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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9:23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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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7〕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我市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支柱产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双方联合成立了“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并由“合作办”按照开行业务拓展和风险控制的模式,承担业务推动、资金筹集、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项目审批、贷款管理和回收、稽查审计监督、后台保障等具体工作职责。为此,市政府制定了《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贷款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审议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信贷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七项规章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项目储备库管理是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业务推动前移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动态管理的机制,对拟申请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项目流信息,为后续项目评审提供充足、稳定、有效的项目流。

第二条项目储备库管理遵循“规范标准、明确职责、动态管理”的原则,以“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优良”为目标。

第三条项目前期的开发工作与基础制度建设同时进行,在项目储备阶段,积极开展市场建设、制度建设和信用建设,完善贷款项目的评审条件。

第四条项目储备库由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发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建立,合作办负责对项目储备库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项目储备库构成和条件

第五条储备库项目主要来源于石家庄市政府“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市发改委等部门的推荐,也可来源于企业法人的贷款申请。

第六条项目储备库由规划库和开发库组成,规划库是开发库的预备库。

第七条项目进入规划库的条件

1经过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并给予信用承诺,但近一二年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

2已列入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县政府未来五年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3项目有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意向,或是国家开发银行重点跟踪开发、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设项目。

4国家开发银行与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国家大型企业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协议中的合作项目。

5具备以上任意一款条件的项目,均可进入规划库。

第八条项目进入开发库的条件

1项目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

2已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基本具备贷款评审条件,在一二年内可实施建设的项目。

3借款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已落实,建设方案已确定,项目主要建设程序审批报告(规划、可研、土地、环评)已得到批准或已上报有关部门待批,项目实施时间基本确定。

4项目资本金来源已明确,出资方式及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5具备以上所有条件方可进入开发库。

第三章工作流程

第九条规划库项目入库

进入规划库的项目不需提供书面意见,由合作办根据规划库入库条件直接将其纳入到合作办项目规划库中,并进行跟踪管理,合作办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规划库,进行备案。

第十条规划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规划库中的项目经培育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即可转入开发库。

对于规划库中未能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由合作办自行清库。

对于规划库出库、清库的项目,合作办需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一条开发库项目入库

规划库项目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合作办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起草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并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分行审核后入库,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十二条开发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项目经承诺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完成项目的出库工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对于进入开发库但未能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合作办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提出清库申请,由分行完成清库操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四章储备库管理

第十三条合作办负责在每月月末将本月项目储备库的整体情况按照统一格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四条合作办负责进行开发库中项目的质量分类工作,分类结果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认定。

第十五条合作办每半年撰写项目开发、储备库管理工作报告,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石家庄市政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合作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储备库管理工作程序和细则,报送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石家庄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附件:1石家庄市合作办贷款项目储备基础库表

2“限上”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3“限下”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4《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及使用说明





附件2



“限上”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关于推荐×××项目进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



借款人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

申请贷款额: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意义

应说明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结构要求。项目的重要性分类,项目的行业信用评级结果。

2.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项目前期有关的立项、可研等前期准备情况以及项目的成熟度。

3.项目资金结构和融资方案(含管理资产内容)

4.项目建设期限

二、借款人资信状况

1.基本情况(所有制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2.借款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姓名、学历、企业经营管理业绩等)

3.经营状况

借款人为现有企业的,应提供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借款人为新组建法人的,应简要分析股东的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效益、股东资信情况。(以上内容作简要的结论性评价即可,不用罗列详细数据)。

三、项目市场风险及经济效益预测

简要说明项目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状况及发展趋势,初步判断近期及远期市场前景和效益。若需依靠其他资金来源归还贷款的项目,应说明其他还款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项目的有效发放预测

五、主要风险

六、风险控制(信用结构情况要包含信用结构设计情况分析,信用结构初审意见等重要内容)

七、今后项目跟踪培育的重点

八、推荐单位意见和建议

应明确说明储备库项目的质量分类情况



附件3

“限下”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关于推荐××限下贷款项目

进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报告

借款人(或平台、地区)名称:

