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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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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8〕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建设局、卫生局制订的《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市卫生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及《福建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系统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集中式供水经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的设备及管线。包括储水设备(高、中、低位水箱和蓄水池)、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和供水管线(供输饮用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进行二次供水单位及其设施的设计、建造、维修、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有益于卫生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使用。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其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在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参加,对不符合二次供水卫生要求的必须予以整改。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
  (二)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低位水池应建立在有排水条件的底盘上;
  (四)储水设备结构合理,水管布置得当,不存在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件;
  (六)二次供水的上、下水池管道不得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低位水池的溢水口严禁与下水道相连;
  (七)蓄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水箱清洗等原因确需停水的,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清洗结束后应及时供水;因不可预防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二次供水日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按规定办理《漳州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用户登记卡》,详细填写每个水箱、水池的自然状况和清洗、检测情况的记录,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水箱、水池须加盖、上锁,锁匙由二次供水管理人员保管。管理人员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四)水泵房、水池和水箱周围应保持干净整洁、无积尘,不得堆放杂物,水泵房应保持良好的通风及照明,不得在水泵房内吸烟、吐痰;
  (五)负责委托有二次供水清洗消毒资质的专业队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每次清洗完毕七日应抽取水样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张榜公布,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直至检验合格;
  (六)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部门调查,及时对二次供水进行处理,经市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市级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经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取得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岗位证书每年换证一次。
  凡患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禁止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可以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采取下列临时措施:
  (一)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可能造成污染事件的物品;
  (二)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或业主,可结合城市房屋“平改坡”和“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对住宅及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方式进行改造,可采用变频恒压供水等技术取代屋顶水箱,从根本上确保城市饮用水的水质和水压。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发动、督促城市居民业主做好二次供水管理。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负责抓好市区无委托物业管理的二次供水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二次供水清洗消毒企业管理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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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具体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信访,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乡、民族乡、镇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民向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意愿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设立受理公民信访的工作机构和人民群众来访接待室。
第八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处理公民信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十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十一条 公民信访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十二条 公民反映组织和群体意愿,应当推选代表到有关机关反映。
省内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部门和单位有权对集体上访进行说服、劝阻。
第十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民向地方国家机关信访,地方国家机关处理公民信访,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范围内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处理、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公民的合法要求。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向县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民事纠纷的告诉或者检举;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范围的公民信访: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侦查的犯罪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处理不服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复议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四)对经过同级人民法院复查仍不服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第三章 信访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公民信访反映的问题,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问题,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主动同有关地区、部门研究处理;或者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一致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处理或者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信访反映的问题,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并入单位负责处理;已经撤销的,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反革命宣传煽动内容的信件,由公安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
份。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公民信访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交给下级机关的公民信访,应当对处理情况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于公民信访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信访处理结果,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信访人;属于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报告交办机关,同时抄告最初交办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交办机关收到信访的处理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或者结论、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复议处理。
依照前款处理信访的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重新复议通知之日起的二个月以内复议处理完毕。
复议处理的结果,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信访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民信访,对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作出贡献的,或者控告、检举经查属实的,受理机关应当酌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公民信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信访部门或者监督机关,给予或者提出给予通报批评,决定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根据职权范围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超过处理时限,不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拖着不办的;
(三)超出本部门、单位职权范围,应当向上一级报告而不报告,压着不办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信访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民信访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个人的;
(二)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实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利用处理信访工作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为其近亲属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
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民政部门给予收容遣送,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内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受理公民信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