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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1:10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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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7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的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和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的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的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和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的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和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条 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的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 国有渔业水域的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
第九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条 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和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的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由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因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因产业结构调整和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当地政府与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多功能海域,在主导功能实施前,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占用补偿费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的,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根据占用面积和对收益的影响情况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和占用面积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具体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和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的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的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
(三)协商确定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五)支付占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
(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 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用途;
(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
(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投苗或者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
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的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占用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水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水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和拆除期限。
第十九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途和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
(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
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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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反映,一些海关在对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汽油、柴油)出口核销时,允许根据国内外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串换成品油品种,按“综合出成率”予以核销。这一做法,违反了加工贸易管理的规定,必须采取果断措施立即纠正。对此,重申对进口原油核销规定如下:
原油属于国家实行进口限量登记管理的重点商品,对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的核销,各海关必须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海关监管操作办法的通知》(署税〔1999〕190号)中所附石化公司提供的“进料加工原油产品复出口商品收率表
”对各类油品的实际收率进行合同备案等审批、监管核销。各海关不得随意变通、同意企业串换品种出口。
各海关接此通知后,请认真检查原油加工贸易监管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切实按照“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方针,举一反三,对照检查加工贸易核销中的问题,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负起责任,把好监管这一关,确保加工贸易健康发展,维护国内产业的
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



1999年6月15日

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胡铁民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的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对此,笔者拟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首先应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的保护。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则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人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的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身权,两者并不矛盾。
其次,还应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层次上。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确认死者家属和近亲属享有诉讼权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公开性较之法律都有许多不足,所以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与死者的人身权该不该受到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消失,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利用死者的姓名行骗,利用死者肖像作商业广告,揭露死者生前隐私,毁损死者名誉的。诸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所以不论是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还是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都应对死者的人身权进行保护。既然对死者的人身权必须进行保护,那么就必然要对由于侵害死者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我们这里讲的主体,是指权利主体,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已得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仅就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阐述。
1、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的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当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
三、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遇到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有一定的原则供遵循,并考虑相关因素,以期减少法官的自由性,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被侵害者的权利。而这些原则和相关因素则应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是:
(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则。这是笔者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助性,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2]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3](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道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
按照“主用式”的解释,既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就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受损害的价值,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无法做到等价有偿,这就导致难以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所以,处理精神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才考虑要不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其实,这一理由却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的无依据性。
2、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原则。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解决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偿。当然提高数额也是有限度、有根据的。审判人员不能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应当有所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在这个方面,广东省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一步,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数额是5万元人民币,应当说,这是个很有意义的尝试。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审判人员在按上述原则指导操作的同时,还应着重考虑案件中的一些相关因素。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人的过错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
(2)、侵权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3)、侵权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场合和范围内实施,会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多少产生影响。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更多的数额。
(4)、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
(5)、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如果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相反则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应多赔;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展呈现出各式各样的社会状况。改革、开放的格局使我国物价、工资、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断变化。社会现状的诸种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会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即其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4]。笔者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考虑因素,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状况条件差,就赔的少,同时,也不能因为加害人经济条件好就赔的多。
另外,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相违背的。
以上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和考虑因素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定义,只是作为司法实践原则性指导。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标准目前比较困难,但是在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却是可行的。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限额。比如说,经济发达地区可以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另一个赔偿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的统一性。


注释:

[1] 吴建依:《论精神损害赔偿》,《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35页。
[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