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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1:52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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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4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适应业务的发展,根据总行“建设银行开办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试行办法”和“建设银行开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试行办法”,特制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附件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附件二),现随文附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布置所属执行。
一、增设、调整科目帐户
(一)增设“078贴现债券”表外科目,按已贴现债券的种类设户。贴现时,按债券面金额记收方,已贴现债券办理转让或到期兑付时,按券面金额记付方,余额反映库存保管的贴现债券。
(二)在“464贴现”科目下,增设“债券贴现户”,核算按规定办理的债券贴现款项。贴现时,按债券券面金额记付方,已贴现债券办理转让或到期兑付时,按债券券面金额记收方。
(三)“616营业支出”科目“再贴现利息支出户”增加核算办理债券贴现转让时发生的转帐利息支出内容。
二、考虑到债券贴现转让业务有关计算口径比较复杂,随文附印了“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若干项目计算举例”,各行在组织试行时,可一并参照。
三、债券的贴现、转让和代保管是我行的一项新业务,核算难度较大,各行一定要认真组织核算,对于债券、有价单证的出、入库,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上项业务的现金收付,原则上应由现金出纳专柜办理。各行要根据本行核算组织情况,本着方便、安全的原则,组织好凭证的传递,确保核算安全、准确。现金出纳的具体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行所属投资公司办理债券贴现转让和代保管业务时,可比照本核算规定处理。
五、各行在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知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
一、债券贴现:
(一)持券人持未到期的债券向建设银行申请贴现时,应填写“债券贴现申请书”(附式一)一式三联,连同债券、本人身份证件一并提交经办行贴现专柜(含办理转让,下同),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发给贴现人对号牌,并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码。
(二)贴现专柜的处理:经办员受理贴现申请书、证件和债券时,应详细审查下列各点:
1.债券是否属于本行贴现范围;
2.申请书与证件有关栏目内容是否一致;
3.申请书填写的债券种类、券别、张数、金额与债券是否一致;
4.债券颜色、花纹、号码及发售行章、个人名章、发售日期有无伪造、变造、涂改;
5.债券是否残破污损、辨认不请;
6.债券金额是否与申请书所列一致。
经审查无误予以贴现时,按规定的贴现率计算贴现利息、银行付现金额和本次转帐利息等项目。贴现期从发售债券月份起到债券到期月份止。贴现利息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银行付现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利息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债券券面金额 ×(1+债券利率×债券期限)
贴现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率×贴现期
本次转帐收入、付出利息=债券券面金额-银行付现金额
(正差为转帐收入利息;负差为转帐付出利息)
然后,按照上述计算填写申请书“银行填写”栏,并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根据申请书所列贴现债券券面金额,按种类作“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收入登记,连同申请书、债券送审核员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申请书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并在第一、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将申请书第一、二联送出纳部门。第三联自留存查。已办理贴现的债券要及时入柜(箱)妥为保管。
(三)出纳部门的处理:收到贴现专柜转来的申请书第一、二联后,根据申请书所列的“银行付现金额”配款、登记“现金付出日记薄”,在申请书各联“出纳”处盖个人名章,将现金连同申请书、“现金付出日记薄”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复核无误后在各联“复核”处盖个人名章,并逐联加盖“现金付讫”章,然后呼名、对号、问数、付款,并将申请书第一联交贴现人收执,申请书第二联转会计部门。
(四)会计部门的处理:根据当天出纳部门转来的申请书第二联分别汇总填制收、付方记账凭证,申请书作贴现科目付方记账凭证附件。即根据申请书所列“贴现债券券面金额”填制“贴现”科目付方记账凭证,根据本次“转帐收入或付出利息”填制“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科目收、付方记账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转帐时分别下列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1.当本次转帐利息为收入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2.当本次转帐利息为付出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付:营业支出 再贴现利息支出户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五)贴现债券的入库处理:每日营业终了,贴现专柜应将当天收到的贴现债券进行清点整理,并与“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本日收入数核对一致后,填写“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在各联“业务”处盖个人名章,连同贴现债券交出纳业务库保管员办理入库。保管人员核对无误,在各联“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入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贴现专柜存查。
会计部门在接到入库单第一联时,应与贴现付出记账凭证所附的贴现申请书核对债券的面额、金额,如有不符应即查明。在核对相符后,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收入:贴现债券
