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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7:35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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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刊物、画册、年历、挂历、台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及举报揭发违法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新闻出版局主管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邮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碍图书报刊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区文化部门审查,由市新闻出版局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驻济单位除外),须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凭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人申请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本市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或退(离)休人员;
  (二)政治素质好,社会责任感强;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六)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中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外省出版社、报刊社在我市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定点、亮照营业;
  (二)应发行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
  (三)禁止发行宣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禁止发行走私入境的图书报刊;
  (五)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发行内部图书报刊;
  (六)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七)未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不得散发、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从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进货。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四条 个人和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新华书店、邮局除外)从外地批购图书报刊,须先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验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行。


 第十六条 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五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季度图书报刊进、销、存情况报表(内容包括图书报刊的名称、出版单位、进货渠道、经销日期、经销数量等)。


 第十七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上缴或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对查禁收缴的图书报刊,属反动淫秽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发行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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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我国证据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如何继承法律传统与接受法律移植。我国在法制现代化的建设中已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西方先进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努力吸收和借鉴一切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经验来创建我们的法治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选择的基本方向。将外国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法律进行改造,使之适合我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失为节约成本的经济方法。就证据立法而言,英美法系的单独立法模式,提升了证据法的价值地位,但是英美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即使证据单独立法,它的制定法产生的形式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有着重大的不同。英美国家以归纳式的判例汇编的方式构建证据法,并以证据规则为主要内容。而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纳入诉讼法中,突出了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诉讼法形成完整的体系。从法典体例的严谨性和简洁性看,大陆法的立法体系与我国相吻合。然而大陆法的证据立法形式由于要照顾到整个法典的结构体例,也对证据法内容缺乏精细系统化的规定,一些证据的内容散见于不同的章节之中,故而也存在着不足。因此我国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也是对法律传统的承继与如何借鉴和移植外国法律的问题,应当考虑外国法律移植的程度和环境限制。
  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基于此我们可以更好地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单行证据立法模式、证据间接和模式、以及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单行证据立法模式。从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看采用单行模式进行
  证据立法并无不可,但从立法成本方面分析单行立法模式不可取。一是由于证据种类和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必定使单行立法在数量上过多成本过高;二是证据法的基本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制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而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的单行证据法必定需要较长的周期。如果按证据种类或某一种证据的某个方面作为单行立法的内容那么,普遍适用于证据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又该如何立规定。就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协调性而言,单行立法模式也不能解决证据法与诉讼法、有关实体法之间相互交织的问题。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作出逮捕、起诉、不起诉等决定都需要运用证据。这些规定是诉讼法的典型内容是无论如何都不应纳入证据法中进行规定的。从法律稳定性角度看,单行立法模式虽然有“急用先立”从而逐步完善证据法的优势。但若依此方案操作,不断的出台一部单行证据法,对于整个证据法体系的稳定性并不利。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后制定的单行法可能会与先前制定的单行法冲突,因而不得不修改原来的单行法,则稳定性就更无保障可言。
  证据间结合模式。依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采用证据间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无不妥,但与单行模式一样证据间分别结合模式即按诉讼性质分别制定相应证据法的模式。因法律数量较多,也存在成本较高的问题。制定统一证据法的代价则比较低。从法律协调性方面分析,分别结合模式不可避免地要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界分证据法的范围,尤其是与诉讼法的协调问题,不易解决;而且还存在不同类型的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统一证据法在其内部体系的协调上相对容易些,但也不是没有问题。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法内容之间仍然有个并行、互补问题。如与诉讼法的范围划分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哪些内容由统一证据法规定最好,哪些由诉讼法规定为佳,不是很好处理。分别结合模式由于立法的数量较多,相应的修改次数也会较多,因而在稳定性方面并不理想。相对而言统一证据法在稳定性方面的问题倒不很突出。但是,证据法属于程序法这一点决定了它的实施过程与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适应形势发展而对司法制度所进行的改革,必须通过同时对证据法、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才能实现这不仅会增加立法成本。