项目名称(或统一评审项目名称):

总投资:

申请贷款额: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意义

应说明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开发银行的信贷结构要求。

2.项目资金结构和融资方案

3.项目建设期和预计贷款期限

4.统一评审项目子项目列表

序号项目名称借款人总投资申贷金额

合计

1

2

3

……

(项目不能明确子项目的,可以不填该表)

二、借款人资信状况

1.基本情况

所有制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2.经营状况

借款人为现有企业的,应简要说明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借款人为新组建法人的,应简要说明股东的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效益、股东资信情况。

三、项目市场风险及经济效益预测

简要说明项目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现状及发展趋势,初步判断近期及远期市场前景和效益。若需依靠其他资金来源归还贷款的项目,应说明其他还款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

(融资平台或统一评审项目以及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项目不要求填写此项内容)

四、主要风险

五、风险控制

(信用结构情况要包含信用结构设计情况分析、信用机构初审意见等重要内容)

六、推荐单位意见和建议

应明确说明储备库项目的质量分类情况。



附件4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及使用说明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使用说明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是开发单位推荐项目进入开发库的必备附件。现将《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的使用方法说明如下:

一、“质量分类”栏中填写项目的质量分类代码A、B、C。质量分类由实得分值判断得出,其标准如下:

“实得分值”为X,100≥X>80为A类;80>X≥50为B类;50>X≥0为C类

二、“实得分值”栏中填写各项评分经权重计算后的合计分值。

三、行业、客户、地区信用评级采用信用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信用评审结论。当年未评级的,采用上年评级结果降一级认定;从未评级的,按最低信用级别认定。

四、客我关系当年未评定的,采用上年结果降一级认定;从未评定的,按最低级别认定。



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向县域延伸和覆盖,建立社会化、功能化的管理资金合作机制,实现就地筹集资金以及管理资金平衡,推动地方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指管理资金是指与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产相对应的业务,即国家开发银行与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合作,为管理资产寻找市场化资金来源,吸引众多资金供应方参加,就地筹集资金,以社会资金覆盖社会项目,以管理资金最大限度满足管理资产增长的需要,满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管理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表内外的本外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开发银行投入的信贷资金、担保资源,以及地方政府投入的财政资金和地方金融机构投入的信贷资金等资源。

第三条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基本原则

1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与合作办合作。充分发挥合作办组织、推动等方面优势,有效支持本地管理资金工作。

2从源头抓好管理资金工作。在项目开发阶段,应考虑管理资金问题,切实保证有效配置资金。在项目评审阶段,应要求其他资金供应方介入有关工作。

3资金筹集与业务推动、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等七项业务职能紧密配合。

第四条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工作总目标

1通过不断探索拓展各类合作模式,引导众多资金供应方的资金投向,支持县域经济和新农村建设。

2用本地资金覆盖本地项目,根据经济发展程度,争取适度提高资金本地覆盖率。

第二章管理资金操作要求

第五条管理资金筹集主要合作对象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四大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信托、基金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六条管理资金主要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小城镇建设、农村生产与流通、农村社会事业和其他有益于农村、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七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原则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在合作中应坚持自愿合作、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各方在保持各自业务独立性及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利用各自在资金、资产等方面的经验与长处,加强交流与合作,优势互补。

第八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范围

1结算清算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在本外币资金结算、清算领域加大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各方现有的结算、清算网络、工具、手段以及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资金结算、清算的效率和水平,满足新农村建设与客户需求。

2代理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加强代理业务的合作,并由参与方根据代理内容签订专项代理协议。参与方应严格按照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代理方应向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3管理资产合作。各方应同意通过联合贷款、银团贷款等方式在“三农”、县域经济等领域开展管理资产业务合作,不断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全面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

4项目合作。各方应同意互相推荐具有合作潜力的项目,同意在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县域经济、“三农”等领域,就资金筹集方面开展合作。

5信用建设合作。各方应同意共同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网点优势、本土化优势和地方政府的组织优势结合起来,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信贷融资环境。在“三农”、县域经济等合作领域,各方共同努力探索和配合地方政府建设有效的地方担保机制。

