。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同,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同,人们从某种犯罪构成便可知道该罪的轻重。

作者:美溪区人民法院 赵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