而且因分别修改的次数之和较大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离的法制文明之下,虽有将证据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实体法中立法例,但并非是证据法立法模式的主流。而且就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而言,与其将其规定在实体法中,不如规定在程序法中。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终究不如与程序法的关系密切。案件的实体形成总是按一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才能实现的。在协调性方面,这种模式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一是实体法与作为程序法的证据法混杂在一起,不符合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成文实体法与成文程序法并列的主流。二是对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应该规定在实体法还是诉讼法中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标准可把握。有关刑事、民事的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是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三是在相应的实体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由于实体法的数量多,其中有关证据法内容的协调更是突出的问题。四是即使在实体法中以专门的篇幅对证据法的内容进行专门立法,因诉讼法中不可避免涉及证据法的内容,且就其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固有关系而言。诉讼法中的证据法内容多于实体法,如果非要把证据法的主要内容置于实体法中规定,有舍本求末之嫌。不过,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对证据法的稳定性并无什么妨碍。
  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使其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从理论到实践都具有可行性。证据法与诉讼法同属程序法而且二者关系密切,相互交织,完全可以结合在一起作出规定。二者也都属于基本法律,在立法程序上具有兼容性。欧陆法系和我国现行立法例主要采用此种模式,并未发现其运作劣于其他立法模式。从立法代价上比较,该模式下的完整结合模式比单行模式、证据间结合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同一模式中的部分结合模式都低。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通过补充和修改现行法的内容即可实现。如果仅仅是补充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法的内容,可以认为是对诉讼法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实施,而无需等到一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实施。如果还需要对诉讼法的其他部分作一些补充和修改,则可以一并进行,从而较大地降低了立法的成本。另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需补充和修改的法律只有三大诉讼法,在立法数量上比单行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证据法与诉讼法部分结合的亚模式都少。从协调性方面考察,将证据法的内容置于诉讼法中规定,是最好的模式。首先,鉴于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天然亲和关系,其他三种大的模式都很难避免的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内容取舍问题,在该种模式下自然不成为问题。其次,证据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协调问题虽然存在,但由于实体法中不可避免地要包括少许证据法的内容,因而,可以通过在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中增设援引或准用条款来解决内容交叉,重叠问题。再次,关于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问题,该模式也可以较好地予以解决。鉴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最多,且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现实,有人主张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在其他两部诉讼法中采用准用条款的立法技术,以避免重复问题。在完整结合模式下的三种次亚模式中,又以半集中模式为佳。集中模式不能有效解决同一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与诉讼法内容的相互协调问题,而分散模式对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协调问题又难以解决。半集中模式却能既兼顾证据法与诉讼法内容的协调,又可使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相互融洽。因为在完整结合模式前提下的半集中模式,证据法内容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对整个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另外两部诉讼法通过援引条款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不同诉讼类型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制度、规则,在各诉讼法中以集中方式进行规定;在各诉讼法不同阶段适用的证据法的具体内容,分散规定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这三个层次构成的证据法内在体系,虽然分散,但却不失完整和协调。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稳定性方面虽然不比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为优,但比单行模式和证据间部分结合模式更能保持稳定性,而且这种模式便于保持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同步稳定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同时补充和修改,因而,具有可取性。
  以上综合表明,在前述各种证据立法模式中,以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之下的半集中模式为首选。从比较还可以看出,将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折衷后取长补短的混合模式,也是较可取的选择。大致方案是:把证据法中带共性的原则、制度等内容,通过统一证据法作出规定,统摄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而将仅适用于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据法的内容,分别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以半集中模式
进行规定。此混合模式只需制定一部新法律和修改三大诉讼法即可,立法成本不高,协调性较好,稳定性亦不差,仅次于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简述隐私权

钱贵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是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开端,这是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论文中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二、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隐私权与国际人权法保护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人权的保护已全面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中涉及隐私权的国际法文件成为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际法文件确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有些已付诸实施。
  1.全球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这一条文是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中涉及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等内容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宣言确立的原则不断被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所采纳,这些原则可被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序言和6编53条,其中第三编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这一条的规定与上述宣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重申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区域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根据公约,公民隐私权在欧洲应得到有效保护,除非在某些合法的条件下,一般不得任意干预、限制和剥夺。
  (2)《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保护也是美洲国家承认的义务,其保护范围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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