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1:34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7〕15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镇江市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为贯彻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本市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事宜,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的报告

  1.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市有关部门(市政府〔2006〕112号文件规定的部门,下同)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除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企业发生火灾、爆炸、泄漏及人员中毒的事故,其他企业发生的爆炸事故和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应当按一般事故的程序和要求报告。

  3.辖市(区)或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报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应当在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4.辖市(区)或镇江新区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

  5.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按规定内容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6.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的报告后,应通知市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7.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较大及其以上的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市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分别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8.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10.报告事故的内容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1.辖市(区)、镇江新区范围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该级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调查处理和向社会公布事故的处理情况,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指定市安监局分管局长为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3.发生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指定市安监局局长为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报告报市政府批复;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4.发生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并按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报告由市政府批复和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5.除一般及其以上的事故外,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财综字[1999]19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取消的第三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海关、环保、外汇、司法部门。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并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变更手续。

四、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应将其非法所得清退给原缴费单位或个人,确实无法清退的,全部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要按国家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

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部门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一、经贸
机电设备委托招标服务费(中标设备服务费仍按价费字[1992]581号有关规定执行)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581号

二、交通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价费字[1993]17号

 
清除污染管理费
同上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
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四、新闻出版
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02号

五、海关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93号

 
查单费
同上

六、环保
机动车尾气检测费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规定

 
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七、外汇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86号

 
外债登记证费
同上

 
转贷款登记证费
同上

 
出口收汇核销单工本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623号

 
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
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财综字[1995]144号

 
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费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进口付汇备案表工本费
地方外汇管理局规定

八、司法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费
(86)司发计字第164号

 
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司发(1990)166号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农村地区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暂住人口实施管理并打击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机构,作为其派出机构,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村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监察联络员。联络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占用本村土地兴办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组织职工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



第二章 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村地区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代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招工简章,通过发布招工信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等合法途径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核查其身份证件,对流动就业人员还应当核查其暂住证,但不得扣留被录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公示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文本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险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试用期)。支付给矿山井下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矿山井下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有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保证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预存职工月工资总额三倍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对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饮食、居住条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建设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残疾类别安排适合其就业的劳动岗位,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劳动者。

劳动者应当到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就业。



第三章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广场、职业介绍场所等农民工集中的场所设立维权标识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巡查、举报专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守法档案,按照诚信守法等级,分类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增注册登记和注销的用人单位情况,每半年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用工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用人单位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报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并依职权协助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处理;对违法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划分辖区内乡(镇、街道)、行政村执法责任区,明确执法责任人、执法标准、执法职权和执法任务,并建立巡视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组织建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在工会中聘请联络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形成劳动保障监察、工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等共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被吊销的非法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

非法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非法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按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职工劳动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职工人数,每涉及1人按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在本行政区域或者辖区内发生重大非法用工问题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