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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2:40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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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监察部 建设部 财政部


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1998年9月22日,监察部 建设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监察、建设、财政厅(委、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少数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党政机关的少数干部,存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购房、超标购房、公房私租、以房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和新的社会分配不公,严重影响干群关系,阻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肃纪律,保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照《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再作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逐项清理,坚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情况于1998年底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
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要求确定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限及其他有关具体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将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实物分配。单位自建或单位购买并已预付房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凡在当地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规定的日期之前已正式开工、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届时当地政府根据《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三、向职工出售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指导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执行《决定》规定的成本价。区位不同、档次不同的住房,其出售价格可依据规定上下浮动。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现有公有住房和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并同时公布其各项成本因素的具体构成状况。
四、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申请、审批等管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低于《决定》规定的价格向个人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也不得在职工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时违反有关规定增加补贴或者变相增加补贴。职工购买住房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垫付。
五、凡实行住房补贴的地方,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补贴办法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不论实行何种补贴方式,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和计发,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六、禁止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职工现有公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控制标准可有一定幅度,达到下限即为达到控制标准,超过上限即为超过控制标准。
七、实行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住房情况个人申报制度,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通过个人申报和组织审核、清理,重点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问题,对超过控制标准部分的住房,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已购买的,要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尚未购买的,要执行市场租金。
八、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低于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租金,现有个人租住的公有住房以及尚未获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严禁向他人出租。
九、凡未对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普查,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未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等违反规定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地区,不得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产权不清的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的住房、超过控制标准又未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的已购住房、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以及其他按规定不得出售和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上市交易。
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各级监察、建设、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十一、近期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监察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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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0年1月26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当全面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行使下列人事任免权:

(一)决定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任免;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任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批准任免和批准辞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四)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其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其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撤销职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六)接受辞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辞职;接受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上述人员的辞职,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程序:提请人事任免案、主任会议讨论、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公布并颁发任命书。



第二章 提请人事任免案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签署,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前公示的拟任人员,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及时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人事任免案依法按如下分类提请: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推选和决定代理人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

(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或撤职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或撤职案,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案和批准辞职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七条 提请人事任免案的,须提供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简历、考察材料及其他应说明的材料。

提请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拟任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通报提请任命的机关。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无故不参加考试或考试成绩不及格的,不提请当次会议任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本人向市人大常委会呈送辞职报告。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讨论和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先由主任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对拟任免或撤职人员的情况介绍。如情况不明、材料不齐,由提请机关负责查清情况,补充或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讨论,决定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宣读,并作说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员到会回答询问,说明情况。必要时,拟任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反映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核实情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经过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可以再次提请任命,但不得在当次常委会会议重复提请。经两次表决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五章 公布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并在《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温州人大门户网站和《温州日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提请机关代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重新任命其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述人员如未被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然免除,不再办理法律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任命;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照法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或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补选、辞职、罢免,按照代表法、选举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演出团体严厉打击色情淫秽表演活动的紧急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演出团体严厉打击色情淫秽表演活动的紧急通知

办市发〔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在当前举国上下同心协力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的时期,一些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以及农村集镇,有极少数非法演出团体置大局于不顾,四处流动演出,甚至明目张胆地从事色情、淫秽表演,扰乱了演出市场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干扰了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治工作。为维护演出市场秩序,切断非典型性肺炎在演出市场的传播途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演出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在当前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的特殊时期,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定要把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与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治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坚决落实管理责任,在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同时,切实有效地阻断非典型性肺炎在各类演出场所的传播途径,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取缔色情、淫秽表演等各类非法演出活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各类演出场所及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组织或从事含有色情、淫秽等违法内容的表演活动,对各类非法演出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三、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各类演出团体及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坚决杜绝借发证乱收费或只发证不管理的不正之风。对持有演出证的演出团体和演员个人从事色情、淫秽表演或参与其他违法演出活动的,要追究发证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发放各类演出证(含2003年年检换证)时,必须在演出证上注明发证机关的联系电话及经办人的姓名。从2004年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对各类演出活动进行审核时,凡演出证没有注明发证机关联系电话及经办人姓名的,一律视为无证经营。

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流动性演出活动的管理,特别是对外来演出团体,要严格审核其演出节目内容、演出证及相关手续。对于演出证照不全或演出节目内容违反国家规定的,不予核准演出。

五、为进一步加强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控工作,目前发现疫情的地区,要暂停审批在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举办的各类演出活动,停止审批跨区域的流动性演出活动。对擅自举办的演出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擅自接纳演出活动的场所,一律停业整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对演出市场的巡查力度,对因措施不力或失职、失察,造成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要建立健全演出市场监督举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文化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组成的演出市场监督体系,加强对各类演出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色情、淫秽表演等非法表演活动,必须在最短时间采取最果断的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和取缔。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稽查管理人员,在公众聚集的演出场所巡查或者查处各类非法演出活动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自身的卫生防护工作,防止非典型性肺炎可能造成的感染,切实保障文化市场稽查管理人员的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