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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35:48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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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将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保证证券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证券法实施的重大意义。证券法是加强监管、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有利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证证券市场安全、高效、健康运行,确保国家的经济安全。证券法的实施,为人民法院公正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经济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更加明确统一的法律根据。
二、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证券法的学习。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认真组织学习证券法作为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素质的一项重要举措,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逐章、逐条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密切联系审判工作实际,真正做到融会贯通。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对证券法实施后的证券行为,应一律适用证券法;对1999年7月1日以前的证券行为,要适用行为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起草适用证券法的司法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和适用证券法的过程中,应当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深入调查研究,注意搜集典型案例和法律适用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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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置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总值班室)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设置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总值班室)的通知
国办函〔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号)和中编办《关于增设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5〕47号),国务院办公厅设置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总值班室),承担国务院应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国务院总值班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和综合协调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总值班室)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国务院总值班工作,及时掌握和报告国内外相关重大情况和动态,办理向国务院报送的紧急重要事项,保证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联络畅通,指导全国政府系统值班工作。
  (二)办理国务院有关决定事项,督促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指示,承办国务院应急管理的专题会议、活动和文电等工作。
  (三)负责协调和督促检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协调、组织有关方面研究提出国家应急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划建议。
  (四)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审核专项应急预案,协调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体制、机制、法制建设,指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急体系、应急信息平台建设等工作。
  (五)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置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协调指导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保障和国际救援等工作。
  (六)组织开展信息调研和宣传培训工作,协调应急管理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国务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总值班室)办理的主要业务
  主要办理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国务院涉及下列业务的文电和有关会务、督查工作等:
  (一)涉及防汛抗旱、减灾救济、抗震救灾,以及重大地质灾害、重大森林草原火灾及病虫害、沙尘暴及重大生态灾害事件的处置及相关防范业务,重要天气形势和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等业务。
  (二)涉及安全生产、交通安全、环境安全、消防安全及人员密集场所事故处置和预防等业务。
  (三)涉及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处置,重大动物疫情处置,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处置及相关防范等业务。
  (四)涉及社会治安、反恐怖、群体性事件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和防范业务,涉外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等业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李某等与罗森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8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选择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责任时,应明确以谁为被告、向哪个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等问题。同时,还应注意在诉讼过程中对商业秘密的保密,防止在诉讼中的进一步泄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罗森伯格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1999年5月,被告李某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其中约定了李某的职位为生产经理,并约定了保密条款及竞业禁止义务。1999年3月及1999年6月,被告张某、刘某分别与罗森伯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二者的职位分别是公司的销售经理及财务副经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与李某相同。罗森伯格公司未与被告李乙签订劳动合同。
2000年3月,鑫融智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分别是李某、李乙、张某和刘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及配件等。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罗森伯格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出售A、B两种规格产品。罗森伯格公司称A和B两种规格的产品系其专门向北京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X设备的专用定制产品。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以低价销售A、B产品共计约25万个。在此期间,北京西门子公司从鑫融智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3万个(单价远高于从罗森伯格公司的拿货价),而未从罗森伯格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2005年5月至8月,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A、B产品,同年8月11日,北京西门子公司恢复从罗森伯格公司采购A、B产品。
后罗森伯格公司以李某等四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按照该公司将A、B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最低单价与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产品单价之差,分别乘以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森伯格公司生产的A 、B产品是应北京西门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X设备的专用配件,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经营信息,该信息具有专项性及实用性,能为罗森伯格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经采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进行保密,故罗森伯格公司关于A、B产品的产品数量、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罗森伯格公司能够证明张某等四人以及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张某等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而鑫融智公司不能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具有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张某、李某、刘某、李乙以及鑫融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森伯格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李某、李乙、张某、刘某及鑫融智公司连带赔偿罗森伯格公司经济损失320余万元(损失赔偿数额为A、B两种产品的价格差额分别乘以罗森伯格公司将上述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
李某、李乙、张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罗森伯格公司至迟在2002年5月或8月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就应知道鑫融智公司从罗森伯格公司购进并转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事实。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罗森伯格公司所称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以及原审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严重错误等。罗森伯格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张某等上诉人主张自罗森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销售专用定制产品或罗森伯格公司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即应知其权利可能被侵犯,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并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结论,故法院对四上诉人关于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罗森伯格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经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罗森伯格公司主张其涉案产品的特定规格和价格为其商业秘密,由于产品的规格通过产品本身即可体现,而北京西门子是其客户的信息亦可在其公司网站上查到,故该两项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但在涉案产品的价格问题上,由于四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价格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故法院认定罗森伯格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价格具有秘密性。
关于罗森伯格公司是否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问题。由于罗森伯格公司仅单方面提供其员工手册、保密制度及岗位职责,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悉的情况下,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就罗森伯格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言,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乙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张某等三人虽签有劳动合同,其中也有关于“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前述公司制定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等内容的规定,但由于罗森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制定了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并不涉及罗森伯格公司涉案经营信息包括前述价格信息。因此,罗森伯格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并未采取不为外界所知的实际保密措施。
综上,罗森伯格公司据以指控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经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罗森伯格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罗森伯格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罗森伯格公司负担的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四被告在二审上诉时曾提出罗森伯格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但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相关事实,并不能得出罗森伯格公司在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以及停止向鑫融智公司销售时已经知道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结论,并最终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包括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
商业秘密权利人欲对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应先确定明确的被告。考察清楚根据现有证据是以权利人企业的跳槽职工或侵权人(企业)单独列为被告,还是将跳槽职工及其所在的单位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对诉讼的获胜更为有利。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以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居多,这样易于获得赔偿并能较为彻底的解决侵权问题。
其次,权利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和行为结果地)进行诉讼更为有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经批准的基层法院)管辖。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管辖问题,在之后的案例里还将会有具体的分析。
另外,侵权人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时,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有时会涉及到与该职工的劳动纠纷,此时就可能会面临是先劳动仲裁还是直接去法院起诉的问题。通常的做法应是:单纯的商业秘密纠纷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秘密纠纷的同时还涉及到其他的劳动纠纷,这时则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再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则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或由仲裁委员会提起法院裁定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也可申请法院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和诉前(或诉中)保全,保护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最后,关于诉讼请求。权利人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停止侵害(适用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案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并致权利人信誉受损的案件)、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并造成损害的案件)以及返还财产(适用于侵权人占有了权利人附有商业秘密信息的物质载体的案件,如设计图纸等)
权利人决定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应认识到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很可能会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因而在诉讼中也要做好保密工作。同时,在有条件时(包括权利人收集好了充足的证据、充分了解侵权人(企业)的资产、信誉等情况),权利人还可考虑采取与侵权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以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