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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03:59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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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45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嘉峪关市政务外网(以下简称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和政务内网(以下简称政务专网)的管理及接入、信息服务,提高网络的利用效率,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和政务专网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以及与其相连的各单位,均应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规划、设计、管理,并对接入、控制和相关服务内容实行监管。
第四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的运行控制与维护由信息办负责。网络覆盖单位内的信息插座及网络线路、布线槽、网络设备、机柜内跳线等,统一由市信息办负责安装、维护、连接、设置。未经允许,不得占用、更换、损毁;不得改变其物理位置、形态、性能;不得改变其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置。
第五条 连接在政务内网的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直接连接,以防止泄密。
第六条 工作人员不得在与政务内网连接的计算机上安装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和使用未经查杀毒处理的外来软盘、U盘、移动硬盘等外接存储设备。严禁外部人员使用内网计算机并拷贝信息资料。
第七条 各用户利用计算机存储、查阅、拷贝涉密信息要严格按照保密规定进行。
第八条 各网络使用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必须安装病毒防护软件,发现计算机出现异常情况,要立即通知信息办,由市信息办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网络使用单位的计算机要做好设备的防尘、防晒、防静电、防水和清洁等工作。
第十条 各网络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规范开关机、使用网上数据资源和应用软件。不使用计算机时,应及时关机(含附带设备)并切断电源。
第十一条 网络线路或网络设备出现故障时要及时通知市信息办予以处理,人为造成故障所产生的维修维护费用由故障发生单位或个人承担。对于计算机终端出现故障时应与该供应商或专业计算机维修公司联系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凡与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联接的各相关单位也要设立计算机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计算机管理工作,并制订相应管理制度,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办公及手机)和制度要报市信息办备案,如有变化和调整,应及时通报市信息办。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管理暂行办法的用户,拆除其与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的联接,并根据需要重新调整分配网络资源。

第三章 接 入

第十四条 市信息办按各部门和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接入信息点数量,并实施接入,如因工作需要扩充时 ,应将扩充方案及设备等相关材料报市信息办,经审查同意后实施接入。
第十五条 用户对信息办所分配的网络地址在分配有效期内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网络系统管理员分配,不能使用信息网络专有的地址,更不能更换或使用他人的IP地址。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六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的所有用户在其网上的活动要遵守网络礼仪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网络从事危害公共安全、损害公众利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窃取或泄露他人秘密的活动,也不得通过网络查阅、复制或在网上发布、传播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健康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第十七条 各单位网络管理员要及时了解、掌握所管辖网络及信息服务的连接及运行情况。根据需要采取监视、记录、检测、制止、查处等措施,防范针对其所管辖网络或入网计算机,以及利用其所管辖的网络或入网计算机进行的违反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十八条 网络管理员和用户在网络的使用中,对所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市信息办反映、举报,协助有关部门或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处理。
第十九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的所有用户和网络管理人员在所有与信息网相关的活动中应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保密机关、上级网络管理单位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利用本网络对他人构成侵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在使用的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的密级件泄密,依据有关保密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恶意使用黑客软件或者恶意攻击网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嘉峪关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用户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立即停止相应网络连接或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嘉峪关政务信息网络的接入单位,因管理不善或违反本办法造成网络严重瘫痪的,立即停止其单位的网络连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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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3]552号)

山东、江苏、浙江、河南、安徽省交通厅、财政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为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管理,交通部、财政部制订了《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京杭运河拆解改造的挂桨机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请各地依照本办法,于2003年12月底前,提出本地区 2004年度所需中央补贴资金的数额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附件:《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
         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为加快挂桨机船退出京杭运河航运市场,规范政府补贴资金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中央补贴资金和地方补贴资金组成,中央和地方各承担50%。
  中央补贴资金在内河航运建设资金中安排;地方补贴资金由船舶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落实。
  第三条 政府补贴的对象是在《行动方案》实施范围内航行,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拆解改造的钢质挂桨机船所有人。
  第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依照本办法发放的政府补贴,应直接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不得挪用或以任何方式截留。

            第二章 补贴条件与补贴标准

  第五条 挂桨机船所有人申请政府补贴,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拥有的享受政府补贴的挂桨机船为1972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造完工的钢质船舶;
  (二)持有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证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拆解或者改造。
  第六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申请政府资金补贴,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拆解或者改造:
  (一)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拆解;
  (二)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技术方案,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厂改造为落舱机船;
  (三),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拆除动力装置后,改造为驳船。
  第七条 挂桨机船退出京杭运河航运市场的政府补贴,按以下方式计算:
  补贴数额=补贴基数+船舶总吨*单位吨位补贴额
  (一)拆解补贴:补贴基数按船舶船龄递减
  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8万元人民币;1984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4万元人民币;1972年1月1日至1983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的船舶,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2万元人民币。
  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155元人民币/总吨。
  (二)改造落舱机船补贴: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1.0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90元人民币/总吨。
  (三)改建驳船补贴:补贴基数最高为每艘船舶0.3万元人民币;单位吨位补贴额最高为40元人民币/总吨。
  第八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内,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对拆解、改造等不同方式以及不同时间区段内的补贴标准进行适当调减。具体补贴标准应当向交通部和财政部备案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下达和拨付

  第九条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条件及各地具体的补贴标准,并结合本年度使用情况,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交通部报送下年度中央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年度计划补贴挂桨机船的数量及所需资金数额等内容。交通部应将中央补贴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财政部应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拨付交通部。交通部应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下达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将中央补贴资金和地方补贴资金拨付各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补贴资金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年下达的中央补贴资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实施期限到期后,由交通部、财政部对该项资金进行统一清算。