二、债券转让
(一)转让债券的出库处理:贴现专柜于对外营业前,根据转让业务匡计所需债券,由经办员填写“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由贴现专柜主管和经办人分别在“领用部门主管”和“领用人”处盖个人名章,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交出纳业务库保管人员办理债券出库。保管员审核无误后,在各联“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并凭以发给债券,将出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贴现专柜存查。
会计部门根据出库单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付出:贴现债券
(二)贴现专柜转让债券的处理:办理转让出售债券时,由购券人填写“债券转让出售申请书”(附式二)一式三联,交经办贴现专柜。专柜经办员根据申请书中购券人所列购买债券种类、金额,并按照规定的转让利率等有关内容,计算转让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本次转帐利息等项目。转让期从债券转让月份起到债券到期月份止。转让期利息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债券到期本息之和按债券贴现时的方法计算。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期利息
转让期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利率×转让期
本次转帐收入、付出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券面金额
(正差为本次转帐收入利息,负差为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然后,按照上述计算填写申请书“银行填写”栏,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根据申请书所列购买债券券面金额,登记“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付出栏,交审核员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书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并在第一、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后,将第一、二联交购券人持往现金出纳专柜交款。第三联自留备查。
转让专柜经办员收到出纳部门送来的收妥现金的申请书第一联后,审查现金收妥无误,按转让出售债券种类、券面金额配券,将配好的债券并申请书第一联交审核员复点,复点无误后,呼名、对号、问数、付券,并将申请书第一联交购券人收执。
营业终了,对未转让剩余的债券,应装箱加封寄库保管,或办理退库,退库处理手续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出纳部门收到购券人交来的申请书第一、二联及现金时,发给对号牌,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并按申请书所列“转让债券实收金额”收点现金,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在申请书“出纳”处盖个人名章,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复核无误在申请书“复核”处盖个人名章,并逐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将申请书第一联退转让专柜,第二联申请书送交会计部门。
(四)会计部门的处理:根据当天出纳部门转来的申请书第一联分别汇总填制收、付方记账凭证,申请书作为“贴现”科目收方记账凭证附件。即根据申请书所列转让书售债券的券面金额填制“贴现”科目收方记账凭证,根据“本次转帐收入或付出利息”填制“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科目收、付方记账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转帐时分别下列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1.当本次转帐利息为收入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2.当本次转帐利息为付出利息时,会计分录: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申请书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
│ 贴 现 人 填 写 │ 银 行 填 写 │
├─────────────┬────────┼───────────┬─────┤
│ 姓名 │ │债券期限 │ 年 月│
├─────────────┼────────┼───────────┼─────┤
│ 单位 │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 │ 元│
├─────────────┼────────┼───────────┼─────┤
│ 证件名称及号码 │ │贴现利率 │ ‰│
├─────────────┼────────┼───────────┼─────┤
│ 地址 │ │贴现期限 │ 月│
├─────────────┼────────┼───────────┼─────┤
│ 贴现债券种类 │ │贴现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张数 │ │本次转帐收入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利率 │ % │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券面金额(合计)│ 元 │银行付现金额 │ 元│
├─────────────┸────────┼───────────┸─────┤
│ │ │
│ (盖银行业务公章) │ (盖现金付讫章) │
│ │ │
│ 审核: 经办: │ 复核: 出纳: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确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下端改为:
┌────────────────────────────────────────┐
│ 备注: │
├────────────────────────────────────────┤
│ 审核: 经办: │
└────────────────────────────────────────┘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转让出售申请书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
│购 │姓 名 │ │ 备 注 │
│券 ├─────────────┼────────┤ │
│人 │单 位 │ │ │
│填 ├─────────────┼────────┤ │
│写 │购买债券种类 │ 元│ │
│ ├─────────────┼────────┤ │
│ │购买债券券面金额(合计) │ │ │
├──┼─────────────┼────────┤ │
│银 │转让出售债券期限 │ 年 月 │ │
│ ├─────────────┼────────┤ │
│行 │转让出售债券利率 │ ‰ │ │
