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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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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二章 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许可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事先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在学儿童外出进行招生宣传。

  第六条 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表、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

  非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接受儿童在本机构留宿。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学时间执行义务教育学校有关规定,寒暑假起始时间自行确定。在寒暑假期间,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儿童家长意愿继续提供保教服务,但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儿童年龄编班,托儿所可以按年龄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学前教育机构保教人员配备及班级儿童人数定额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班级活动室门口公示班级儿童人数定额、实际招生人数和保教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儿童接送工作。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执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并派专人随车照护,保障儿童安全。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在学儿童建立学籍档案,自开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入学儿童的信息资料纸质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出现儿童入学、转学、退学等情况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入学、转学、退学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变更。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籍档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课程管理、教学研究、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会议、家园(所)联系等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向在学儿童收取保教费。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结合发展需要,自主、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承办者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务的,可以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组织儿童参加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体检,购买校服,可以代为收取体检费和校服费。儿童体检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除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外,学前教育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所在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公布后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向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定价测算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月收费,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收费,经儿童家长同意可按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代为收取的儿童体检费和校服费等应当分别开具医疗机构和供货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除代为收取的费用外,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在收费当日进帐,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费主要用于在本机构开展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儿童退学或请假次日起按日计算伙食费的退费数额,并每月向家长公布儿童伙食费账目,按月结转,学期末退还余款,不得克扣、侵占。其他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家长公布,按学期结算,多退少补。

  除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儿童体检收费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误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须每学年检查一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章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并严格执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进餐时间,其中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半小时。开展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经验,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和综合性。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实施应当面向全体儿童,关注儿童的情感体验,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和良好习惯。组织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基本形式,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患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儿童健康档案格式文本,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应当为儿童饮水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儿童饮水供给,不得限制儿童便溺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用兴趣班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举办收费兴趣班。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居住区和居住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给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

  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产权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信息书面通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招标承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者,招标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机构制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者签订承办协议。承办协议应当包括资金来源、开办经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发展目标、承办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监管办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权利和义务、终止办法、违约责任、续约条件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承办协议格式文本。

  承办期限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续约。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承办者应当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或告知不再续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办协议在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使用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边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不断提高保教质量。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提出改善建议,提供保教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成本结构,确定办学结余合理比例,指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理制定保教费收取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账簿、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善进行监督,纠正会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管办法,定期组织专项财务审计和财务检查。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与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提交收费标准、在学儿童名册及学期用款计划等资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根据协议、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定期向机构资金账户划拨资金。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从业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人员的学历、从业资格、技术职称、继续教育、薪酬状况和从业经历等信息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区教育行政部门。

  工作人员从业情况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变更并报教育行政部门。

  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就业有关信息资料统一送区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位供给、财务监管、保育教育质量、教育督导结果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财务审计结果、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及其他有关信息。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学前教育监管信息,与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奖励、补贴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适当资助:

  (一)按课时和人数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条件的保教人员业务培训;

  (二)经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评审立项的学前教育课题研究;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儿童的保教费支出;

  (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年度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未进行独立核算,或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收费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侵占、挪用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经费的,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经费,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举办收费兴趣班,或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以三至六周岁儿童为主。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和活动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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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 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或者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
绝归档。
第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市(地)、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2000年9月5日修订并通过,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 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 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 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 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12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 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四十五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四十八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四十九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 裁 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五十六条 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九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一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 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规则第二条第二款(三)、(四)、(五)和(六)项所述争议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三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限期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退回其仲裁申请。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二十七条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该各条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为15天。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八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7天书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所述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和按照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裁决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
第八十九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九十一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和
第(二)项仲裁案件,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费用(人民币)
1,000,000元以下 争议金额的3.5%,最低
不少于10,000元
1,000,000元至5,000,000元 35,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2.5%
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135,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5%
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 210,000元+争议金额
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50,000,000元以上 610,000元+争议金额
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
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决定仲裁费用的数额。
收取的仲裁费用为外币时, 按本仲裁费用表的规定收取与人民币等值的外币。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费用表
(本费用表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
(五)、(六)项仲裁案件,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四)、(五)、(六)项仲裁案件收费标准如下:

一、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 100元+争议金额1,000元以上部分的5%
50,001元至100,000元 2,550元+争议金额50,000元以上部分的4%
100,001元至200,000元 4,550元+争议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200,001元至500,000元 7,550元+争议金额200,000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13,550元+争议金额5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1元以上 18,550元+争议金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二、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案件处理费(人民币)
5万元以下 最低不少于1,250元
5万元至20万元 1,250元+争议金额5万元以上部分的2.5%
20万元至50万元 5,000元+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2%
50万元至100万元 11,000元+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5%
100万元至300万元 18,500元+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300万元至600万元 28,500元+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5%
600万元至1,000万元 42,000元+争议金额6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
1,000万元至2,000万元 58,000元+争议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
2,000万元至4,000万元 88,000元+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
4,000万元以上 128,000元+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仲裁费用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本仲裁费用表收取仲裁费外,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