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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0:05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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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高效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含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制度。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村宅基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禁止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积极提倡农村宅基地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复核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许可文件及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农村宅基地在城乡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申请建设住宅的,由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镇国土资源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面积。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面积。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韶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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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3〕48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防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3年风险排查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公司经营管理风险进行全面排查。各总公司应当做好风险排查的组织工作,在总、分两级机构成立风险排查工作责任部门,确保排查工作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二、2013年度风险排查报告(含附表)应于9月30日前上报。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分公司向保监局报告。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将文件电子版报送至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自2014年起,上述材料应统一于每年7月31日前报送。

  三、我会将对各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对排查情况和排查结果进行抽查。对风险排查工作组织不力、排查不认真、整改不到位的公司,我会将采取行业通报、监管谈话、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等方式依法严肃处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19日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风险排查长效工作机制,防范人身保险业经营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排查,是指对人身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导致公司发生司法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系统性风险的业务环节、操作流程、内控管理等进行排查的活动。

  第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系统性原则。制定全面系统的风险排查制度,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风险排查工作。

  (二)全面性原则。风险排查应覆盖公司各项业务环节、各个业务领域,各层级分支机构,并对每一类风险及可能引发风险的可疑业务、可疑人员、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严格细致排查,确保排查工作全面有效。

  (三)及时处置原则。对于排查发现的各类重大风险,应当立即采取预防和处置措施,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四)持续优化原则。风险排查内容和排查方法应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和外部经营管理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优化,确保及时发现各类潜在风险隐患,促进公司稳健经营。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工作由总公司牵头组织实施。人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总、分两级成立风险排查工作小组,明确风险排查的组织机构、参与部门、责任人员及各层级机构的相关责任。各公司应制定符合本公司实际、切实有效的风险排查制度,明确排查内容、排查标准,排查方法以及具体工作流程。风险排查过程中要留存工作底稿和有关数据资料,确保排查工作过程可重现、可复查。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排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保险资金案件风险。梳理各类案件线索并对较明确的案件线索组织排查,特别是要排查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或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挪用、侵占客户资金及诈骗保险金的案件线索。

  1.挪用客户保费;

  2.利用伪造、变造保险单证或私刻印章等手段进行保险诈骗;

  3.利用虚假或重要空白单证进行保险资金“体外循环”;

  4.私自将客户保单退保获取退保金;

  5.伪造客户签名、印鉴将客户保单质押贷款套取资金;

  6.侵占、挪用或非法占有客户理赔、退保、给付资金,冒领生存金;

  7.挪用、非法占有公司营运资金;

  8.以保险公司名义或办理保险业务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等活动;

  9.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洗钱,或保险机构员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协助他人利用保险进行洗钱。

  (二)财务管理风险。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因财务管理问题可能导致发生司法案件、引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风险隐患。

  1.未严格执行收付费管理制度,现金收费、大额转账未采取有效手段对客户身份及交费账户进行识别;

  2.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公司员工代客户开立、保管收付费存折或银行卡;

  3.基层机构和业务人员私设“小金库”;

  4.直销业务虚挂中介业务套取佣金及手续费;

  5.管理人员侵占佣金及手续费;

  6.编造假赔案、假业务套取公司资金、费用;

  7.虚列业务及管理费套取费用;

  8.虚列销售人员人数或绩效、奖金等套取费用。

  (三)业务管理风险。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销售活动中因销售行为不规范可能导致发生司法案件、引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风险隐患,特别要排查因销售误导、满期收益显著低于客户预期等原因,可能引发公司及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突发出现投保人集中退保或要求给予满期给付金之外的额外补偿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风险。

  1.私自将客户保单转保为其他险种;

  2.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具备销售资格;

  3.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保险责任或保险产品收益,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将保险产品当做储蓄存款、理财产品销售,隐瞒除外责任、犹豫期客户权利、退保损失以及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等保险条款重要事项等销售误导行为;

  4.培训课件以及对外宣传资料存在不实、夸大等误导性表述,对销售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不符合监管要求;

  5.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代理机构擅自设计、修改、印制宣传资料,擅自使用含有误导内容的宣传资料及产品信息;

  6.未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个人新单业务进行100%回访;

  7.回访品质控制不到位,回访过程未对投保人进行身份识别,或因回访语速过快、对多个问题合并提问及回避客户提问等导致回访失真;

  8.客户投诉及回访问题件未及时妥善处理完毕。

  (四)内控管理缺陷。重点排查人身保险公司在内控管理方面存在的制度缺陷及风险隐患。

  1.不相容岗位未实施人员分离;