│ ├─────────────┼────────┤ │
│填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 │ 元 │ │
│ ├─────────────┼────────┤ │
│写 │转让期限 │ 月 │ │
│ ├─────────────┼────────┤ │
│ │转让利率 │ % │ │
│ ├─────────────┼────────┤ │
│ │转让期利息 │ 元 │ │
│ ├─────────────┼────────┤ │
│ │本次转帐收入利息 │ 元 │ │
│ ├─────────────┼────────┤ │
│ │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 元 │ │
│ ├─────────────┼────────┤ │
│ │转让债券实收金额 │ 元 │ │
├──┸─────────────┼────────┸──────┤
│(盖银行业务公章) │ (盖现金收讫章) │
│ │ │
│ │ │
│审核: 经办: │ 复核: 出纳: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确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下端改为:
┌────────────────────────────────┐
│ │
│ 审核: 经办: │
│ │
└────────────────────────────────┘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付:营业支出 再贴现利息支出户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若干项目计算举例
一、贴现
(一)假设:面值100元金融债券一张,期限2年,利率10%,贴现利率8.33‰,1987年5月购券,8月申请办理贴现。作下列计算: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7年8月贴现,贴现期21个月。
2.债券到期本息之和=债券券面金额×(1+债券利率
×债券期限)
=100(1+10%×2)
=120元
3.贴现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利率×贴现期
=120×8.33‰×21=20.99元
4.银行付现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期利息
=120-20.99=99.01元
5.本次转帐利息=债券券面金额-银行付现金额
=100-99.01=0.99元(转帐收入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99.01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0.99
(二)如果以上举例中申请办理贴现时间为1987年11月,则: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7年11月贴现,贴现期18个月。
2.贴现利息=120×8.33‰×18=17.99元
3.银行付现金额=120-17.99=102.01元
4.本次转帐利息=100-102.01=-2.01(本次转帐付出利
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付:营业支出 贴现利息支出户 2.01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102.01
二、债券转让
(一)假设:以上贴现收进的债券于1988年5月办理转让,再假定转让利息为9%。作下列计算: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8年5月转让,转让期12个月。
2.转让期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利率×转让期
=120×9‰×12=12.96元
3.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到期本金之和-转让期利息
=120-12.96=107.04元
4.本次转帐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券面金额
=107.04-100=7.04(本次
转帐收入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107.04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7.04
(二)如果该债券1987年7月转让,转让期22个月,则:
1.转让期利息=120×9%×22=23.76元
2.转让债券实收金额=120-23.76=96.24元
3.本次转帐利息=96.24-100=-3.76(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96.24
付:营业支出 贴现利息支出户 3.76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
一、委托人持有价证券委托建设银行代理保管时,应按照证券的种类、类别、号码填写“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申请书”(格式见总行(87)建总计字第162号文所附格式)。不同保管期限的应分单填写。然后,连同有价证券、委托人证件(单位凭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件)一并提交代保管专柜办理。
二代保管专柜的处理:
经办 员受理时,验证件,清点证券,并详细审查下列各点:
1.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是否属于我行规定的代保管范围;
2.证券的发售单位印章和发售日期是否清晰;
3.证券的颜色、图案及号码有无伪造、变造、涂改的痕迹;
4.证券是否残破、污损、辨认不清;
5.申请书是否按规定填写。
经审查无误确定代保管时,将证件退回委托人,发给对号牌(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码),然后按下述方法处理:
根据代保管申请书,填写“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一式三联(附式一),编写代保管号码,登记“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收入栏,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计算代保管费用时,保管期以委托保管月份起截至兑取证券月份止,保管费用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计算公式:
预收保管费=代保管证券金额×保管期×代保管费率
按照应收费用签开“现金交款单”一式二联,连同申请书交由委托人,持向现金出纳柜交款。经办人同时将签开的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有价证券,连同“代保管登记薄”一并交审核员复审。经复核无误后,在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在第一、二联盖业务公章,待收妥手续费的申请书转来时,应验证盖有“现金收讫”章后,收回对号牌,将第二联代保收据交委托人凭以到期兑取。申请书由代保管专柜转夹保管存查。
