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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6:28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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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实行晚育的女职工,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算作劳动时
间。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时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哺乳而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在哺乳期请长假,直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因哺乳擅自休假。经批准
在哺乳期休假的女职工,其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发给。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应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单位或其它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改造、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二至四元(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此项开支,企业在福利经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检查费、孕期及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企业从更新改造奖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确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二)“一级高处作业”是指按照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是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是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是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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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二十日   


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及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 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社会各方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实施和监督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等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各种设施,必须安装防雷电装置。
  本办法所称防雷电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电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六条 对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含有防雷电设计的新建、扩建 、改建的建(构)筑物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专项审查。防雷电设计 图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对以下建(构)筑物必须进行防雷电设计图纸审核: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电建(构 )筑物。
  (二)设计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通信及大型设备控制机房的建(构)筑物,高层(含 多层)建筑、智能大厦。
  (三)其他需要防雷电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电设计图纸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建(构)筑物防雷电设计说明(包括分类的依据);
  2、基础防雷电平面图;
  3、均压环及接地系统设置图;
  4、天面防雷电样图(包括针、网、带及其他);
  5、防雷电施工大样图;
  6、四置图(红线图);
  7、立面图;
  8、总配电图。
  第八条 防雷电设计图纸专项审核程序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图审查办公室 ”申报政策性审查,政策性审查通过后,凡需要进行防雷电专项审查的,向气象主管机构申 请专项审查。专项审查通过后,气象主管机构向施工图审查办公室出具《建设项目防雷设计 审查意见书》,最后由施工图审查办公室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九条 防雷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电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设计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雷电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验收。建设项目中防雷电工程部分的验收应与工程验收同步进行,工程竣工必须达 到防雷电检测合格,取得《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高层建筑、物资仓储、通信和广 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大型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电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电装置应当 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按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权限,开展防雷电检测工作。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后复检。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应建立、完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防雷电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技术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负责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对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对防雷电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电产品、防雷电材料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电检测、 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电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 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六)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 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
 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防雷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一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5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15日)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四百三十三亿八千万日元(¥43,380,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上述所附项目表中第1项目的“贷款”将在资金还流措施下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基金”就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五(2.5%);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5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2、3和4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第(一)项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的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青岛(公路、通讯)开发项目      一百二十八亿三千四百万日元
2.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一)      五十五亿七千二百万日元
3.武汉天河机场建设项目          六十二亿七千九百万日元
4.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一)      五十六亿九千五百万日元
5.北京十三陵抽水蓄能电站建设项目      一百三十亿日元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中国给日本税收优惠待遇的协议

             (一)中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提及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并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在中国的税法和税务规章范围内,对下列税收予以免税或减税:

 一、对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而作为承包商和(或)顾问的日本公司所得的收入;和

 二、日本雇员为从事于实施上述换文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项目所得的收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齐怀远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日方复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先生今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中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桥本恕
                          (签字)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