  2.业务财务系统未实现全封闭运行,未对补录、修改等特殊性操作建立有效的内部管控制度;

  3.重要单证未进入单证系统管理,或者未实现系统实时管理,对重要单证未定期盘点、定期核销;

  4.保单未全部实现系统联网出单,或者单证系统未与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实现对接;

  5.保险机构及工作人员私刻、伪造公司印章,省级以下分支机构行政用章、合同专用章未上收一级管理,印章使用未实行严格审批登记制度;

  6.客户信息管理使用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到位,存在客户信息泄露风险。

  第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单证印鉴、可疑人员、可疑业务线索以及相关内控制度开展排查。各公司应当根据具体业务及公司内部管控情况,明确风险排查的具体标准及抽查比例,细化排查业务流程及各项指标。排查方法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对单证印鉴进行排查。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定期对重要单证进行清理核销。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对单证、印鉴及相关接触人员的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1.存在长期未核销单证或单证去向不明的情况,应对未核销及去向不明单证进行排查;对单证遗失较多的团队、个人和代理机构进行重点排查;

  2.存在遗失印鉴情况的,应对相关部门、机构及有关人员经办业务资金去向进行调查;

  3.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刻制印章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应对印章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排查;

  4.有线索表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私刻印章,变造、伪造保险公司单证的,对其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二)对可疑人员线索进行排查。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对有关人员领用的单证进行排查,对其接触的业务进行复查,对有关客户进行回访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进行排查:

  1.销售从业人员展业活动较为频繁,但业绩靠少量保单长期维持相对均衡水平,或业绩较高但保单继续率指标较差;

  2.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及续期收费人员涉及地下赌博、传销组织、非法集资、民间借贷、洗钱等活动;

  3.销售从业人员与客户存在经济债务纠纷;

  4.基层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有1-2人且长期无调整;

  5.保险机构销售从业人员被客户或其他销售人员、公司内勤投诉次数较多;

  6.保险机构工作人员、销售从业人员及续期收费人员经常代替客户办理变更交费账户等客户重要信息,代办金额较大的退保、理赔、给付业务,或者使用银行卡为客户刷卡交费的。

  (三)对可疑业务线索进行排查。存在以下情况的,应通过客户回访或其他有效方式对有关人员经办业务进行排查:

  1.不同投保人保费来源于同一交费账户;

  2.多批次不同投保人的保单退保、理赔等资金支付对象为同一账户;

  3.退保、理赔、给付、分红等资金支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外的人;

  4.存在大面积犹豫期内撤单情况;

  5.同一客户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等业务档案上签名笔迹明显不同;

  6.投诉、咨询及失效保单回访中发现客户称已交费且能够提供交费记录,但业务系统无记录;

  7.对大额退保、赔款、给付业务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8.对未实现收付费全额转账的保单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9.对投保人年龄较大且交费期限较长的保单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10.客户信息不真实的,对该销售从业人员或代理机构经办的业务进行抽查回访。

  11.发生大额保单质押贷款的,抽取一定比例客户进行回访。

  (四)对满期给付及退保风险进行排查。排查要求、排查方法及排查结果报送另行规定。

  (五)对重点内控风险点进行排查。对内控管理流程进行梳理,对可能引发公司发生重大风险的业务环节及操作流程进行排查整改:

  1.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兼任多个不相容岗位;

  2.保险公司外勤人员兼任收付费、单证管理、外勤人力资源管理等岗位;

  3.系统操作权限的设置和岗位牵制存在问题,如:一人持有多个不相容岗位的系统用户名,不同岗位系统密码未妥善保存,对具有较高系统操作权限的人员缺少监督,存在越权或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权限处理业务情形;

  4.销售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私自留存客户身份证、保险合同复印件等资料;

  5.可在业务系统外打印收付费环节凭证并可在系统中事后补录;

  6.业务财务系统约定的保费收入来源及理赔给付去向账户名称可以为非客户本人;

  7.对内或对外使用的产品宣传资料、各类培训资料存在违规、失实或易造成重大误解内容;

  8.未建立产品宣传资料、各类培训资料的审核及管理机制,或已建立但与监管规定不相符或未严格执行;

  9.未建立产品说明会的审批、管理及巡查/暗访制度,或已建立但与监管规定不相符或未严格执行;

  10.公司业务系统不具备客户信息真实性自动提示、校验功能;

