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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24:16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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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于印发《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7]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九日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全过程。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任何手段调拨、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全市基金管理情况和基金资产质量进行监督。市人民政府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体,其监督对象是:全市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基金的运作行为,即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的征收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收行为、管理行为、支付行为和财政专户的管理行为;执行国家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以行政监督为主导,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稽核、自我监督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指市基金监督委员会、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人民银行进行的基金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基金管理机构内控自律自我监督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设的审计、稽核机构监督。

社会监督指社会各界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税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代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社会保险基金中的贪污、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基金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进行保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即社保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要每月核对社保费代征情况;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每月核对财政专户余额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征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经办机构内控制度》,防止经办人员发生贪污挪用行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纠正、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有无挪用社保基金平衡财政预算行为;

(四)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存储和调剂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及存款计息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国有商业银行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期末余额情况;

(七)基金管理或经办机构有无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和风险性投资的情况;有无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社保基金行为;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对其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九)基金借款归垫情况;

(十)其他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内部监督,及时与财政部门对帐,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临时抽查。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实施现场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工作需要组成现场监督小组,确定监督项目及监察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前3日发出《现场监督通知书》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出示有效证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检查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要求被监督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三)现场监督人员运用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业务台帐、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卷,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四)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检查组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和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现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以注明。检查组根据反馈回的意见出具基金现场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基金现场监督报告30日内就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检查组。

第十六条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基金监督报表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资料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和基金监督报表要求,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报表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七条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

临时抽查可采取不提前通知或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基金监督机构对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实施专项监督。

(一)发现管理薄弱环节和漏洞,应当及时督促加以弥补,避免发生基金管理风险,防患未然。

(二)在基金管理风险发生过程中要采取措施加以制止,避免基金损失;

(三)对基金管理已发生的风险,如挤占挪用等及时进行查处并督促限期归垫。

第三章基金监督机构及

其监督人员职权

第十九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力度,成立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名单附后)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协调等事项。

第二十条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指导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等,下同)的监督工作;

(三)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运营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3个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定期收集和分析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针对问题提出政策;组织对全市基金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基金监督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稽核、内审、自查自纠;

(二)配合有关行政监督、审计部门搞好社会保险基金执法检查、现场监督,为开展非现场监督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

(三)抵制并纠正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章受理举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做好笔录。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形式举报,应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之举报人向有受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的行为;

(三)未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含利息收入)及时存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足额入帐;

(四)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五)随意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和项目标准;

(六)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七)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八)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九)报复、陷害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人员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 左代富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主任: 梁海洲市政府副秘书长

苗平市劳动保障局局长

成 员: 江陵市财政局局长

赵志强市监察局局长

刘清华市审计局局长

廖风华市人民银行行长

贾智艳市总工会副主席

陈和平市国税局局长

高宇市地税局局长

许建康市社保中心主任

刘登元市就业中心主任

张正贵九洲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张彬美乐集团董事长(缴费单位代表)

李德才404医院主任医师(专家代表)

王开桂参保人员代表

陈素芳参保人员代表

冯梅市劳动保障局财务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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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我局计量工作的管理,保证海洋资料的量值准确、可靠、合理、统一,以利于海洋开发和海洋科技进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四化”建设,制订了《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六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计量工作机构及其职责…………………………………………………(2)
第三章 单位制和量值传递系统…………………………………………………(5)
第四章 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与管理……………………………………(5)
第五章 计量行政管理……………………………………………………………(6)
第六章 附 则……………………………………………………………………(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不可缺少的技术基础。海洋计量工作在海洋调查和观测、海洋环境予报、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学研究和海洋开发等海洋科研生产活动中起着极重要的作用,它是保证资料量值合理、准确、一致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计量管理,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利于海洋开发、利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海洋计量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实施计量监督;
二、在国家基准的基础上,建立复现国际海洋学要素的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研制专用于海洋测量仪器的检定设备,制备标准物质;
三、研究、制订海洋仪器以及标准物质的检定规程,制订、颁布有关海洋行业的计量法规;
四、组织海洋仪器和标准物质的量值传递系统,实施对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的检定;
五、为海洋技术标准的制订、贯彻提供测试手段和科学依据。实施对海洋仪器、设备、产品的质量监督和计量管理,为标准验证和仲裁提供测试手段。
第三条 海洋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相结合,努力为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海洋开发和海洋管理服务。
第四条 海洋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一部分,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领导。

