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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被超期羁押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肖福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7:47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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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与吴某商议去砸货车玻璃盗窃车内钱财。当晚,三被告人来到江西省大余县工业城附近,窃取停在一饭店门口一辆大货车内财物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1日,三人因该盗窃行为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另查明,吴某某、张某某及吴某曾因涉嫌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实施另一盗窃行为,于2012年3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后因该起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三人遂于同年3月30日被释放。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三被告人因在赣州市章贡区实施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被羁押20天是否被超期羁押,若被超期羁押能否得到国家赔偿等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该违法行为最多只能受到15天的行政拘留,而他们却被羁押20天,属超期羁押,应当对至少5天的超期羁押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最多只能受到15天的行政拘留,而他们却被羁押20天,属超期羁押,但有违法与合法之分,主要看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过错,若无过错,应属合法超期羁押,若有过错,则属违法超期羁押。在国家赔偿方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三被告人目前为止对可能至少5天的超期羁押不能获得国家赔偿。但建议完善侦查机关的过错追究制度。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本案三被告人被羁押20天是对其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可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因三被告人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且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性质应属行政违法行为。章贡区公安分局在发现三被告人在章贡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三被告人给予刑事拘留20天后撤销案件并予以释放符合法律规定。在三被告人违法行为被确认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三人因该违法行为而被羁押20天,实质上是其对实施该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承担了一定的行政责任。

2.公安机关不能以三被告人涉嫌行政违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理为由而对其再次进行羁押,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三被告人行为属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有关刑事拘留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三被告人已经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了被羁押20天的相应不利后果,上述证明材料虽然形式上是刑事材料,但因三被告人的行为非犯罪行为,因此上述材料实质上相当于行政拘留案件材料,应当视为对三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若再行对三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将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政拘留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三被告人属超期羁押,但无论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得到国家赔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只能处以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却因在章贡区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羁押20天,对此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首先,有关三被告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超期羁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羁押时限的一种违法行为,即只认可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对行政程序或如本案一样名为刑事实为行政程序中类似情况未予认可。但笔者认为,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只要行为人被羁押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均应属超期羁押,而不应限于刑事诉讼中。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将超期羁押区分违法与合法的超期羁押两种。其次,有关三被告人对超出行政拘留法定上限的部分是否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三被告人在章贡区的违法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故三被告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法理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是其对公安机关办案存在一定程度偏差所理应承担的后果,而不论公安机关是故意还是过失。

4.侦查机关应当高效处理行政与刑事案件,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将行政案件故意办成刑事案件进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提高侦查机关的执法办案效率,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侦查机关应强化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甄别意识,并提高识别的效率;其次,有关立法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法律漏洞给予弥补:对于经查,侦查机关确实存在故意以刑(事)代行(政)的行为的(非故意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过违法行为应受行政拘留处罚部分的期限确定为非法拘留期限,由侦查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被超期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等合法权益,督促侦查机关在对案件的定性上从一开始就做出科学、合法的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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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0〕1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有关单位: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盘锦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盘锦市预算审批监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市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市财政年度安排的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年初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根据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市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市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市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市财政局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七条市财政局按规定及时编制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同时根据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草案编制与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相衔接的市本级部门预算,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市本级收支预算草案和市本级部门预算,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审议。


第九条市财政局在市人代会批准市本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市直各部门预算;市直各部门在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十条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年初批复的预算,按照批复的用途使用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方向。


第十一条对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省专项配套资金,以及由于项目申报、评审等原因未能在年初批复到部门的待分配专项资金,在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及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十二条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重大资金,包括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等重大资金,在下达使用前,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将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批准执行。


第三章追加预算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市直各部门预算年度需安排的支出,原则上要在年初预算中给予安排,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追加部门支出预算。确因不可预见的特殊原因,在年初批复的部门预算之外,需要动用财政资金追加预算的,要按程序在追加预算限定的范围内办理。


第十四条追加预算范围。


1.年度预算执行中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


2.市委、市政府出台重大政策需增加的支出;


3.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增加的支出;


4.因项目论证等原因未能纳入年初预算需在预算执行中安排的市政府重点专项支出;


5.其他特殊情况等。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为追加预算的主办部门,市直各部门要在追加预算限定范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追加预算的申请,提供与追加预算有关的资料。市财政局按制度规定审理市直各部门的追加事项,本着从严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每半年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市委常委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决定的支出事项,市财政局可以按确定的支出数额,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遇到紧急或特殊情况由市政府直接批准安排的支出,市财政局可直接办理追加预算。


第十八条市直各部门制定事业发展政策、向上级提出政策建议,凡涉及减少财政收入或增加财政支出的,应与市财政局协商。


第四章省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各部门要及时了解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相关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及对地方的补助政策,认真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积极与省和国家对口部门衔接,争取支持。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会同市直各部门,按照省以上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提出省以上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确保专项资金按规定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省和中央财政补助的科技、教育、农业、社会保障等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市中心支行《转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拨付,由市财政局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