代保管的证券连同代保管收据第一联(要按保管期分别装入)装入特制的有价证券保管袋(用牛皮纸制作,式样由各行确定,封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证券名称、金额、张数、起讫号码、委托人名称、起止日期、保管袋编号、经办人、审核人等内容),编列保管袋号码(应与代保管收据编号一致),封口加贴不易撕开的薄纸,在封口处盖经办人名章和业务专用章。营业终了代保管专柜应将当天办理代保管的证券,按袋办理入库手续,即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在单位”栏填“×袋”,“起讫号码”栏填保管袋的编号,“备注”栏注明“保管袋”字样,并在各联“业务”处盖个人名章,连同证券袋交保管库保管员入库。保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在“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入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留存,并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代保管专柜存查。
(二)现金出纳柜的处理:收到由委托人交来的“现金交款单”和申请书,经点收无误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在各联交款单盖个人名章,经过复核后,在现金交款单各联和申请书加盖“现金收讫”章,将第一联退交款人,第二联送会计部,作为手续费收入记账凭证。申请书转交代保管专柜。
(三)会计部门的处理:会计部门根据现金出纳专柜送来的“现金交款单”第二联编制或代替收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业务收入 手续费收入户
根据入库单第一联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收入:代保管有价证券
二、兑取代保管有价证券
(一)委托人到期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第二联兑取代保管的有价证券时,应将收据及取券证件同时提交银行代保管专柜办理。专柜经办员审查是否确是本行开具的“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查核“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无误后将取券证件及对号牌交委托人,按规定手续向出纳业务库办理“保管袋”出库。对取出的保管袋,要切实核对保管袋上内容及编号与收据第二联完全一致后方可拆袋取券,并与第一联进行核对、清点无误后在收据第二联“兑取时盖章”处加盖“已兑取”戳记和经办员个人名章,然后根据第二联(第一联作附件)销记“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付出栏。连同有价证券、保管袋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员复点无误,在收据“兑取时盖章”处盖个人名章,喊号、对牌、问数,将有价证券点交委托人。保管袋盖“已兑取”戳记。
办理“保管袋”出库时,应由代保管专柜经办员填写“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出库单要列明保管的有价证券种类、保管袋编号等。由专柜主管和经办人分别在出库单“领用部门主管”、“领用人”处盖个人名章,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交出纳业务库保管人员办理出库。保管员审核无误后,在各联“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出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代保管专柜。
会计部门接到出库单第一联,汇总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付出:代保管有价证券
(二)委托人提前或过期兑取代保管有价证券,按上述手续办理,提前兑取按原保管期计算,不退保管手续费;过期兑取应加收逾期保管费。委托人要求部分兑取的,则视同全部兑取处理,未兑取部分应重新办理委托代保管手续。
三、代保管收据的挂失
委托人“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丢失,到经办银行办理挂失时,委托人必须提交单位证明信和本人身份证件,并详细提供丢失情况和代保管有价证券期限、种类、金额等。代保管专柜经查核“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确认是本行代保管的有价证券,并未被兑取时,将单位证明信留存,身份证件退还委托人,并由委托人填写“挂失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申请书”(可以“储蓄挂失申请书”代用,但必须注明“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字样)一式两联,经办员审查后,凭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登记“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登记薄”(可以“储蓄挂失登记薄”代用),在挂答申请书和登记薄“经办”处盖个人名章,同时用红笔在“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的明显处注明“×年×月×日×人收据挂失”字样,然后将申请书及登记薄交复核员。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在挂失申请书和登记薄“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申请书第二联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交委托人收执,10日后凭以到银行办理兑取有价证券手续,申请书第一联专夹保管。挂失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可按储蓄挂失规定收取挂失手续费,每笔挂失收取1元。
在接受挂失后,代保管专柜应与委托人的单位查证,在申请书上注明查证情况。经查证无误,待委托人前来办理兑取时,由委托人交回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并在“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登记薄”上签字后,代保管专柜再按代保管有价证券兑取手续办理兑取。委托人如需继续委托保管,应重新办理委托代保管手续。
附式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
NO: 日期 年 月 日
┌─────┬───────────────┬──────┬──────────────┐
│委托人 │ │单位或地址 │ │
├─────┸───┬───────────┸──────┸──────────────┤
│申请委托保管期限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张 │面│ │ 金 额 │此
│证券名称│数 │额│ 证 券 号 码 ├─────────────┤
│ │ │ │ │ (位 数) │联
├────┼──┼─┼───────────────────┼─────────────┤
│ │ │ │ │ │随
├────┼──┼─┼───────────────────┼─────────────┤
│ │ │ │ │ │证
├────┼──┼─┼───────────────────┼─────────────┤
│ │ │ │ │ │券
├────┼──┼─┼───────────────────┼─────────────┤
│ │ │ │ │ │装
├────┸──┸─┸───────────────────┼─────────────┤
