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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1:10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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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等


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民(宗)委(厅、局)、公安厅(局)、体育局(体委)、科协(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积极引导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发展和教育公平,现就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高考加分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真做好清理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工作

  高考事关高校人才选拔,事关考生切身利益,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影响。高考加分政策在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为高校选拔人才提供多元评价信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在执行中出现一些问题,特别是为获取加分的资格或身份而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公平公正,社会反应强烈。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高度重视,协调教育及民族、公安、体育、科协等部门,切实做好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工作,确保本地区高考加分项目的制定和实施全面体现党的教育方针、体现国家有关法规、体现公平公正的要求,更好地发挥高考加分项目的积极导向作用。

  二、调整的主要内容

  1.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和部分科技类竞赛高考加分项目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办的全国中学生(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获得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获得全国中学生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的学生,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和高考加分资格。有关获奖学生拟参加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高校应优先考虑给予参加考核资格。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教育部等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获得一、二等奖,或参加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获奖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有关获奖学生拟参加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高校应优先考虑给予参加考核资格。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奥林匹克竞赛决赛一等奖并被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遴选为参加国际(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国家队集训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保留高校招生保送资格,经所报考高校测试后决定是否录取。

  2.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项目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集体或个人项目取得前6名;全国性体育比赛个人项目取得前6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参加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统一测试达到相应标准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

  对于仍然保留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项目的省(区、市),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测试项目限定在中学普及程度高、锻炼效果好的田径、篮球、足球、排球、乒乓球、武术、游泳、羽毛球等8项。各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还可根据本地中学生体育活动开展情况,在上述运动项目之外增加一般不超过2个强身健体项目,报教育部备案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资格的学生,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其所在中学出具的考生体育特长情况说明与推荐材料(相关信息应提前在所在中学公示),以及所获运动员等级证书及相关参赛证明材料(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集体项目运动员还须提供上场时间证明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体育部门对申请高考加分的考生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统一测试须全程录像,学生测试成绩现场公布,通过测试达标者须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其所在中学指定地点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学生方可获得高考加分资格。教育部将制订部分运动项目的省级统一测试标准。测试标准及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的具体名称,另文公布。

  上述两项调整政策从2011年秋季进入高中阶段一年级的学生开始适用。2010年(含)以前已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的学生,仍可适用调整前的相关政策。

  三、系统清理地方性加分项目,规范加分工作流程

  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从加分项目是否合理、照顾强度是否合适、约束条件是否增加、监督管理如何加强、违规惩处如何加大等方面,对本地区现行高考加分项目进行系统梳理和评估。要结合本地区开展高考综合改革、录取模式改革等新情况,合理适度调减加分项目及分值。在统筹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提出本省(区、市)系统清理规范地方性加分项目的意见,并于2011年5月底前报教育部及相关部门重新备案,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规范和完善信息公开的程序和要求,加大资格考生加分信息公示力度和社会监督效度。所有拟享受高考加分的考生,均须经过本人申报、有关部门审核、省地校三级公示后方能予以认可。

  四、加强多部门协调配合,严厉打击资格或身份造假

  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切实发挥在高校招生考试工作中的统筹协调作用,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对申请高考加分的考生资格或身份的联合审查。体育、科协等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赛事组织及获奖证书、等级证书的管理工作,加强相关工作的程序公开和结果公示。民族、公安等部门要严格执行民族成份及户籍等变更工作要求,认真把关,从制度、程序、操作等各方面防范和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

  对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加分资格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参加高考报名、考试或录取资格,已入学的取消学籍,考生的违规事实记入其电子档案。对在高考加分资格审查、公示中发现或接举报查实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教育、民族、公安、体育、科协等部门工作人员,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或参与组织考生资格身份造假的其他人员或非法中介机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一查到底,坚决依法惩处。

  五、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平稳实现项目调整目标

  各省(区、市)要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要求,尽快梳理细化方案,开展项目调整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让高中阶段在校生和今后将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的学生及家长及时了解、正确理解高考加分项目调整变化情况,精心做好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教育学校。

教育部 国家民委 公安部

国家体育总局 中国科协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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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等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 财政厅 人民银行


(1990年6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管理,合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计划、统计、审计等部门互相配合,协同管理。
(一)劳动部门负责工资总量控制,挂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的审定,以及企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最后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企业工资支付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财务规定,审定企业经济效益完成的情况和效益基数。
(三)银行根据《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总额数,负责工资性现金的监督支付。
第四条 企业单位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第五条 企业单位内部,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工资的管理和发放工作;提取、支持工资基金,均需统一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个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只能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六条 企业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任何企业都不得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实物等。
第七条 企业单位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确实不具备挂钩条件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可实行工资总包干。
第八条 企业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出全年工资总额计划: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应包括:①国家规定在企业成本内列支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津贴、补贴数;②从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开支的浮动工资、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和津贴补贴数;③从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开支的各种奖
金数。
(三)经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新、扩建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尚未投产的根据定员、建设进度和增人计划进行编制;已经投产的按挂钩企业办理。
企业单位编制的工资总额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并根据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到企业单位,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九条 企业单位必须根据劳动部门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按照批准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提取工资。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一)分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由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经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劳动部门代审,下同),并经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须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条 企业单位在不超过劳动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或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或本季度使用,但不得将下月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未审批下达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前,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季度、月份经济效益情况,参照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提出当年季度、月份工资的预支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劳动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年度工资总
额计划正式审批下达后,再统一结算。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以丰补歉。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工资储备金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提留;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工资储备金从留利的奖励基金中提留。
工资储备金纳入工资基金专户。企业使用工资储备金,必须经职代会讨论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省规定当年度工资调节税起征点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缴纳工资调节税,凭纳税收据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缴纳调节税后发放的工资要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内单列。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超过工资总额计划发放工资的,在下年度的工资总额中如数扣减,并给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工资、补贴、津贴标准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三)企业单位违反规定多发工资、实物的,除限期退回、如数上交财政外,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处分,并停发其半年到一年的资金。
(四)企业单位严重违反本办法,主管部门知情不及时处理的,追究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庆军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引进相关产业与企业,完善产业链和创新链,推动产业发展成绩突出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个人及其团队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引进先进技术、创新团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经济效益显著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六项、十四项、二十八项。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或者组织:

  (一)与合肥市开展产学研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对促进合肥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员或者组织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十日。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金额为五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金额分别为十万元、六万元、三万元。

  市科技合作奖的奖金金额为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首位人员;

  (二)省重大科技成就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