6其他合作事项。各方应同意在债券承销、资产证券化、投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及人员交流与培训等方面开展广泛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管理资金筹集的合作机制

1为保障合作的顺利实施,管理资金筹集各方应不断探索和完善合作的方式和途径,加深和扩大合作的内容和领域,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牵头、合作办协助组织,其他各方指定专门部门参与,具体负责推动和落实管理资金各项工作,并负责日常联系。

2为保障及时交流,各合作方可通过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例会制度,商讨合作有关事宜,并就合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与落实。

第三章其他事项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时间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在执行本指导意见过程中有不明确或发生争议的事项,由合作对象与国家开发银行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各方应承诺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各方应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地减少给其他各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着既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原则,在确保开发性金融业务顺利拓展的同时,建立贷款项目风险评价和决策机制,推动信用建设和制度建设,达到控制贷款项目风险的目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风险,是指合作办在开发性金融业务前移工作中面临的、可能对地方信用、银行债务产生负面影响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责任,从而导致地方信用受损、银行发生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贷款项目管理的内部流程、人员行为和系统失当或失败,以及由于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风险控制管理,是指开发性金融业务所涉及的项目开发、信用评审、贷款评审、合同签订、贷后管理等全过程风险控制管理,包括风险识别、计量、评估、处置、反馈并报告风险等。

第四条风险控制管理应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既有的风险控制管理的模式、办法严格执行。

第二章工作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风险管理窗口”履行日常风险管理的职能,是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功能的延伸。风险管理窗口设在合作办,设专职人员负责经常性的风险管理、信用建设工作。

第六条风险管理窗口的职能包括:组织信用评级、限额审查、推动信用建设,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风险决策。

1协助区域项目开发,并就产业投向、信贷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提出独立的风险评判意见;

2组织协调信用评审工作,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对口业务部门指导下完成市政府、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信用评级工作,提出限额建议意见;

3根据本地开发项目特点,提出信用建设建议,并在融资推动基础上推动我市信用体系建设;

4在项目开发和管理的不同阶段,及时揭示信用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第七条风险控制和管理目标:

1确保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设定的目标范围之内;

2确保合作办与国家开发银行、当地有关部门良好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满足风险管理的要求;

3提升合作办对风险管理政策的贯彻力和执行力,建立快速而完善的风险预警、处置和报告、反馈机制。

第三章信用评审和审议

第八条根据我市项目开发的实际进度,合作办及时搜集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评审资料,开展信用评审工作,按照开发银行信用评审的具体要求,完成信用评审报告的编制。

第九条合作办组织成立信用评级审议组,进行客户信用评审报告的审议。审议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合作办。

第十条审议组常设委员一般由发改委、财政局、土地局、建设局、环保局等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担保平台、合作办等人员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合作办负责人担任,审议组常设委员主要负责对客户信用评审报告提出审议决策意见和结论。

第十一条合作办负责向审议组常设委员汇报信用评审基本情况,各常设委员独立提出决策意见及建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所议事项须达到参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审议同意后才能通过。

合作办负责以文字或录音等方式对常设委员审议会议进行记录,现场对独立委员的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和汇总,并形成审议会议纪要。

常设委员审议通过后,由合作办负责将客户信用评审报告、审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电子质、纸介质各一份)一并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用评审工作进度,负责组织召开评级委员会审议会议(审议会按现行规定执行)。评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开展债项评审工作。

第四章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合作办要逐步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风险监控与报告制度。

1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管理窗口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框架下,对融资平台、区域其他业务客户及其申请贷款的项目,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明确相应的流程,并结合不同的风险特征设计和构造信用结构。

2风险决策与处置。合作办在开发银行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制定区域信贷额度授信管理办法,并制定风险管理标准、设置基本流程,同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设置应急预案和处置程序。

3风险监控与报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结合我市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合理的制度和流程来监控信贷的运行状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并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借款主体、担保主体涉及的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决策与处置意见及结论要在信用评审报告(含年度复评报告)中体现;合作办每季度末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客户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对于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客户,及时报送重大风险事项报告。

