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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2:43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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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9〕14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为了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试行)》批转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 ( 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省、州有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及办法,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运用科学、合理的考评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考评指标,按照统一的考评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管部门和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绩效考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考评工作由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主管部门和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可根据考评对象的特点,制定分类的绩效考评实施办法。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考评工作应从考评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评价财政支出的绩效情况。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考评应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科学、准确地确定评价结果。

  第六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绩效评价工作规范;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四)主管部门和单位的职能、职责及绩效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与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六)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项目预算申报论证材料和项目验收报告;

  (七)主管部门和单位预算执行的年度决算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考评的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 绩效考评的范围:

  (一)部门和单位的基本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包括重大项目和一般性项目,额度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跨年度支出项目;州级专项补助县级的资金。

  第八条 绩效考评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考评内容。

  第九条 绩效考评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考评,其中跨年度支出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考评。

  第十条 绩效考评的方法,是指在实施绩效考评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操作方法。主要有:

  (一)目标比较法。指通过对财政支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目标进行比较,分析完成目标或未完成目标的原因,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又称投入产出法,是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所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从而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四)历史比较法。指将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五)横向比较法。指通过对相同或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部门、单位间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六)专家评议法。指通过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议,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七)问卷调查法。又称公众评判法,指通过设计不同形式的调查问卷,在一定范围内发放,收集、分析调查问卷,进行评价和判断的方法;

  (八)询问查证法。指评价人员以口头或书面、正式或非正式会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了解评价对象的信息,从而形成初步判断的方法;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确定的其它考评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应当采取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实施绩效考评时,可采用一种考评方法,也可多种考评方法并用。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指标与标准

  第十二条 绩效考评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的载体。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指标。根据考评内容和设置要求,可分为基本指标和具体指标。

  第十四条 基本指标是绩效考评基本内容的概括性指标。根据考评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

  (一)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根据考评对象的具体情况,业务指标的内容可有所增减。

  (二)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会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第十五条 具体指标是在考评对象确定后,根据考评对象不同特点,对基本指标内容细化、分设后的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基本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绩效考评工作的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具体指标由主管部门、单位商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绩效考评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绩效考核标准分值为100分。

  考评分值在90(含)分以上为优、90分以下80(含80)分以上为良、60(含60)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差四个等级

  第十八条 绩效考评标准是依据绩效考评指标设定的。在评价对象和具体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具体的考评标准进行评价,选择的考评标准应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制度、办法和操作规范,统一组织和规划绩效考评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主管部门和单位绩效考评工作,并选择重大项目直接组织实施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考评具体实施办法,并商财政部门确定;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由财政部门组织,原则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并可邀请人大、政协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一般性项目可由本部门、单位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考评结果于评价结束后20天内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考评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考评评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和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阶段

  (一)确定考评对象。绩效考评对象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对确定的考评对象,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向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当提出考评对象的预期绩效目标,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如遇特殊情况需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财政部门审定;

  (二)成立考评价工作组。考评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绩效考评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成立考评工作组,负责制定考评实施方案、选择考评机构和审核考评报告等;

  (三)下达考评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考评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考评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下达考评通知。内容包括考评目的、任务、依据、考评机构、考评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实施评价阶段

  (一)资料审核。考评机构应当对主管部门或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主管部门或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绩效考评的形式包括现场考评和非现场考评,考评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

  现场考评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

  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考评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考评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考评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二十七条 撰写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考评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州财政局另行制定)。绩效考评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考评机构应当将考评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考评工作组,经考评工作组审定后,将考评结果通知被考评者;

  (三)归档存查。考评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考评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将考评报告、考评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安排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对绩效考评优良的,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绩效考评一般的项目,在下年度安排预算时要从紧考虑;对绩效考评差的项目要进行通报,并对同类项目不再安排下一预算年度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措施或整改意见,并督促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落实,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及时调整和完善本部门、单位的工作计划和绩效目标,合理调整支出结构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中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为增强财政资金使用的透明度,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考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考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可依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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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印发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通知

银监发〔2007〕6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加强对小企业贷款的管理,科学评估小企业贷款质量,根据《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及其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规定的对各类小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性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将小企业贷款至少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贷款逾期时间,同时考虑借款人的风险特征和担保因素,参照小企业贷款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见附件)对小企业贷款进行分类。

  第六条 发生《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影响小企业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出现该指引“附录”所列举的预警信号时,小企业贷款的分类应在逾期天数风险分类矩阵的基础上至少下调一级。

  第七条 贷款发生逾期后,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够追加提供履约保证金、变现能力强的抵质押物等低风险担保,且贷款风险可控,资产安全有保障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可以上调。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银监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更先进的技术和更准确的方法对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制定实施细则,细化分类方法,并与本办法的贷款风险分类结果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据此制定的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及实施细则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备。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小企业贷款风险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小企业贷款损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在进行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决定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按《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1)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附件2)的规定执行。

附件1中未列的规格,以及附件2中未列的剂型和规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制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最高零售限价。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此次公布的价格。

三、取消部分药品的单独定价价格或资格,详见《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或资格品种》(附件3)。

四、对于我委尚未定价的化学药品,暂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零售价格。

五、上述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六、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价格司)。

附件:1、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5001.pdf
2、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6b02.pdf
3、取消部分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或资格品种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0108/7845c44094b21255de860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