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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48:13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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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房产局市安监局《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07)2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市安监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实施意见

(市房产局、市安监局 2007年6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除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进行房屋拆除施工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市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建筑物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拆除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人员资格;管理城市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名录,建立拆除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实行拆除工作年度考核;实施拆迁项目拆除现场管理;配合安监部门进行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处理。

  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实际状况,组织所属房产、安监等部门,加强本区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本区内容易发生重大拆除施工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依法承担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责任,做到既各尽其责又互相配合,共同保障拆迁项目的拆除施工安全。

  第七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加强拆迁项目拆除施工安全的总体控制,其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一)确认由拆除施工企业编制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建筑物和地上地下管道、管线等的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二)依照规定确定拆除施工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拆迁项目概算,及时支付给拆除施工企业,并督促其专款专用;
  (三)委托列入城市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名录、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实施房屋拆除;
  (四)督促拆除施工企业制定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五)设立拆除安全联络员,接受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教育和培训;
  (六)发生拆除施工安全事故时,必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拆除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总责,其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实施房屋拆除;
  (二)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拆除业务;
  (三)依法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办理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四)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施工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五)制定拆除施工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六)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并监督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发生拆除施工安全事故时,必须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拆除施工企业进行。

  第十条 申领江苏省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依照苏建建〔2003〕246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城市房屋拆迁拆除施工企业名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保证拆除施工安全条件;
  (二)持有三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
  (三)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持有依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办理施工作业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凭证;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要求。

  具有拆除工作业绩,资质级别高、信誉度好,近年来未发生重大拆除施工安全事故,为其施工管理人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的拆除施工企业,可优先列入名录。

  第十二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可以实行拆除工程安全监理。根据本意见和拆迁项目的具体实际,可以实行拆除工程招投标。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依法确定拆除施工企业后,应当与其订立拆除施工书面委托合同。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外,拆除施工委托合同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施工防护措施(包括工地围档、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人员安全要求、专项安全防护要求、管线检查及运输要求等),以及防尘降噪等环保措施;
  (二)拆除施工安全责任;
  (三)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所需图纸、资料的要求;
  (四)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市房产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适时推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市房产局提交拆除方案;在拆除施工15日前,将拆除施工委托合同、拆除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安全考核合格证书等报市房产局备案。

  对采用爆破方式拆除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拆除施工企业委派安全联络员,巡查督促拆除方案中各项安全措施在拆除现场的具体落实,排除安全隐患,形成巡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拆除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拆除施工企业必须认真落实拆除方案中的各项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配备专职的安全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拆除现场的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拆迁项目负责人报告,并跟踪整改情况,切实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拆除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迁移后方可施工。需要拆除管道和容器的,应当在拆除前检查管道和容器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措施进行清除,防止燃烧、爆炸或者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在拆除施工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严禁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拆除房屋。拆除现场应当做到:

  (一)实行全封闭管理。现场周边应当设置2米以上硬质密闭围档,人口密集区及临街一面应当设置密目网,实行封闭拆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二)按照拆除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拆除现场显著位置应设置施工单位告示牌、房屋拆除安全生产牌和文明施工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和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三)配备洒水设施。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有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疏松、产生安全隐患的除外。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拆除;
  (四)及时清运垃圾。拆除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清运。不能按时完成清运的,应当在现场集中堆放并严密遮盖,严禁在拆除现场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二十条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拆除现场配备充足完好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禁止在拆除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拆除施工。

  第二十二条 拆除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拆除施工。

  第二十三条 拆除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拆除,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施工企业,违反本意见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溧水县、高淳县以及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意见,制定本辖区内房屋拆除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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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根据软件产品交易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了《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旨在建立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间软件出口协调管理机制,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利服务,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鼓励政策,同时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和分析。

现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统计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各项鼓励政策,加强对软件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转让软件技术和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一)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二)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三)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四)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第三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凡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均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应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进行登记。

软件企业的认定按照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执行。

第四条 为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实现对软件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联合设立“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网址是:WWW.SCRCENTRE.GOV. CN。

第五条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软件出口企业在软件出口合同中应明确软件出口方式:“海关通关方式”或“网上传输方式”。

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第七条 “海关通关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对有物质介质并采取通关方式出口的软件出口企业到海关办理软件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出示《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和外汇管理局发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依据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办理相应的通关手续。

(二)软件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外汇指定银行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等单证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四)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和增值税发票、税票等单证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税务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八条 “网上传输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通过网上传输的软件出口,软件出口企业收汇后持《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汇手续。

(二)银行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的有效性、软件出口方式等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并出具《软件出口已收汇证明》。

第九条 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技术清单、国家秘密技术清单中的软件技术和产品的出口,应按照《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软件出口统计包括:软件企业办理自营出口经营权统计、软件出口合同统计、海关通关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网上传输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软件出口收汇统计。

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的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汇总到外经贸部(科技司)。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对以上统计进行综合汇总和分析,并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凡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并领取《软件出口合同证书》的企业,享受国家的软件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凡伪造软件出口合同、虚报造假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受到警告、暂停直至撤消其自营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技发第680号)同时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照本办法执行。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1993年11月19日 陕西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搞好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保障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出国(境),是指组织中国公民前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国家(地区),未经批准的国家(地区),不得组团前往。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旅行社是指由国家旅游局授权从事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旅行社以及受被授权旅行社书面委托的,经省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的旅行社。
第四条:除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的旅行社及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此项业务。
第五条:严禁境外旅行社、旅行商或其他机构、组织及其在华的办事机构在本省开展组织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时,参游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旅行社不得受理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公费出国(境)旅游团组的出国申请和参团要求。
第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本省公民出国(境)自费旅游时,对申请人员必须严格检查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居委会)的自费旅游证明。对党政机关干部,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要求其提供有关党组织出具的、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自费旅游确认件。
第九条:旅行社在为参游人员开具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得报销”字样。
第十条:旅行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申办护照、签证;严禁受理本省以外地区人员的出国(境)旅游申请。
第十一条:旅行社必须保证出国(境)旅游团队的服务质量。不得随意变更计划、降低住宿、餐饮标准。
旅行社应物色资信可靠的国(境)外旅行商并与其合作。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双方有承担遣送我方滞留人员的义务。
严禁将出国(境)旅游团组交给境内外非指定机构组织出境和接待。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依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出国(境)旅游的报表、资料。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第四条、第五条的单位和个人,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旅行社,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出国(境)旅游业务,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对于主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复议;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陕西省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