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政府类客户:地方经济政策及发展态势、财政收支实现情况、重大人事变动、融资平台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使用及本息偿还、自然灾害、地方金融机构风险事件、信用需求等;2、非政府类客户:客户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在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和资产状况、贷款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处罚和纠纷、违约、灾害及意外事故等。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内容要求在核实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地描述开行业务客户的重大风险事项情况,分析重大事项对贷款项目、地方信用的影响,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建议措施。

第十五条逐步建立对合作办风险管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使“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结合起来,确保风险管理人员能够从开发银行利益出发得到激励,也使风险管理的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第五章培训和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合作办风险管理窗口应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国家开发银行信用管理部门的培训,使其在业务素质、风险管理理念等方面能够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前移的要求。

第十七条合作办应配合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巡视工作,接受风险管理巡视小组对本地区进行巡回指导、检查,确保本地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合作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贷款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领导小组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项目贷款评审工作,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评审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将开发银行现有风险控制和评价体系运用于石家庄市项目贷款评审工作中,通过准确识别风险、客观度量风险,提前防范信贷风险,为贷款审议和决策提供客观、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规划先行。合作办要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指导合作项目的开发培育,避免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有效防范风险。通过规划促进项目开发,为评审工作奠定基础。

(二)严谨审慎,防范风险。通过建立合作办评审人员资质认定、评审质量评价等标准体系,加强对评审工作的检查,提高贷款评审质量,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二章评审工作的范围

第四条评审范围

按照本办法由合作办开展评审的行业领域主要包括:

(一)农村基础设施。一是煤、电、油、运、通讯、广电等大型基础设施延伸覆盖到县的部分;二是小型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农村清洁能源、农村公路、小水电等。

(二)小城镇建设。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完善供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交通、防灾减灾系统;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提高基础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设施;加强城镇生态的建设、保护和综合治理等。

(三)农村生产与流通。属于农业资源开发的范畴,包括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村流通等。

(四)农村社会事业。包括农村科教文卫、红色旅游等。

(五)中小企业贷款、社区金融等其他领域。

第五条额度控制

申贷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单个项目由各地合作办按照总行相关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其余项目暂由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按现行规定评审,合作办可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推荐。

第三章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评审机构

项目评审执行机构为合作办。具体评审工作由合作办专职人员承担,评审人员应达到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原则上要求评审人员具备财务、金融、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或具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

对于按“市带县”模式实现“八项前移”的地区,市、县两级均建立合作办,评审机构为市级合作办,评审工作范围涵盖辖内所有县(市)项目;对于按“直对县”模式实现“八项前移”的地区,评审机构为县级合作办,评审工作范围为本县项目。

第七条评审资质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按现行评审规定对石家庄市合作办人员组织评审资质培训。合作办专职人员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评审资质后,可以按本办法从事评审工作。合作办起步或试运行阶段,合作办工作人员主要是参与、配合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评审工作指导

合作办评审人员要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的指导,要尽快掌握贷款项目评审方法并能独立开展评审。

第四章评审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岗位设置

为确保评审质量和合规操作,合作办至少应组建3人以上的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小组岗位设置为执笔人、复核人、评审责任人,以上人员均应具有评审资质。执笔人、复核人为合作办专职评审人员,合作办主任作为评审责任人承担最终评审责任。

第十条工作职责

(一)执笔人主要工作职责

开展评审调查和评审谈判;完整分析并报告风险;提出公正贷款建议;负责评审报告及附件整理移交并对评审报告归档。执笔人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复核人主要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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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五年多来,对于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促进土地登记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发展,需要对《意见》加以充实和完善。为此,我局在研究、总结了各地确权实践及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将《意见》修订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三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 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十条 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对农民集体全部进行移民安置并调剂土地后,迁移农民集体原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移民后原集体仍继续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国家未进行征用的,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兼并农民集体企业的,办理有关手续后,被兼并的原农民集体企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乡(镇)企业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使用的非本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能够恢复耕种的,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农民集体;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租用时的规定,补办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凡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了的,可按处理决定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项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三十四条 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四十九条 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五十二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 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管改字第[2000]13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依据《工人考核条例》和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经2000年3月25日中央国家机关工