  11.未建立一年期以上个人新单业务100%回访的有效机制,或虽已建立但并未严格实施。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开展风险排查工作后,应针对具体的风险项目提出相应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并落实到具体的职能部门和责任人。其中,对于排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应在排查发现之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防止风险的扩散和蔓延;对于因内控缺陷导致的风险问题,应当通过强化制度建设、加强风险管理指标考核、优化管控流程、完善信息系统等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跟踪检查整改落实情况,评估整改效果。对实际效果不佳的整改措施应及时调整修正,确保风险消除或可控。

  第十条 对于排查发现重大案件及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以及公司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应当采取常规排查与应急排查方式结合进行。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常规排查周期,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于7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排查周期的常规风险排查报告。对满期给付及退保风险排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生重大案件或发现重大风险线索时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开展应急风险排查工作,并于排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送应急风险排查报告。各人身保险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告,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年度常规风险排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全面风险排查的组织实施、排查范围、排查内容、排查出的主要风险点、采取的处置措施、后续整改情况、责任追究等,并附排查工作表(见附表)。

  第十二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排查、未及时上报排查报告、后续整改不力、责任追究不到位,以及排查工作存在重大疏漏或过失,风险排查之后仍然发生重大案件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危险性较大设备(以下简称危险性设备)系指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人
身伤亡的生产设备(详见附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境内(包括驻市中央、省属和中外合资企业)所有设计、制
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各个单位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四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单位及行
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
劳动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技术性能可靠。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和职责划分负责对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准。从事设计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图应有设计负责
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应盖有审批单位审批公章。
  第七条 危险性设备的设计资料,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备案。审核内容包
括:设计总图、受力构件、安全装置、安全可靠性理论计算等技术资料。未经审核认可的设
计不得投入生产制造。
  第八条 从事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安全资格认可。没有取得制造安全资
格认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类业务。
  第九条 申办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可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产品安全技术性能所必要的技术力量和工艺装备。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安全性评价以及产品投产
鉴定证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自检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有关原材料验收、工艺管理、产品
出厂保修等规章制度。
  (四)有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已生产或试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抽检后出具
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已制造或准备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市劳
动行政部门申报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
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
  对已具备一定条件正在审查考核的企业,产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督机构检验
合格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申办临时制造安全认可手续。
  第十一条 制造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自
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其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
监检认可。并将取得的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列入随机文件。未经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的产
品禁止出厂。
  第十二条 外省已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安全认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入我市的
产品,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确认后,可在我市安装使用。无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安全认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
在我市销售、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自行设计、制造自用危险性设备,必须将设计资料和制造质量保证措施
等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
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的安装、修理或改造,必须由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认
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的企业,应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资格认可,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未取得安全资格认可的企
业,不得从事该类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申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安全资格认可证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其安装、维修和运行安全可靠所必须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机具;
  (二)有保证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性能可靠的自检手段和规章制度;
  (三)有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试安装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安全评价报
告书。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承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改造的企业,必须持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全资格认可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在我市承接
业务。
  第十八条 新安装、移地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性设备,必须按下列要求、程序进行。
  (一)所要安装的新设备,必须是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可的合格产
品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产品;
  (二)承担工程的企业,必须是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可持证的企业;
  (三)在开工前,使用和承担施工单位共同填报开工报告并携带有关技术资料和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装、修理资格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经审查认可,不
得开工;
  (四)工程竣工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专
业监检机构实行公正的第三者监检验收。并将取得的监检报告书和合格准用证连同各有关技
术文件,交由使用单位存入危险性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经监检验收或监检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其安装、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自行安装、修理、改造自用的危险性设备,也必须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一)、(三)、(四)款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性设备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安全管理职责;
  (二)操作工(司机)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维护保养、检查制度;
  (五)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操作工、维修工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特种作业操作和维修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护教育中
心培训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的操作工,在使用危险性设备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下列安全检查、检修制度。
  (一)日检制度。对设备易磨损、易发生故障的重要部位、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每天
作业前进行一次检查。如:钢丝绳等部件安全状况;各类限位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
、联锁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是否灵敏有效。
  (二)月检制度。根据作业环境、作业量与设备运行情况,每个月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重
