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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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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城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88年10月1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城区河道的职能部门,其所属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城区南明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管理养护和综合开发;市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各区、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管理好上述河道。
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他们的工作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有享受河流水质洁净,河道两岸环境整洁的权利,也有保护河道不受污染、设施完好和防汛疏竣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城区河道保护、管理的范围是:
1.南明河河床及两岸各二十五米以内;
2.小车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3.市西河河床及两岸各七米以内;
4.贯城河河床及两岸各五米以内;
凡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护河堡坎、堤坝、栏杆、踏步、截流沟及护堤护岸的花草树木等河道设施,由市河道管理处直接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他市政设施(厕所、路灯等)和交通安全、摊贩经营、占路掘道、建筑施工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其中,涉及河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
会同河道管理处协调管理。
第五条 为保证河道畅通,水质清洁,设施完好,一切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侵占、损坏、改变河道,禁止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
2.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但在堤岸以外,河道保护范围以内从事上述活动,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并经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3.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
4.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
5.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6.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
7.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
8.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六条 凡需向河道排污的单位,不论有无截流沟,均应事先向市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污手续,按章向有关部门缴纳接管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凡超标排放有毒害或有异臭的污水,应先取得环保部门的排放许可证,再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污手续。
第七条 因生产建设和其它原因,须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摆摊设点、堆占、圈占、挖掘、建筑,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河道管理处同意,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执照,并执行河道管理有关规定。
2.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占、掘的单位,在未施工前,须提出申请(占掘时间、地点、面积、用途,绘制平面图等),经市河道管理处审查同意。其中,凡属河道管理处直接养护的地段,由河道管理处批准、收费、发证;占掘道路,由公安部门批准、发证,市政管理部门收费,其
余地段由河道管理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办理。修建、埋设、架设各类管线和其他设施以及建房,还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取得建筑许可证。
3.在占、掘期间,施工单位应做到文明施工,严禁污染河水,淤塞截流沟。占掘后的恢复和验收,按照谁收费谁修复谁验收的原则办理,质量不合格者一律返工。
4.在批准占、掘期内,批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停止占掘时,占掘单位应服从需要,在规定日期内停止占掘,按期拆除并退还其全部或部分占掘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1、2、3、4、7、8项及第六、七条的,除由业务部门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者,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还可没收堆放物品、工具,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
二至五倍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5、6、项及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辱骂、围攻、殴打执勤人员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政府1987年4月《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办理。
第十一条 凡因违章受到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单位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个人通知其所在单位督促缴纳,并加收罚款的20%。罚款收入上交市、区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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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的、经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或当事人双方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
第三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纠纷案件由纠纷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六条 仲裁消费纠纷,一般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疑难案件的处理,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办理案件,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仲裁的人员署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则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递交委托书,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投诉方与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及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从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申情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两人以上分别对同—被诉方,以同一理由申请仲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的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予协助,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由仲裁庭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的,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投诉方、被诉方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六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投诉方和被诉方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终局仲裁。对终局仲裁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终局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执行。一方逾期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提请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监督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予协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按投诉标的百分之一交纳,投诉标的二百元以下的,交纳两元。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方预交,案件处理终结,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1989年10月14日
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及救济

张雪花 刘涛 李金强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同行政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两种可能的情形相比,行政不作为只能是违法的。尽管行政不作为是一种徒具表象而不具有实质内容的“中空”行政行为,但与违法行政作为相比,其侵害性更具隐蔽性。
目前学界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有监于此,笔者意略抒拙见,以作引玉之砖,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
