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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3:16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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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暂行)

1988年4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和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中央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方针,现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暂行规定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是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和加强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发展各种形式的出国留学,必须长期坚持。
(二)认真贯彻“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拔和管理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为医药事业现代化充分发挥作用。
(三)出国留学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医药事业的发展需要,以解决教学科研、生产中重要问题和增强我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
(四)出国留学工作要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原则。选派国别不要过于集中,派出留学人员的层次结构要合理,留学的学科应兼顾基础学科和应用学科,以应用学科为重点。

二、组织管理
我局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由科教司和外事局共同负责。
各单位有关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选派人员的材料等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有关单位公派留学人员的计划主送外事局,抄送科教司,确定单位公派派出人选的申报材料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上述计划、材料等均由主送部门审批下达。
在职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

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派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身份按选派计划分为国家公派和单位公派;按留学目标分为大学生,研究生、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公派人员的身份均在出国前确定,出国后不得改变。
(二)单位公派以派遣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为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研究生应当少派、精派,主要是补国内不足的学科,数量一般不超过单位公派总数的20%,同时积极开辟中外合作培养博士生的途径。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不能以单位公派方式选派,个别特殊情况者,需经局批准。
(三)国家公派的留学人员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科委下达的分配方案,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各单位派出的人选经局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备案。


单位公派人员的名额。由局依照国家教委下达的控制额,根据各单位的计划和实际情况安排、调剂,为此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下一年度的单位公派的计划,由局上报国家教委审核。
(四)为了加强选派工作的计划性,做到“按需派遣”,必须认真做好出国留学人员预备队伍的建设工作。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和发展规划,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优先考虑中年技术骨干,建立2—3年内计划派出人员的预备名单。并依此有计划地进行包括外语强化在内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凡未列入预备队伍或未经单位批准的在职、在学人员,不得擅自联系国内外奖学金、贷学金等资助,各单位不准为上述人员提供成绩单、推荐信、介绍信等对外联系出国留学的材料。
(六)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条件
1.政治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思想品德优良,在实际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体审批要求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政治审查工作的通知”〔(87)教外综字210号〕进行。
2.业务条件: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应是教学、科研、管理和生产的业务骨干,具有本专业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实际技能,一般应为大学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五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其中表现较好,工作成绩优秀的人员,方可列入预备队伍。
3.年龄条件:出国进修人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岁。副教授及相应职称以上人员的短期(3—6个月)出国访问学者年龄可适当放宽。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4.外语条件:各类出国留学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有关书刊。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他们的外语能力必须通过国家和有关方面组织的考试。
5.身体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健康状况,必须符合出国留学的规定标准,经过省、市一级医院检查并得到健康合格证书(有效期一年),并必须是近二年内一直正常上班者。
6.按上述基本条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实行基层单位推荐,学术组织、技术部门评议(考核),人事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核准后报局审批。
(七)公派留学人员的管理
1.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必须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并经法律机关公证。签订协议书的具体事宜按国家教委、司法部有关文件〔(87)教外综字886号〕执行。
2.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申请及办理有关事宜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各类表格,各单位及个人要认真填写,否则不予受理。
3.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应按规定期限与导师商定进修安排,学习期满按期回国,不得受雇于外国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如确因业务需要,需延长时间,应按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延长留学期限的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凡未经派出单位及主管部门批准,留学人员超过规定的出国留学期限为“逾期不归”,派出单位应对本人进行教育,并可从逾期下个月开始停发其国内工资,还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保留其公职。
5.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跨国家学习,也不得随意更改出国前确定的专业及学习计划,如确有必要,须先征得本单位同意,履行批准手续。
6.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派出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组织短期集训。组织学习有关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并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及组织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7.各单位要同在国外的留学人员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他们在国外的学习生活情况,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如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局汇报。对他们的家属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帮助排忧解难。
8.对在国外认真学习、刻苦钻研,维护国家声誉和权益的留学人员要给予表彰,对于用节余生活费为单位购买教学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等的留学人员,单位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人格的人员,要根据情节进行教育、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9.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所在单位要适当安排他们的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使其尽快开展工作,发挥其专长,同时,鼓励他们继续保持同国外导师的友好关系,及时了解本专业学科发展动向。勉励他们戒骄戒躁,团结同志,在自己的岗位上继续做出成绩。
10.出国进修一年以上者,回国后除临时出席国际会议等外,一般应在本单位工作二年后方可考虑再次出国进修或工作。
11.为加强管理工作各派出单位每年中、年末两次向总局外事局、科教司书面汇报留学工作情况。我局亦将每年对各单位选派工作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是:预备队伍的建设,选派工作的效益及管理工作等情况并将根据检查的情况,调整各单位下一年度的派出名额。
12.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经费开支、国内工资、工龄等问题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单位公派工作中的经费管理等问题,均按国家教委发布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选派工作和经费的管理细则”办理。

四、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人员的管理
申请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其研究或实习工作应有益于我国医药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教委关于“从事国外博士后研究或实习的管理细则”办理。

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管理办法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休假及其配偶出国探亲,既要考虑对在国外学习时间较长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的照顾,又要考虑国内的工作安排和需要。具体适用范围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教委“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等事项的管理细则”执行。