点检查。如滑轮、轨道、吊链、吊钩、抓斗、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安全装置等有无异常。
  (三)年检制度。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每满一年,必须按有关技术项目与要求
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四)经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必须进行及时修理,排除异常。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填报《危险性设备安全
使用登记申报表》,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大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修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检报告;
  (五)设备事故及人身伤害情况记录。
  第二十五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使用登记手续和检验周期的规定积极主动接受
、配合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检验。并认真执行监检合格准用证制
度。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超过两百台以上(指大型企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并
已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检验资格认证的自检机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技术
标准、检验周期与地方有关规定对本企业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其结果应报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并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抽检。
  第二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过户、报废停驶等,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动等有关
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
装置的安装、修理、改造开工报告的审批及竣工验收监检合格后的发证和在用设备的使用登
记、定期安全技术监检合格后的换证及对企业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检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装、修
理、改造的安全技术性能验收监检和在用设备安全技术性能定期监检及事故鉴定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有
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分特殊监检和定期监检。
  (一)特殊监检,是指新制造、新安装、移地安装、大修、改造、停用一年后又启用、发
生事故使结构强度受到损害和原来安装还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登记认证需要作全面技术检
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在投入运行或修复使用前的安全技术全面检验。
  (二)定期监检,是指对在使用中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常规性安全技术监检。
  (三)监检时间与周期。特殊监检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定期监检的时间与周期按劳动部和
国家技术标准规定执行。其中电梯、扶梯、载人升降机、建筑提升机和厂内机动车辆每年度
一次,其它起重机械等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所检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出具
检验报告书。判定所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在用的危险性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及事故责任的裁定,应依此检验报告书为准。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
危险性设备安全合格准用证及标牌,实行检验合格准用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全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由市劳动
行政部门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企业应按监检机构发现的问题和所提出的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待整改并经复检达到要求后再补办准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令其停机整改或进行封存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报废的危险性设备,不得流入市场转卖,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启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检机构所开展的在用起重机械检验,为企业内部管理性自检,不代
表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执法监督性检验。劳动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应在企业自检的
基础上按20%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检。
  如经监督抽检,企业自检的质量、项目、数量、效果达不到要求或没有按规定周期进行
自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督促改进意见。如仍未按规定和改进意见自检的,应安排劳动
行政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直接进行检验,以确保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正常
运转。
  第三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实行有偿收费。其支付、收取
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 ( 鄂费字
[l992]229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验收性检验由承接工程单位支付,在用设备检验由使用单
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的单
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管理依法承担责任。
  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及检验员,对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危险性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标准标准的
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九十三、一百零三条和《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安全
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也没有取得危险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承按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证而从事
其业务的;
  (二)设计、制造危险性设备的技术资料,未按规定报经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审查认可
、备案的;
  (三)销售、购置的危险性设备无出厂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的;
  (四)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在开工前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开
工审批认可手续和在工程竣工后未报经劳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
用的;
  (五)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管理和不接受安全技术定期监
督检验的;
  (六)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经定期监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复检仍未达到要
求的;
  (七)危险性设备运行操作工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在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视其
情节,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销、停止安装(改造、修理)、停企使用、通报批评,并处以两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
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
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伍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
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政部门处以封存、没收该产品
、监督销毁或用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不符合安
全管理与技术标准规定或使用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每
重伤 、死亡一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或提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证
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报告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
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l、电梯
  乘客电梯、货物电梯、简易载货电梯、病床电梯、岸壁式起重机电梯、杂物电梯、观光
电梯、自动扶梯、建筑施工电梯、其他各类电梯。
  2、起重机械
  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装卸机、门座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
机、轮胎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桅杆起重机、建筑提升机、电动葫芦(0.5T以上)、其他各类
起重机。
  3、厂内机动车辆
  铲车、叉车、搬运车、翻斗车、吊车、罐车、工程车、洒水车、装载机、推土机、挖掘
机、压路机、推铺机、拖拉机、手把式摩托车、其他各类厂内装运车辆。
  4、木工机械
  木工创床、木工锯床、木工铣床、木工造型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木工机械。
  5、机械压力机
  单柱偏正压力机、开式双桩压力机、闭式曲轴压力机、引伸压力机、摩擦压力机、粉末
制品压力机、模锻、精压、挤压机、摩擦式制砖压力机。
  6、其他压力机械
  水压机、液压机、剪切机、压延机、压印机、纸页压光机、压疤机、压铸机。
  7、橡塑加工机械
  炼胶机、塑料注射成形机、捏合机、开炼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橡塑机械。
  8、磨削机
  9、手持式电动工具
  电钻、电锯、电创、电磨、其他手持电动工具。
  10、安全防护装置
  压力机械安全装置、电梯安全装置(安全钳、限速器、超载限制器等)、起重机械安全装
置、(力矩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各种限位开关等)、漏电保护器、防爆电器(防爆马达、 防
爆灯、防爆开关等)、防雷装置、防触电装置、防静电装置、其它安全防护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