人考核委员会第十五次(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中央国家机关技师考评工作,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在职业培训工作中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若干意见》(劳社部发[1999]31号)及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3]134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工人技师考评工作。
  第三条 技师按照技术等级分为技师和高级技师。
  第四条 技师考评工作按照严格考核标准、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技师考评的工种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技师考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统一领导和组织技师的培训、考评工作。
第七条 工考委办公室负责对技师考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考委下设若干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负责技师考评的具体组织工作。在考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根据需要,分别设立各专业考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一般由高级考评员组成,除负责“应知”“应会”考核的实施外,还要对申报人员组织相应的培训,对提交的论文(或工作总结)进行评鉴、组织答辩,并将各项考核成绩报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进行综合评审。
第九条 各单位要成立以人事(劳资)部门牵头,由教育、技术、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的技师考评领导小组,根据本单位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技师岗位设置,择优推荐报考人员,组织报考人员学习文件,并按要求进行业绩考核。



第三章 技师报考条件



第十条 申报技师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文化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高级工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
(四)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熟练掌握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能,并能解决技术和工艺难题,在工作中有实际贡献;
(五)热心传授技术,具有培训高、中级技术人才的能力;
(六)持本工种高级证书满2年,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技师;担任本工种技师工作满3年,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七)参加国家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获前10名的高级工不受工龄和持证年限的限制;获得省、部级以上技术成果奖获其他荣誉称号的,经所在单位推荐,可适当放宽报考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章 报名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技师申报条件的人员,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同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评申报表》,并提交学历证明、高级工证书原件、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根据实际工作确需设置技师岗位的情况及技师基本条件和报考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人员,经人事(劳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考评报名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工作业绩考核评分表》。
第十三条 各单位按工考委有关报考通知的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由人事(劳资)部门统一组织办理报名手续。



第五章 考评程序



第十四条 技师考核分为业绩考核、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三项考核成绩均采取百分制,60分为及格。
业绩考核不合格取消报考资格,理论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三项考核均合格,即为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业绩考核
各单位应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根据技师的条件和标准,以工作业绩为主,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工作业绩考核评分表》所规定的项目对申报人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六条 理论考核
考核采取闭卷方式,时间为120分钟。
按照教学大纲考核高级工应具备的基础理论、专业技术理论和相关工种的理论,以及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知识。
考核前申报人需参加由各专业(工种)组织的培训。根据不同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培训采取面授、自学与辅导的方式进行,实际学时不少于1000课时(自学与辅导课时不计)。
第十七条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分为实际操作考核和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两部分,分别为60分和40分。
(一)考核的项目以各行业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列工作实例为主要内容,可以结合生产和工作实际进行。
(二)组织申报人对提交的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进行答辩。先由申报人简述论文(或工作总结)要点,再有针对性地回答3-5个问题,每个人答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分钟。
申报人撰写本专业(工种)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主要应侧重于本人如何运用所掌握的专业技术理论、相关工种理论知识解决生产、技术中的重大难题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经验等,其评分标准按《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师技术论文(或工作总结)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项目执行。



第六章 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评工作小组要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填写工人技师评审、报批表报工考委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根据专业考评工作小组的上报材料召开会议,听取培训考核汇报,并对申报人的条件、成绩等逐项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考核合格者,由工考委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章 聘任管理及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评聘分开的原则,技术工人在技术工种岗位上工作并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后,所在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技师考评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5号)有关规定进行聘任,或不予聘任。
第二十二条 被聘技师的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按照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技师考评的范围及专业(工种),由工考委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并印发报考通知;工考委未开设技师考评的工种,如单位工作需要,经工考委同意后,可参加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技师考评,工考委予以核证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下发前,已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聘任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第一线被聘用于管理岗位的工人,符合条件者可报考技师,其他管理人员不属于评聘工人技师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工人技师考评过程中出现的作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按照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94]国管体改字172号)中有关内容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