六、自费出国留学的管理
(一)自费出国留学是指我国公民提供可靠的证明,由其定居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二)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必须有一定的外语听、说、读、写基础。
(三)在职职工符合上述规定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提前半年向所在单位提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联系,并报局外事局、科教司备案。对事先不经单位同意,盲目申请国外奖学金、资助金等非亲友资助的,不属自费留学范围,所在单位不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不是以出国留学为目地的不能按自费留学申请出国。
(四)工程师、讲师、助研及相当职称以上的人员,毕业研究生、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人员,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尽量纳入公派范围(个别需要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的,须报经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对他们的有关待遇及管理等均按公派出国留学办法办理。
(五)为保证国内的工作和学习秩序。对在职、在学人员要求退职、退学自费出国留学,要从严掌握。对承担国家重点科研课题,攻关项目、重点教学任务的人员及业务骨干,从事机要工作以及其它重要岗位上的国家公职人员,一般不得同意他们退职。对在校学生(含研究生)一般不批准自费出国留学,坚持要求退学自费出国留学的,应先偿还国家为其付出的培养费。各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
(六)自费留学人员在出国留学期间,其工资、工龄计算办法、学成回国参加工作等均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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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从所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角度观察,可以认为是城市公物警察权;若单单观察“集中”的二字,则又有一种角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这一法律条文,实际上是授权国务院(而且国务院可以转授权)可以不再需要履行原有立法(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修订程序,直接变更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应该看到,原行政处罚权的的来源具有多样性。既有根据法律直接设定的,也有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既有《行政处罚法》之前的旧法设定的,也存在《行政处罚法》通过实施之后新制定、修订的新法所设定的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在执行“集中”过程时,表述很是灵活。他既没有具体指出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更没有指出变更的具体条款,而是采取了“某某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这样的表述方式(见国务院法制办的82个批准函,以及国发2002年17号决定)。这种表述方式,既涵盖了不同位阶的法,也涵盖了旧法,更加前瞻性的覆盖了今后的新法。在《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之后,有人认为新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不能再发生变更,即新法规定的行政处权不应该被“相对集中”,这种理解是狭隘的。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普通法,而非《立法法》的下位法。从立法法、组织法的角度观察,不经修订原有立法,法律直接授权国务院及其转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变更行政执法主体,虽然不算违法,但也并不是很科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受到的所谓“合法性质疑”也说明人们这种“集中”难以完全认同,尤其是当直接变更了人大制定的法律时,立法权有推卸责任、出尔反尔的嫌疑,行政权有侵越立法权的嫌疑。
必须承认,在一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行政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定型、某些领域如城市管理领域公物立法十分滞后的情况下,这种“集中”有一定的合理性,具有临时尝试的意义,但是这种“集中”必将仍然以及时制定、修订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为期待的目标,而不应当成为一种永久性的措施。
我们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尤其是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加快推进有关城市管理领域单行立法,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城市公物法规尽早加以修订,将已经成熟的法规尽早提请上升为法律,把有关城管公物行政处罚权直接的授予城管部门。这些法律修订完成之日,必将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终结之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1998年8月31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和中共三明市委关于依法治市的决定,为推进我市依法治市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行依法治市,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1.实行依法治市,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中共三明市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2.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民主制度,保证公民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行使民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政务、事务和财务公开。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3.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推进依法治市、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依法治市的顺利进展。
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法治市的执法主体,要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责任制,保证依法治市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5.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要负起依法治市的责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秉公执法,做学法、守法、执法的模范。
  6.各级人大代表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
职务,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坚持依法决策,严格依法行政
7.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执法。
8.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评议考核、执法过错追究、损害赔偿等制度,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
9.要依法决策,建立重要决策的听证会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建立行政管理公示制度,公开办事条件,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10.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保障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坚持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
  11.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司法,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12.积极推进司法改革,逐步建立公开、公正、 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效率。
  1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4.建立和完善司法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实行司法赔偿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环境。
15.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律师、公证、 仲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建立和实行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法律保障原则的实现。
  四、强化监督机制,维护法律尊严
16.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以权代法,以言代法。
17.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培训、考试制度,把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审议的重要内容,促进领导干部提高法律素质。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依法查处失职、越权、违法行政问题。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19. 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侦查、审判和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积极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
20.司法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司法人员录用、考试、考核、培训、奖惩、任免等制度。要从严治警,强化对司法人员的权力监督,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坚决纠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防止和遏制司法腐败。
21.各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政府和司法部门要建立主要领导接待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依法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新闻媒体的民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22.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制定普法年度计划和依法治理的具体措施,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和考核制度。要坚持把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作为普法重点对象,建立健全学法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普法的表率,努力掌握法律知识和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门法律,不断提高应用法律分析问题、指导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23.各级人民政府要有针对性、有计划地组织公民学法,认真搞好对公民的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治市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24.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普法工作的监督, 切实保障省、市普法规划的实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普法中起模范带头的作用,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
  六、加强组织领导,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25.依法治市必须在市委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报告依法治市进展情况和建议意见,及时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保证依法治市顺利开展。
26.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决议,分别制定依法行政的实施规划和公正司法的实施方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27.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28.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监督本决议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人大代表对本决议的贯彻情况进行视察、检查,保证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全市人民、各级人大代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实践依法治市方略,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大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为实现我市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