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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34:47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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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公民献血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20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博爱、奉献、互助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工作的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无偿献血和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做好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无偿献血、普及血液生理知识和动员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献血的责任.
第六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血机构、医疗单位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单位。
第七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公民个人储血和家庭成员互助的用血制度。
第八条 自愿参加献血的公民可以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也可以持本人身份证直接到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九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省、市、县级文明单位应带头组织本单位职工搞好自愿无偿献血。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两次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对无偿献血的公民,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制度.公民按本办法规定献血的,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日后三个月为用血起点日,以该日推算,三年内用血的,报销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液或 血液成份费用。
(二)三个月内或超过三年用血的,报销本人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
第十三条 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报销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本市未献血或不具备献血条件的公民需临床用血的可享受其家庭成员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费用(对献血者返还血液总量随之递减)。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并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盗、铜质奖章者,可终身享受无偿用血.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或其家庭成员医疗临床用血后,须持《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有效证件和医疗单位用血凭证,一个月内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铜川市无偿献血基金,其来源是无偿献血的血液成本以及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用予支付以下费用:
(一)支付本办法规定报销使用血液的费用;
(二)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三)表彰奖励及发展输血事业的其它相关费用。
无偿献血基金严禁挪作它用,设立专帐,其收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及公民的监督。
第十九条 铜川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血液的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质量和临床用血供应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必须严格输血规范和操作规程,坚持科学、合理用血,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献血总量达到12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总量达到18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总量达到2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
(四)献血总量达到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献血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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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区境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其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发射台、微波站、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有线广播站、放大站、广播室、有线电视系统(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站)拥有和租用的节目制作、接收、播放、传送和发射的各项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偷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乡建设、电力、水利、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将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空间列入规划,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保护设施和区域、空间
第七条 保护设施:
(一)技术用房: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收讯机房、发射机房、放大站机房、监测台、监测车、实验台、设施库房及其上述用房的附属设备;
(二)接收开线、馈线、拉线、场地、地网(井)、搭桅(杆)、防雷设备等;
(三)节目输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节目输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杆线、用户线路、喇叭、有线电视线路、水底电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线路、微波通道、卫星地面收站、传送节目信号的调频通路等。
(四)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包括转播车、录音录像车及其转播点的固定设施等;
(五)设施的标志物及警戒装置,包括水线装置(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墙、围网等;
(六)附属设施:为广播电视提供支持的专用附属设施,如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供水系统、专用道路和专用桥梁等。
第八条 保护区域和空间:
(一)中波发射天线周围250米范围内的区域和空间;
(二)广播电视塔(杆)正常维护所属的区域和空间,经及拉线、地锚、标志物和附属设施的基础周围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架空的广播电视馈线边线两侧各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和空间;
(四)地下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2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五)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广播电视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破坏时,所在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进行抢修。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应在需要保护的设施及其区域、空间的边界设立标志物(标志牌、标桩、标石)或警戒物(围墙、围网、护杆),并书面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筑施工、排泄废水、挖沟取土取沙、平整土地、放牧、挖池、烧窑、钻探、堆放垃圾或笨重物品及易燃易爆物品;
(二)修建公路、铁路、架设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
(三)倾倒酸、碱、盐液体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四)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炸鱼、撑船、拉网捕捞。
第十二条 除《保护条例》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室、播音室、控制室周围1米范围内高于70分贝的噪声;
(二)在技术用房周围50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专用桥梁的使用和设施的正常维护;
(四)在监测开线、收讯天线周围15米及天线主向水平角正负30度、仰角3度,距离50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穿越架空电力、通讯线路;
(五)在监测台(站)周围500米范围设置金属屏障;
(六)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收讯等技术区周围,设置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的电磁辐射很强的设施。
第十三条 除《保护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以外,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听、放音设备;
(二)在广播电视传送塔(杆)上附设电力线、通讯线以及设置电视接收天线;
(三)攀登广播电视塔桅、线杆,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搭瓜棚、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四)截断广播电视台(站)供水水源或破坏供水设施;
(五)在微波、调频传送通道及卫星地面接收站电波通道内兴建足以影响或阻挡电波的建筑物;
(六)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随意中断利用邮电、电力通讯线传输广播讯号的线路;
(八)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两旁3米内取土或在路面上设置障碍;
(九)在架空的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1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2米;导线距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小于1米;导线距烟囱或排气管的水平距离小于2米;
(十)在农村集镇广播线杆上架设照明线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天线场地边界外500米范围内兴建易燃易爆或腐蚀性强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中波以射天线场地保护区周围300米以内兴建大片建筑或高层建筑,以保护区边界为计算起点,高度不得超过仰角3度。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确实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或在保护区内施工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须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必须在新建设施建成开通后方可进行。所有费用,均由申请方承担。搬迁、拆除的原有设施属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所有。
第十六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洪漫土地、放水淤地、开渠、开沟、挖池、开山炸石、筑路、进行军事训练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进行。
第十七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或铺设电气化铁路所需要的电力线、通讯线,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线路平行、交越、靠近,足以对广播电视线路造成不良影响时,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制定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费用由新架设线路的
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农林作业、运输、建筑施工、水利建设等工作过程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责任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广播电视设施主管部门并负担修复费用。
第十九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路保护间距3米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审定工程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征得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许可,并通知建设单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对已批准的广播电视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和计划,应事先通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经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有线广播网的建设维护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长期从事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忠于职守,有突出成绩的;
(二)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哄抢、盗窃广播电视器材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保护、抢救广播电视设施有功的;
(四)认真执行各项广播电视设施政策法规,保护广播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警告,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赔偿一切损失并处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并及时上缴同级财政,由当地财政从本项罚款中解决奖励经费。赔偿费应当用于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细则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执行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单位可以申请
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具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1日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范围,在城市、县城和农村开征。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即贵阳市、六盘水市、遵义市、安顺市、都匀市和凯里市的市区。
县城:指各县(区、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农村:除上述市区县城以外,均属农村。
第三条 我省部分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对不属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贫困乡和老革命根据地,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城市市区:税率为百分之七;
县城:税率为百分之五;
农村: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七条 《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交运输营业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代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集贸市场征收的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十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修改、补充由省税务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