│证券金额合计(大写) │ │保
├─────────────────────┬───────┸─────────────┤
│ │ │管
│ 备注: │ (银行盖业务公章) │
├─────────────────────┸─────────────────────┤袋
│ │
│ 审核: 经办: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自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右边改为“此联交委托人收执”,下端改为:
┌────────────────────┬────────────────────┐
│ (兑取时盖章) │ (银行盖业务公章) │
│ │ │
│ │ │
│复核: 经办: │ 审核: 经办: │
└────────────────────┸────────────────────┘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右边改为“此联代保管专柜”存查,下端改为:
┌─────────────────────────────────────────┐
│ │
│ │
│ 备注: │
├─────────────────────────────────────────┤
│ │
│ │
│ 审核: 经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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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批复

1988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京高法字第76号《关于孙大鲲等人诉孙大成等人房产确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双方争执之14间房产确系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之父孙兆骧1942年所购置。1951年重新登记房屋产权时,因孙兆骧表示过放弃产权,该房产权人改为孙兆麟、孙张氏,但不久,孙兆麟又将房产证及房屋归还孙兆骧,交其管理、使用。“文革”期间孙兆骧本人将该房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退给的房租结算款也交给了孙兆骧。孙兆骧长期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孙兆麟、孙张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以确认该房产权归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为宜。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孙大鲲等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 (1988)京高法字第7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孙大鲲等6人房产确权、继承申诉一案,因案情疑难,认识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情
孙兆骧(1984年2月死亡)于1942年在河南开封充任伪河南省政府民政厅主任课员时,与人合资经营粮店,购置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46号及后院(大石碑胡同31号)房屋共计14间,产权登记在已去世的父亲孙诒谋名下,房产由孙兆骧的胞弟孙兆麟及二嫂孙张氏共同管理。1951年产权重新登记时,孙兆骧仍在河南工作,他当时向北京地政部门提交弃权书,声明:上述房产“系家父孙诒谋及二家兄兆骐(孙张氏之夫)恤金,经我弟兆麟经营行商所得利润留置,此房与我并无干,自无享受之权”遂将产权人改为孙兆麟(1978年去世)和孙张氏(1978年去世)平均共有。1951年8月,孙兆骧因历史问题被单位开除,由河南遣返回京,孙兆麟即把房产证交给孙兆骧,由其居住、管理、维修、收租。孙家亲友及承租人均认为产权系孙兆骧所有,在孙兆骧、孙兆麟的人事档案中,孙兆骧称自有房产14间,收取房租,孙兆麟称孙兆骧1942年买了一处房产,自己于1952年以前挪用过房租。“文革”中,孙兆骧将房产交公,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部门通知孙大鲲(孙兆骧亲生子,已过继给孙张氏夫妇为子)领取房租结算款八百余元,由孙大鲲交给了孙兆骧。因此,孙兆麟的子女孙大瑛、孙大萍、孙大成、孙大庄提出异议。孙兆骧遂于1983年11月诉至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产权为自己所有。一审诉讼中孙兆骧死亡,由其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承继诉讼,并追加孙大鲲为共同原告。
二、第一、二审及再审处理结果
第一审法院根据产权登记与契证手续及孙兆骧的弃权声明,确认产权人系孙兆麟、孙张氏。因孙兆麟夫妇、孙张氏夫妇已死亡,对上述讼争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判决孙大鲲继承分得房产8间,孙兆麟及其妻阎淑琴(1953年去世)的子女即被告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共同继承房产6间。租金结算款865.60元归孙大鲲所有(已领走),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逾期滞纳金由孙大鲲负担。
原告孙大鲲等六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以孙兆骧弃权书系孙兆麟伪造为由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房产,虽原为孙兆骧所购置,但孙兆骧所写的弃权字据属本人亲笔所写,并鉴定无误,嗣后并经人民政府确认产权转移为孙兆麟及孙张氏所共有,多年来,对上述产权转移的事实从未发生过争执,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大鲲、孙大鹏、孙大钧、孙大玲、孙大秀、孙大明6人对终审判决仍不服,以原理由提出申诉,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再审中曾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级法院认为:“房屋14间的产权应确认为孙兆骧所有,1951年孙兆骧所写的弃权声明内容含混不清,且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采信。第一、第二审法院依此为据,将房屋确认孙兆麟和孙张氏所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孙兆骧现已死亡,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孙兆麟、孙张氏均对孙兆骧进行过较多的帮助,亦应分享孙兆骧的遗产。”据此,再审判决:撤销原第一、第二审判决;孙大鹏等5人分得房产6.5间,孙大鲲分得房产3间,孙大瑛等四人分得房产3间,另有门道1.5间归孙大鹏等五人与孙大鲲共同所有。房租结算款865.60元归孙大鹏等五人所有,所欠房产税48.09元及滞纳金由孙大鹏等五人补交。
再审判决后,孙大鲲、孙大鹏等6人仍不服,又以再审判决将房产3间判归孙大瑛等4人所有,与法不合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产全部确认为孙大鹏5人及孙大鲲所有。
