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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6:08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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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2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以下称《通知》),现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计算缴纳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应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总机构汇总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申报纳税。
  二、“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通知》附件2)分支机构项下增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飞行运营基地”。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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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时所需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法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宣传、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三)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投票时间、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组织投票和计票,确认、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九)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登记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本人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20日前将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采取单独、联名或者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选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由选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将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正式候选人要求退出选举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退出的,其候选人缺额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正式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选民见面,介绍履职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为了便于居住分散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设投票站。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均设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笔人各1人,监票人2人;选举大会会场同时设唱票人1人,计票人2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上述人员。

选票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差额数的限制。

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方式、投票时间和地点,以及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笔人、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项,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选举大会会场给予指导。

第二十三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选举。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15日前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10日前张榜公布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监票人、发票人及时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

选举大会会场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当日内核对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的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二十五条 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作为选民参加投票计算。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进行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差额选举数的规定,从未当选人员中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赞成票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赞成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1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以暂缺;但是最迟应当在选举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补选,具体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后当场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三十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其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账目、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集体财务、工作档案等。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未能按时移交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15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向提交罢免要求的村民出具加盖印章的回执单,并在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逾期不主持会议的,村民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村民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宣告失踪的;

(四)死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为辞职、罢免、职务终止而出现主任缺额或者成员人数不足3人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进行选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限期组织选举,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员的责任。

违反选举程序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妨害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伪造选票或者选举文件、毁坏选票或者票箱、谎报或者瞒报选举结果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9月27日



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市五城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查。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和公积金缴存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连同核查的信息一并转请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认定。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认定,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民政部门的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提出复查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配租标准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筹集,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至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轮候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最多只能续签一次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三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由工业园区实施管理,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公寓等住房,以及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9日颁发的《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8〕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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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09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人民政府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236   《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9月27日

  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本市五城区范围内部队现役专业士官,在本市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家庭成员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房产登记机构交易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房改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的;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他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他证明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申请当日前连续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诚信承诺书以及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查询授权书,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经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查。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申请家庭的住房和公积金缴存信息,核查工作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连同核查的信息一并转请区民政部门进行家庭收入、财产认定。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区民政部门根据核查信息,对申请家庭收入、财产进行认定,提出是否符合准入条件的书面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区民政部门的认定结果和核查信息,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提出复查意见。符合准入条件的,确定配租标准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资格复审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经联席会议复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期15日,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书面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后根据所反映的住房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反映的家庭财产、收入问题转区民政局复查,核实结果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经公示无异议或复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围,在“中国·福州”门户网予以公布。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住房筹集,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使用等运营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获得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至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轮候配租。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领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确认书》,并在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与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汇总选房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标准按照申请家庭人口确定为:一人户配租45平方米户(套)型,二人户配租55平方米户(套)型,三人以上(含三人)配租65平方米户(套)型。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五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财政、国有房产管理、房产登记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以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最多只能续签一次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和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程序进行审查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

  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对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认定。经联席会议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联席会议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三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由工业园区实施管理,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中建设集体宿舍、公寓等住房,以及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9日颁发的《福州市经济租赁房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8〕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