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末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的法1;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2;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3;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4
上述观点,归纳起来,基本上都是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者关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所强调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末不怕牺牲行其应负的法定作为义务。很显然,这些概的价值取向是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的。这当然不能说其错,但者以为,这样的认识至少是有所偏漏的。诚然,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地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也有可能出现不作为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使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5若按上这理解,则只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中的前一情形,而忽略了对后一种情形,而我国台湾所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就真对后一种情形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可以这样理解即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在其所属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负有积极实施法定为义务而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应当作为也可能作为的情况下而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该行政主体的行政公务人员,还可以是不属于该行政主体的行公务人员,如行政委托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这里要指出的是,由于不作为主体的职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有必要区别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为主体与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两个概念。简单讲,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是指在该行政不作为中,应该为一定行为而没有行为的主体,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主体则是指在该违法行为中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负有积极作为义务而末履行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并不当然地成为不作为责任主体。不作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关键是要看该 行为主
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2、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必须是对行政作为义务的不履行。因为行政不作为之行为主侵权责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同的身份,不能将其所有的不作为行为都不加区别的纳入行政不为之列。在这里提到的行政不作为义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相关的行政为义务,而非其他性质的作为义务。对于相对人提出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行政主体只能就有关行政管理方面,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其二,必须是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作为义务而非道义上的要求。由于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担负着保护公共利益的双重职责,行政执法既要注重效率与公平,又要顾公益与私益,因此,不能也不可能超出法律的范围而对其进行道义上的责任追究。此外,对于规范性文件中作为义务的违反,监于规范文件本身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等级低、数量众多等特点,其后果应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
3、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行为主体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法的职责权限。这种合法的职责权限不应公限于法定的,还有通过授权或委托方式依法取得的,只要来源合法,就可以认定该责权限是合法归属于该行为主体。
4、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末予作出的行为。对此应作以下理解:首先,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做出一定行为的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未规定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应该是符合具体情况,为多数人所接受并符合常理的期限。其次,必须是在不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作为义务。这种未履行而于戎限过后又履行作为义务的,即所谓的迟到之行政行为。
可以说,部分不履行的行政行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与全部不履行的行政行为相比,是一种不完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6之所以要将这两种处于临界状态的行政行为划归此类,是出于对该类行为的救济和实践操作上的简便之考虑。7
5、行政不作为必须是应为,也可能为的情况下之不为。行政不作为之前提是法律规定之作为义务的存在,即“应为”的存在,同时还要考虑作为的条件是否具备,即“可能为”的问题,只有以法律规定应该作为,且条件具备可以为而不为的才构成行政作为。也就是说,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能为而不为,非不能为而不为的行为。单纯以行为的最终表现来断定其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是片面的,必须同时考虑导致不作为结果的原因,如果是因为不具备作为条件,如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的不作为,则不属于本文所论的行政不作为之列。
6、行政不作为是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不应该从存在论的角度来区分,否则就会落入身体动作的窠  而不能真正的区分开作为与不作为。事实上,行政不作为是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果,确定行政不作为不仅要看行为的表象,而且要看行为是否有实质内容。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实质不为的违法行为应一定的法律义务为评价标准,即基于社会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定要求。这种法律义务如果是要求行为主体应为,而行为主体竟不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似  有违常理,因为,许多人对行政不作为的理解都是消极行为,但事实上,如果说从表现上看行为主体对其所应实行的行为抱消极态度,这倒可以理解,如果说行为主体的主观动机方面消极则过于武断了。
7、行政不作为界定价值取向最终着眼于以法行政的要求。强调行政主体职权、职责的行使与履行,而不单单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这一角度考虑,这样,才能囊括行政不作为的种种表现。如果将行政不作为界定的根本目的定位在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就会将也有可能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依职权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等排除在外而不能涵盖所有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应地,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就不会是全面的。
二、行政不作为之救济存在问题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不用法律来规范,那么,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就会成为其规避法律的借口,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比行政不作为违法更为隐蔽的侵害,对于国家而言,则会导致整体执法效率低下,执法机关威信下降,甚至出现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不良后果。因而,行政不作为也应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也应完美相应的救济制度。
1、行政不作为救济范围
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而言,对行政不作为之救济主要局限于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的不作为。但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仅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补救,而且有违行政法治的要求。就行政不作为之救济范围方面,笔者认为,应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救济范围。在这一点上,其他国家与我国台湾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新法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在英国,法院处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对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的确立是,规定 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8而法国则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9
2、行政不作为责任主体之确定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基于现实与法律定中存在的问题,在此仅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行政诉讼责任主体之确定作一分析。
