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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06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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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

(1995年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
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
人,都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
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
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防御和
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
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
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
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
、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
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
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
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
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
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
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
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
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
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
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
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
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
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
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
,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
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
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
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
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
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
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
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
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
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
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
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
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
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
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
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补交水费(水资源费)。补交水费(水资源费)的水量,
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责令停止取水而不停止取水的,可以采取强制停止取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的情形外,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
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
、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
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
”字)河、潮白新河、引▲(编者注:该字左边为三点水偏旁,右边为一“句”字)
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
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开河)。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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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促进城市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由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媒体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业务的商业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霓虹灯、宣传板(牌)、电子显示板(屏)、灯箱、路牌、橱窗、对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综合管理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管理职责:

  (一) 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外(含占压红线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监管工作。

  (二)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所有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上(不含2平方米)大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三)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2平方米以下(含2平方米)所有小型户外广告的市容审查、监管工作,以及临时在城市道路和广场红线内、绿地内,设置2平方米以下(不含2平方米)小型户外广告的占用道路审批、占用绿地审批及相应监管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发布户外广告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进行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功能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历史保护建筑、危险建筑的;

  (五) 利用风景名胜区(点)、历史保护街区等控制地带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到市或者区行政服务场所办理批准手续。

  办理批准手续的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在行政服务场所公示。

  在重点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由各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批。

  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利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相关业主达成协议。

  利用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以下简称资源占用费):

  (一)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车站,以及公共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以及交通工具外侧等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利用本单位和个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或者拥有产权(包括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墙体或者顶盖,交通工具外侧,以及其他设施设置宣传本单位、本人名称、生产的产品及提供服务项目等内容户外广告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实际成交价缴纳资源占用费;本条前款(三)项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资源占用费。

  资源占用费是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组成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缴入市级国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区内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的招标、拍卖、挂牌等经营活动和资源占用费的收缴。

  第十二条 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在出让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前,应当编制出让方案,经市有关行政部门联合讨论通过后,组织进行出让活动。

  第十三条 商服企业超过规定标准设置载有宣传经营产品、提供服务项目内容牌匾的,应当按照自设广告进行管理。

  商服企业设置牌匾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一般为3年;属于利用电子显示屏等投资较大的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可以延长1年。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缴纳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等条件下,原设置人享有优先权。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资源使用期满后,原设置人不申请继续使用的,应当在5日内自行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或者通过自愿协商转让给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或者新的设置人;协商转让不成的,应当拆除。

  第十五条 设置期限在7日以内(含7日)的临时性户外广告,不需要缴纳资源占用费,可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除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外,不得设置条幅广告和宣示物。重大节日和全市性的重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日,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文件标明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及其他要求进行设置、制作。

  提倡在户外广告的设置和制作中选用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光源。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工程质量的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经常进行巡察,发现损坏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换,保证户外广告设置形态完好、坚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 设置人转让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征得市城市空间资源经营单位同意,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发布广告内容。超过7日(含7日)无广告内容发布的,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罚。

  (三)擅自利用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让期满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转让或者未拆除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及时发布广告内容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无偿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处罚规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规范)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公用设施,是指公用照明设施、电线杆、电车杆、公厕、垃圾箱、果皮箱、阅报栏、候车站(亭)、邮政信箱、街路牌等。

  第二十七条 (参照执行)利用街道、广场、桥梁等冠名,参照本办法执行,资源占用费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实际成交价缴纳。

  呼兰区、松北区的城区,市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县(市)的城区等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农民工作客酒店感觉像做贼,是谁之过?

           杨  涛

“原本以为老板请我们住五星级酒店,可以感受一下高档豪华酒店的待遇,谁知在酒店里却到处是异样的眼光,我们像贼一样,浑身不自在,跟我们想像中的五星级酒店完全不一样。”来自四川巴中的农民工王太洪在海口住了3天五星级大酒店,却积了满肚子苦水。 (《中国青年报》2月21日)
农民工住五星级酒店,在平常是少见的,这倒不是歧视农民工,而的确作为农民工不会轻易将自己的血汗钱开销在这种场所。事情缘于海口市港澳旅行社与海口文华大酒店发生了合同纠纷,港澳旅行社便通过一个平时熟悉并有业务往来的老板,商谈由老板出较低的房费购买其已订好的五星级酒店房,抵消与该社的债务,邀请在海口过年的农民工住到该社已付费的客房,以表示该社无声的抗议。于是,农民工们住进了五星级酒店,但这酒店却不是那么好住,有警察在旁巡视,一个陌生人还不停地对他们拍照,保安将大堂和游泳池花园之间的门锁了起来,不让农民工观看风景,保安还不让提着盒饭的农民工乘客人专用电梯,总之让他们感觉好像是贼一样。
酒店方的行为无疑是一个违反合同的行为,从民法的角度上讲,酒店既然与旅行社签订了住宿合同,酒店就得按质按量提供住宿服务,农民工通过旅行社转让合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酒店不能因为农民工身份原因而降低对其的服务质量,否则可以要求酒店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酒店仅仅因为身份而限制其应当享受的一些权利,还是一种涉嫌歧视的违法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任何人都不能身份的原因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但是,相比酒店方的明显而公开的违反合同和歧视的行为,港澳旅行社的行为也是一个令人所不齿的隐性歧视的行为。港澳旅行社与海口文华大酒店发生了合同纠纷,本来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旅行社却选择了让农民工进酒店的方式,来表达他们的不满。在他们的骨子里,他们也知道农民工住酒店并不常见,农民工并不适应酒店的环境,不太懂得酒店的规矩,并且也应当想像到酒店方对旅行社的行为会表示不满,进而可能对农民工有不礼貌的举动。旅行社就是要农民工在酒店作出一些“异类”的行为,让酒店出出丑,以表达所谓的抗议,进行泄愤。虽然他们直接针对的酒店方,但以农民工作为抗议、泄愤的道具,是很不道德的行为,同样是一种涉嫌歧视的违法行为。 
    在我看来,农民工在酒店里不必有像做贼的感觉,而应当对这两种歧视的行为说“不”。如果感觉到旅行社有这种将他们作道具的意图,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这种所谓“好心”;当然,农民工也有权利接受这份廉价的礼物,在五星级酒店里心安理得地接受各种酒店应当给予的服务,在遇到歧视时,可以找消协解决,也可以向集体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最重要的是要注意保留有关证据,具有证据意识。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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