三、审判委员会讨论中的两种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一致认为再审改判所依据的“代位分享”的理由是站不住的,因为孙兆麟、孙张氏均先于孙兆骧死亡,主体早已不存在,不能再分享孙兆骧的遗产,其子女从法理上说,也不能“代位分享”,所以改判由孙大鲲及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分别“代位”分得孙兆骧的遗产是不妥的。对此,高、中两院已统一了认识,认为再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但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有较大分歧。
(一)孙兆骧于1951年所写的上述房产弃权声明书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的内容是虚假的。孙兆骧是由于自身的历史问题,对国家政策产生误解,违心所写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仍应确认其为上述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孙兆骧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弃权书是孙兆骧个人所为的有效民事行为,但房产是孙兆骧与其妻孙吴氏的共同财产,孙兆骧无权全权处置,故弃权只能放弃属于孙兆骧自己的产权部分,而孙吴氏的产权应视为没有放弃。
第三种意见认为:弃权书经鉴定确为孙兆骧本人亲笔所写,尽管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孙兆骧是因自己有伪身份,怕房产有被没收的可能,采取了规避的手段,但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过了30多年,他与他的妻子(1967年死亡)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正,应视为孙兆骧妻子是默认的。因此,法律不能再予以保护,应当认为弃权书是有效的。
(二)产权证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解放后,产权登记时,孙兆骧弃权,而由孙兆麟、孙张氏登记产权,应视为孙兆骧的权宜之计,此后较长时间实际仍由孙兆骧行使管理权,故不应依房产证确定本案的产权的归属,而应从实际出发,认定为孙兆骧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权登记是国家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经过三十多年孙兆骧夫妻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按契证确定产权人。
基于上述不同认识,审判委员会讨论中提出两种处理意见:
(一)确认产权属于孙兆骧所有,由其五个子女孙大鹏、孙大玲、孙大钧、孙大秀、孙大明依法继承。
(二)确认产权属孙兆麟、孙张氏共有,由他们的子女孙大鲲和孙大瑛、孙大成、孙大萍、孙大庄分别继承。
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意第一种意见,当妥,请批示。
1988年4月11日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分析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劳动合同解除 法律分析

  1.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并无太大变化,倒是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加强了员工的通知义务,在《劳动法》的试用期内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新法,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接替其工作。该条款用意在于遏制目前个别劳动者不讲诚信,滥用试用期条款情形的出现。

  我们注意到对于37条对于试用期的通知没有强调书面形式,这种措辞导致我们在理解上产生了一点混乱。但是,就《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应该说新法对于告知义务强调采用一种较为慎重的表达方式,无论是试用期还是非试用期,告知行为直接影响其三十天或三天预告期的起算问题,同时涉及劳动者工资等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即使37条第二句没有书面二字,劳动者在试用期辞职仍需提交书面申请。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条的变化是本次劳动合同法中的重点变化之一。相比较原《劳动法》,该条主要增加了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无效等单方解除情形,以下我们逐条分解:

  1.关于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首先,该条所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那么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是否就无须遵守了呢?显然不是。此处所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是基于本法第17条明确将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采用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措辞,事实上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即使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仍须遵守,否则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由谁来确认?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该义务存在一定的法定标准,并非可以随意提高。对于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需要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确认,劳资双方自身均无法单方做出判定。

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收集有关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证据。

  2.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条与《劳动法》基本一致,所谓“及时足额”是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

  3.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依法缴纳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虽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足额缴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本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