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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3:43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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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评估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实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经项目下达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均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五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应纳已交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回企业,10%纳入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二)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或者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六)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八)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应纳已交的中试经营收入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受让方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单位对自行研究开发、自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0—4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按不低于转让费1%的比例出资,对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报酬。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新增税后利润的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同意折算成股份,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违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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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94)财预字第65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
通知》要求,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特殊情况,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做如下规定: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分别按收入的20%、40%、10%、3%的比例,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逐级汇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汇解应上缴收入。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入,连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比例上缴的部分,应作为中央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办理有关经济案件等所需支出,财政部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的预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支出基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本年支出基数=上年以行政性收费收入安排的本级支出-上年一次性支出及不合理支出±本年预算考虑的增支或减支因素。
四、对财政部核拨经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一)资料印刷费:包括证、照、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印刷等印刷费。
(二)宣传费:包括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广告印刷费和商标展览的开支。
(三)设备购置费:包括专用档案柜、保险柜、印刷器具及其它设备购置费。
(四)会议费:包括各种专业会议的开支。
(五)仲裁审理办案费。
(六)其他费用: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开支的,如科研费、调研费、监督检查以及其他费用等。
五、为扶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工作的发展,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事业发展支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份向财政部编报下年补助支出计划,根据安排的专项经费总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分配方案,并商财政部联
合下达地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六、为加强对上述收入与支出的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应按财政部的要求和期限,负责向财政部编报收费收入与有关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特定用途。
以上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相违背的,予以废止。



1995年3月11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为了规范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