第二章 计量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
国家海洋计量站是代表国家计量局对外开展海洋经济和海洋科学技术中特殊量值的计量管理、检定、仲裁及监督工作的职能机构,是国家海洋局领导的事业单位,业务上受国家计量局和国家海洋局的双重领导。北海、东海、南海海洋计量分站分别是北海、东海、南海地区计量工作的技术职能部门,分别接受北海分局、上海办事处和南海分局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所在省、市计量局和国家海洋计量站的指导。
各研究所、预报中心、区台、监测中心、海洋学校、中心海洋站和调查队等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工作人员。
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和业务领导或总工程师分管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六条 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负责提出海洋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有关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长远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审批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检定规程;负责组织鉴定海洋仪器计量基准器、标准器、检定设备和标准物质;
四、组织督促检查各种计量法规的执行,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局内外计量工作的协调。
第七条 国家海洋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研究、建立与推广海洋科技特殊量值的计量基准、标准及计量检定系统,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二、负责海洋计量仪器设备及标准物质的研制和检定方法的研究,组织制订检定规程和方法;
三、开展海洋仪器性能的计量测试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海洋计量技术、产品质量的仲裁工作;
四、督促、检查局属各单位执行计量法规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与建议;
五、提出海洋计量工作长远规划和计量方面科研项目的建议;
六、负责海洋计量业务培训以及海洋计量技术情报资料服务工作;
七、为制订、修订和推行技术标准提供必要的测试手段和试验条件;
八、承担国家计量局下达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海洋计量分站的职责:
一、受上级业务机关的委托,组织检查、监督本海区各种计量法规的执行,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二、参与或承担海洋仪器的检定方法或检定规程的制、修订工作和检定设备的改进工作;
三、负责本海区部分海洋仪器设备的检定和修理工作;
四、受本海区局内外单位委托,对进口、出口海洋仪器或设备进行验证。
第九条 计量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种计量法规并检查、汇报执行情况;
二、督促检查并组织送检各种计量器具、确保其处于在检状态;
三、参与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和检定规程的编写工作;
四、宣传计量常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为保证海洋局量值传递系统的有效性和稳定发展,各级计量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或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计量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三章 单位制和量值传递系统
第十一条 所有公文、技术资料和出版刊物中的量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某些专用于海洋学、气象学中的物理量应采用统一规定的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量值传递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就地就近传递。一般通用计量仪器送国家计量局所属计量机构检定;海洋仪器、海洋气象仪器和海洋观测用标准物质由国家海洋计量站及其分站检定。
第十三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四章 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验证,必须采用国家计量局或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检定规程(方法)和验证方法,合格者、发给检定证书或合格证。
第十五条 仪器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检定规程(或检定方法)的规定周期送检,不准使用超检的仪器和标准物质。
第十六条 进口的海洋仪器,标准物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检定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准使用,不合格者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进口仪器及标准物质原则上按生产国家或厂方提出的产品标准和检定方法验收。如有特殊的要求,需在合同中提出。生产国家或厂方无产品标准和检定方法,则按照我国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批量大、影响面广、生产条件成熟的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应制订检定规程。

第五章 计量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局系统各单位和局外有关单位行使计量监督的职权。国家海洋计量站协助该部门组织计量监督。各海洋计量分站负责本海区的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对在计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国家海洋计量站和分站可提出解决措施,由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各计量机构所需经费(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各计量机构,按统一标准收检定、修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家计量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技术条文由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解释。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乡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原办理或者复查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或复核;办理机关是垂直管理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复查或复核。
  第四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下称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
  市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负责复查复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及时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交办政府受理的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上报的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建议并依据事实和政策法规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意见不明确等情况的予以退办。
  (五)向信访人及被复查或复核人送达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
  (六)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
  (七)及时掌握汇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
  (八)定期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汇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本办公室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或建议;
  (九)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接待申请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做好相关政策法规解释工作;
  (十)办理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第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处理或者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做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或者委托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3人;
  (二)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书、原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三)应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政策依据;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六)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三条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六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四)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申诉途径。
  第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
  (二)已经超过规定的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供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
  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应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承担复查复核职责的政府部门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规章制度和政策依据,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工作报告后,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五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依据《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按照新发〔2007〕27号文有关信访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直接变更: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并将重新做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交信访人签署意见后,报退办机关。信访人仍不同意的,由退办机关审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条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十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
  送达方式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指定其受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脱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单位及其领导和个人,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法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直各单位、垂直管理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6〕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