             第四章 政府补贴的申请与发放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政府补贴,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挂桨机船拆解改造政府补贴申请表》,并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有关船舶证书等有效证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申请经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同申请人签订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合同书。合同书应当载明挂桨机船的退出方式、拆解和改造的期限与地点、补贴数额、补贴的支付方式和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应当在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船舶修造厂进行。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以竞争方式确定挂桨机船的拆解、改造船舶修造厂,并将其作为挂桨机船拆解、改造的定点船舶修造厂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船舶修造厂的监督管理,对于借机抬高价格或者不能按照规定的技术改造方案提供服务者,可根据情节,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船舶进行拆解或者改造前,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解或改造,对实船进行测量,拍摄照片,收回全部船舶资料和证件并建档留存。
  第十六条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编制《挂桨机船拆解改造完工报告书》。船舶属于改造的,应重新核发有关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和营运证件。
  第十七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签订拆解改造合同书、并将船舶驶往定点船厂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合同约定金额50%的政府补贴。
  挂桨机船拆解或改造完工后,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合同执行情况,对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在约定的期间内,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其余的政府补贴,并将合同的执行情况报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挂桨机船退出及政府补贴实施情况(包括政府补贴发放的明细表,领收政府补贴的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名称、补贴数额等)上报本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2月底前上报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九条 各有关省(直辖市)交通、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当地政府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责任制。
  交通部和财政部每年组织对政府补贴实施情况的重点抽查。凡未按规定上报政府补贴实施情况或所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暂缓安排中央补贴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挂桨机船船舶所有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的,要严格依照合同,区别不同情况,取消政府补贴或者限期退出航运市场。政府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政府补贴的发放情况应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在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和上海市登记的挂桨机船,不得改变船籍港;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船舶检验机构、海事部门不得受理挂桨机船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营运证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关省(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合政〔2008〕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批转市劳动局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合政〔2000〕15号)

  (一)第二部分(六)修改为:“培训教材。采用国家劳动部门统编教材。如国家未编订,可选用其它版本教材,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部分(七)修改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劳动预备制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从事一般职业(工种)的,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从事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应当进行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者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不合格者,不发职业资格证明和毕(结)业证书。”

  (三)第三部分(一)修改为:“凡需要新增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工种的,须录用专业对口,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结)业证书人员;招用从事非技术工种的,可从经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的人员中择优选择。”

  (四)删除第三部分(二)、(三)内容。

  二、转发市教委市人事局关于合肥市中小学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0〕41号)

  (一)删除第二部分(二)中的“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再张榜公布。”

  (二)第二部分(四)修改为:“聘用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为3个学年,岗位聘任合同原则上每学年签订一次,特级教师、省级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获‘省级教坛新星’称号的教师可直接签订6学年聘用、聘任合同,其它特殊情况,聘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但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时间。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周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该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为12个月。”

  (三)第五部分(三)中的“落聘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则上不享受工资构成中30%津贴和职务补贴。”修改为:“落聘待岗期间原则上只能享受其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部分。”

  (四)第五部分(四)中的“其标准不低于本人职务工资的80%。”修改为:“其标准不低于本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的80%。”

  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的通告(合政〔2001〕92号)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区、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宣传、执行公务和接待外地人员时必须使用普通话。凡不能使用普通话进行公务活动的,必须接受普通话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二)第六条修改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教师应当使用普通话教学、交际。”

  (三)第八条修改为:“商业、金融、文化、医药、邮电、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主要公共服务窗口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努力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并自觉接受普通话培训和考核,使普通话成为服务标准语言。”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汉字书写行款,从左至右横写,竖行由右向左书写。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按照国家公布的《出版物上的数字用法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加强城市民兵军事训练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合政〔2002〕187号)

  第四条中的“参训人员日训练所需经费标准为31元。”修改为:“参训人员日训练所需经费标准为40元。”

  五、合肥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合政〔2002〕202号)

  删除第五部分(三)中的“从2003年1月1日起,新办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按照每人12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

  六、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2003〕105号)

  第五部分“收费标准”修改为:“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734号)的规定,住房用地登记收费标准如下:

  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普通证书,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国家特制证书,每证20元。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普通证书或特制证书并缴纳相应的证书工本费。”

  七、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03〕108号)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八、转发市残联市地税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4〕132号)

  (一)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4)各级地税部门按照规定提取的手续费,应当用于保障和奖励征收工作。”

  九、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合政〔2005〕111号)

  (一)第三部分“规范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一)统一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修改为:“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

  (二)第三部分“规范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二)统一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计发待遇”第2项、第3项修改为:“2、缴费单位养老以及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3、计发待遇。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规定标准计发养老金。”

  十、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合肥市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3号)

  (一)第二部分“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中第一款修改为:“定额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20元,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二)第二部分“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中第三款修改为:“分娩的失业人员,参照生育保险规定,按顺产、助娩产、剖宫产三种情况,以上述缴费时间规定的比例报销,报销最高限额为顺产2000元、助娩产2500元、剖宫产4000元。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生育费用的最高限额标准随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的调整作相应调整。”

  (三)第五部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程序”中的“失业人员于次月1—5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签领手续,到银行领取。”修改为:“失业人员于次月25日后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银行存折到银行领取。”

  十一、转发市教育局关于做好在合肥市区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05〕44号)

  (一)第三部分第一款第3项修改为:“适龄儿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本和身份证。”

  (二)删除第三部分第一款第4项、第5项。

  (三)第三部分第二款修改为:“从7月1日到8月20日,各区教育局集中受理所在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申请。对具备入学条件的,由区教育局根据其暂住地情况,安排到相对就近的定点学校就读。”

  (四)第三部分第三款修改为:“要积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入学政策,市、区教育部门要通过办事窗口和咨询电话等,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提供全面有效的服务。”

  另外,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上述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有效期3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