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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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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含开发区)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他房地产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旗县、郊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预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七)出典房屋典期未满的;
(八)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必须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必须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由其委托的拍卖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地产拍卖。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挂牌交易。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并由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再转让,当事人应当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为购房者更名。
第十六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国家规定允许调整售价外,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国家统一文本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就收益分配协商一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签订转租合同,合同约定的转租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转租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地产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干扰或者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四)向承租人提出无理要求的。
因上述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其抵押担保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统一文本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登记后方为有效。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抵押合同登记文件及其他证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按照份额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以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
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六)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可按照作价转让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所需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
第三十九条 在房屋典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交还承典人,承典人将房屋交还出典人;出典人不回赎的,即为绝卖,并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土地使用权之间的交换。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建成房屋交换,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交换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交换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将换房人视为被拆迁人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有租赁纠纷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交换登记手续,除持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提供有关证件:
(一)直管公房之间、不同单位自管房之间、直管公房与单位自管房之间交换使用权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使用权证件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双方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同单位自管房交换的,还应当提供单位的证明文件;
(三)共有房地产交换的,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公房使用权与私房所有权、使用权交换的,应当持房屋使用权证书、私房所有权证书及产权人的同意证明;
(五)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情形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使用权交换,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新的房屋使用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
房地产交换,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交易、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人数的50%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第四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持证上岗。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只能加入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国家赔偿、补偿的,其价格评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涉及与银行贷款相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或者银行估价机构承办。
国有房地产的评估,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证书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必须由一名估价师或者三名估价员签字并加盖所在评估机构公章,方可生效。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如果与委托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亲缘关系的,必须回避。
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及评估结果保密。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并缴纳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发布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经审查同意,方可发布。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收费;
(五)接受房地产市场管理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交易房地产的,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交易手续,并对擅自转让房地产的,处交易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擅自交换房地产的,处交易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擅
自租赁房屋的,处实际租期评估租金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擅自抵押房地产、典当房屋的,处房地产抵押额、房屋典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预售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或者房地产市场信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广告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分别由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转借资格证书、在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由旗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有关执业证件。
第五十八条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批准文件”、《房屋租赁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上述证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拒绝、妨碍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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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2005年9月5日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新乡市教育督导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落实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督导和评估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评估;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和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人员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信息交流和科学研究;
  (七)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八)出席同级政府有关教育工作的会议,参加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教育督导机构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每届聘期三年。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发现危及教职工和学生人身安全、侵犯教职工和学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或者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按督导对象不同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督导(简称督政)和对教育机构的督导(简称督学)。第十六条督政的主要内容:(一)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情况;
  (二)履行“两基”工作责任、控制中小学生辍学情况;
  (三)依法保障教育投入情况。教育经费投入达到“三个增长”,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财政预算内公用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达到省定标准,并及时拨付;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并及时拨付教育部门使用;
  (四)改善办学条件情况。包括:完善、充实学校图书、仪器、体育场地及其他内部设施;及时消除中小学危房,保证学校正常、安全运转;积极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五)教师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按编制配齐各科教师,满足教学需要;开展教师培训,不断提高教师队伍水平;建立并落实中小学校长和教师队伍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制度;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七)农业、科技、教育的结合及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情况;
  (八)端正办学思想,实施素质教育情况;
  (九)落实教育目标责任制情况;
  (十)国家、省、市提出的其他重要教育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七条督学的主要内容为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效益,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按方式不同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九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书面报告自查、自评情况;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国家“两基”验收等重大活动开展督政工作;
  (二)实行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按照省定评估指标体系,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一次督导;
  (三)将重要教育目标纳入同级政府目标管理,参与年度考核;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部门的要求,开展各类专项督导;
  (五)听取有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七)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八)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测试或社会调查;
  (九)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等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有关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不定期的将有关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影响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评估结果作为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督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撤销督学职务或者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修订后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6日十二届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景福围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广东省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端州区景福围受益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肇庆市水务局是景福围堤围防护费(以下简称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肇庆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负责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审计、财政和上级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按月计征,计征标准如下: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应纳流转税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总额;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二)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及外贸企业按营业(销售)额0.5‰计征。

(三)不能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四)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上述(一)、(二)项的银行、外贸企业、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的定义依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务局委托市地方税务局实行随税代征,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随税征收管理,由堤围防护费缴费人向缴税地地方税务机关或营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缴费人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来端州区临时经营的,在缴纳流转税的同时,应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堤围防护费;在端州区经营的企业如在外地经营地已缴纳堤围防护费或者与堤围防护费性质相同的费用,并能提供缴费凭证的,可抵扣已在外地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后,再计算在端州区经营须缴纳的堤围防护费。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缴费人实缴堤围防护费数额多于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水务局向缴费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费人根据该通知书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款或补缴。

退款一般从下期应缴数额中抵减,确需退库的,由缴费人填写《退库申请书》并附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制《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同级国库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堤围防护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参照税款缴入库的方式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省与市按1:9的比例就地分成,并将分成后的收入分别划入相应国库。市地方税务局每月10日前编制上月征收资料送市景福围工程管理处。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每月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按预算安排征收总额5%的征收手续费给市地方税务局。

第十三条 堤围防护费专款用于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改造。

为确保景福围工程防洪安全,每年按堤围防护费征收额提取5%作为景福围大修改造基金,划入水利资金专户,用于加固达标、更新改造,实行专款专用。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征收堤围防护费收入中按5%返还给端州区,用于防洪抢险和北岭排洪渠等水利设施维护加固工程。

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具体方案由市水务局商市财政局按规定制订,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市水务局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和使用堤围防护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无权减免堤围防护费。

对逾期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催缴无效的,市水务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堤围防护费征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0日印发的《肇庆市景福围堤围防护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肇府〔2005〕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