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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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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己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六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六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八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五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五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五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五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三节 黄 热 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六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六日,或者没有满三十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四百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10, 1989 and promul-
gated by Decree No. 2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on March 6, 1989)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Report of Epidemic Situation
Chapter III Health or Quarantine Organs
Chapter IV Sea-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 Air-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I Border Quarantine
Chapter VII Sanitization
Chapter VIII Administration of Epidemic Disease Quarantine
Chapter IX Monitoring of Epidemic Disease
Chapter X Health Supervision
Chapter XI Penalty Provisions
Chapter X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nd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the definition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Inspection" means that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carries out
medical inspection and sanitary inspection.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means a person who suffers from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person who has been proved through
primary diagnosis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o have caught the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have become an incubation carrier.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means a person who has been exposed to
the quarantinable epidemic environment and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Isolation" means that a person affected by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medical treatment until there is no longer any risk of spreading the
disease.
"Check-up detention" means that a suspect carrier of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means that a person is required to go to the
nearest health and quarantee organ or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within a specific period of time set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that the person is visited by people either from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from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Transportation facility" means cargo containers.
"Sanitization" means both medical measures, including isolation, check-up
detention and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and "sanitary measures" including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and deinsectization.
"To monitor epidemic diseases" means to carry out survey in a specific
environment and among specific groups of peopl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epidemiology, serology, etiology, and clinical symptoms; and to make
prognostication of the incidence, development and spread of an epidemic
disease.
"Health supervision" means the sanitary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n,
evaluation and sampling conducted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ealth law
and hygienic standard. "Conveyance" means vessels, aircraft, trains and
other motor vehicles. "Frontier ports" means international seaports,
airports, railway or bus terminals on the border, and ports of entry at
land frontiers and boundary rivers.
Article 3
Duty range fo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on the frontier shall cover
those hotels, restaurants and clubs on the frontier and those units that
provide food or services for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conveyance and those
places where quarantine inspection, sanitary monitoring and health
supervision on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persons, conveyance, containers
and goods are carried out.
Article 4
All persons, conveyance and containers, as well as articles such as
baggage, goods, postal parcels that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diseases
ar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upon entering or exiting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d entry and exit shall be allowed to
them only after an approval i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ffice.
Article 5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is discover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measures must be taken promp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o place him in isolation
and prevent other persons from being infected.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is foun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As for
those suspects suffering from contagious diseases other than plague,
cholera and yellow fever as defin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or check-up detention as
well as other measures of sanitization for a period of time not exceeding
the longest incubation period of that contagious counting from the day
they left the infected environment.
Article 6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are required to bar any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s or suspects from exit,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who
come from abroad and have undergone on-site clinical check up on arrival.
These persons can leave the port if they wish to; if they leave in
conveyance, quarantine physicians are required to annotate and comment on
their Exit Quarantine Certificates and to inform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to take the necessary precautionary measures.
Article 7
When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at a frontier port, the corpse shall b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and only after an entry or exit permit is granted can the
corpse be removed.
Article 8
When a quarantin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disease suspected to be
quarantinable or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on conveyance from a domestic pestilence
area or in the course of a domestic voyage,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are required to make a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n arrival at the frontier port and undergo preliminary quarantine
inspection.
Article 9
In times when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are prevailing at home or
abroad,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report the situ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decisions on taking
the following precautionary measures, partially or totally, in quarantine
inspection:
(1) giving orders to blockade relevant sections of the border and frontier
water course;
(2) giving orders that certain articles must be disinfected or treated
with insecticides before they are allowed in or out of the country;
(3) giving orders to prohibit shipment, in or out, of certain articles;
(4) giving orders to designate the primary sea-ports and airports. Those
vessels or aircraft from foreign pestilence areas, without going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at the primary sea-port or airport,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get into any other sea-port or airport, with the exception of
cases of accidents or other special reasons.
Article 10
Upon the arrival of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t the
port ready for shipping in or out, the shipper, the carrier's agent or the
consignor is required to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Containers, goods, or used materials that come from pestilence
area or have been contaminated by an epidemic disease or are likely to
spread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s or are found to have carried
rodents which affect human health and vectors are required to undergo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deinsectization and other necessary
sanitization process. If the owner of the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sks to go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or sanitization in
other place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shall provide convenience
and carry out the task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sanitiz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1
Special articles which enter or leave the country such as microzoaria,
human tissue, biological, blood and hemoproducts shall be subject to
health and quarantine inspection.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or the parcel
sender of the above mentioned articles is required to declare at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Without permission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here shall be no entry or exit of such
article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Special Article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2
Luggage and other articles carried along by incoming or outgoing
passengers or staff members or by means of registered shipment that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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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五日


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推行殡葬改革,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俗,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来人员),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县(市)区民政局是本县(市)区殡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司法、城建 卫生、土地、环保、林业、交通、劳动、人事、物价、民族和宗教事务、文化、新闻、精神文明办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及县(市)区民政局积极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将殡葬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加强宣传教育,确保殡葬各项法规、政策和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各县、市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三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本市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的行政区域内都是火化区。兴业县区域内凡能通汽车的地方也是火化区。
容县、北流、陆川、博白等县(市)的火化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现尚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博白县殡仪馆承担。
未建殡仪馆的县(市)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成使用。
第九条凡在火化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火葬。
对不实行火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 可以强制火葬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处理,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二)死者属国家干部、职工或集体干部、职工的,其单位不得开支丧葬费;
(三)凡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其遗属二年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或救济。
第十条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属或有关单位应采取严密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火化证明,通知死者亲属所在单位,由殡仪馆接运尸体,并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定出具火化证明,并与殡仪馆联系火化。若有关部门需存尸待查,存尸费由承办部门承担。
火化费用由死者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 五保户和公共场所的无名尸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民政社会救济款项列支;其他的原则上是谁送火化,谁负责。
第十一条凡在本市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葬。
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葬管理处(所)进行火化,不实行火化的,公安交通部门暂不办理善后处理工作,并按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三条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火葬的尸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要求自行运送的,必须经殡葬管理处(所)同意并办理运尸证明。
火葬区内各医院、卫生院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院、卫生院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火化区内禁止埋葬尸体。对应当火葬而土葬者,限期起尸火化; 拒不起尸的,由殡葬管理处(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强制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四章土葬管理

第十七条土葬区由容县、北流、陆川、博白、兴业等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其原则是汽车不能到达的个别边远山区的村庄。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市及所辖县(市)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乡(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公益性公墓或乡镇村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条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违者由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对本办法发布前上述地方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毁。
第二十一条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户口在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遗嘱或遗属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殡葬服务设施,进行营业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
禁止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公墓是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改革丧葬习俗

第二十五条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纸房、纸彩电、纸冰箱等一切迷信丧葬品,违者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和其他杂物。违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九条凡进行丧葬迷信活动,骗取钱财者,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三十一条殡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干扰、破坏殡葬管理,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单位个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丧葬用品主要指:黑纱、白花、鲜花、花圈、挽联、寿衣、寿帽、垫盖、骨灰盒等。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二、第八条修改为:“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动物园内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规划”;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7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3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 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动物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七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动物园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九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动物园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动物园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四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内的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 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担动物园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