在没有经过复议阶段的行政诉讼中,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之责任主体,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该行为主体是否负有某一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之和为义务。从法理角度讲,义务有作为与不作为之人,对于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其表征正好与对于作为义务的违反相同,即都表现为外观上的不作为,但前者是合法的,后者是违法的,是否负有作为义务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②事实上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该不作为行为必须都是客观存在的,且必须是在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下作出的,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述,在此不多作说明。③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那么它就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该独立的法律地位还必须是与法定作为义务相对应的,例如,在行政委托中,受托机关对委托事项的不作为,就不能把受托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而应以委托机关为责任的主体,对于应由受托机关承担的责任只能在委托机关先向行政相对方承担责任之后再行追究。
经过复议的行政诉讼中,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最新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10笔者认为应作以下理解:①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而当事人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应按司法解释第22条献宝确定被告资格。②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要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但是,如果只让复议机关作被告,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只能判决复议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倘若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争议本身仍未得到解决,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所以,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加为共同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   
对于行政不作为之救济途径,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实现,但这两种途径都不能直接解决问题,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8条和《行政诉讼法》法第54条规定,11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只能作出“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先入为主复议决定;在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也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因行政不作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问题的最终落脚点必定会回到负有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结果仅仅是起到督促、警示负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作用,而不能达到相对人预期的目的,同时,如果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在应该作为的具体情形消失后已无履行的必要或可能时,上术复义或判决就显的毫无意义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心新在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学术研讨会上所作的关于“行政不作为之司法监督”的报告中也指出,人国的行政不作为诉讼形式的选择宜采用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相结合的模式。12而给付之诉的最大优越性正在于能直接满足相对人要求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所以,从执法成本的角度来考虑,本人认为,如果是单要达到促使义务主体履行作为义务的目的,用增加上级机关检查、监察机关建议等非法定方式更为经济、有效。而对于本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主体实施积极的授益行为或排除妨害等情形的则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直接处理既存结果的权力,而不应再把“球”传给负有作为义务的原行政主体。这方面的一个典型实例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给付之诉的法律地位,而且,这种实质上的给付之诉只限于此,所以还有进理步完善的必要。
4、行政不作为之救济方式
行政不作为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于不同的行政不作为,要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具有以下几种。
①确认违法。这种救济方式适用于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所负有的作为义务已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形。当作为义务的履行已失去其实现的具体环境而使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再责令义务就会失去义意,甚至会因此而给相对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所以,这时只能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对相对人全法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要给予赔偿,对有关部门及直接责任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②责令履行。是指经有尖国家机关审查,在认定行政主体及行政公人员未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但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救济方式。它的选用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政不作为已成既成的事实。其次,该作为义务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同时,对于作为义务的履行要作全面的理解,既包括实体上的义务之履行,也包括实体上义务之履行。
③责令赔偿。行政不作为虽然是事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并不一定会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除去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之外,责令赔偿的适用还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第二,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13笔者表示赞同。第三,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笔者赞同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并建议《国家赔偿法》中应司作相应的完美补充。
5、对不完全行政不作为之法救济
不完全行政不作为包括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和迟到之行政行为,对于这类行为的救济,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个人利益、执行机关的效率这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兼顾效率与公平、正义及成本与效益。
①部分不履行之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部分不履行如果使得继续履行对于相对人已无实际意义的,甚至会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这时,相对人若诉诸法院,则法院应确认部分不履行行为违法,并终结处于继续状态的行为,如果该部分不履行的行为通过法定期限后,其未履行的部分仍有履行必要的,则可以责令继续履行。
②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迟到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二是该受理机关就相对人的申请有相应的处分权;三是规定了用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四是必须是在期限后事实上已做成了一个行政行为。根据行为内容的不同,迟到之行政行为。限于文章讨论主题与篇幅所限,在此恕不予赘述。
一方面,提出申请的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行政行为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和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该逾期行政行为视为对相对人申请的惟一处分,其效力等同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就受理机关的逾期不作为提起诉讼,而在诉讼中,如果该理相关作出核准的行政行为的,则该行为之效力并非因其超过法定期限才作出而被全面否定。这时相对人若认为其请求得到满足而要求撤诉的,则法院要对该迟到之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看撤诉是否会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是否有违依法行政的要求,然后依法审查结果来决定是否准予撤诉。如果该受理机关作出驳回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则法院就不能简单地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存在而否定相对人的诉讼请求,而要审查该迟到之行政行为的迟延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等。

注:作者单位
张雪花:西北政法大学
刘 涛:西北政法大学,现于山东大学任教。
李金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4),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