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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5:37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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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24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绵阳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门前三包”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包括涪城区、游仙区、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责任制。

第四条“门前三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出租门面实行“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产权单位有义务承担日常监管的责任。

各区(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区(园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的管理、考核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具体负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制定考核管理办法,组织责任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完善管理网络,进行日常检查、考评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下,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协同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规划、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环保、交通、经济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建筑物及周围地面和设施。周围地面的范围为建筑物墙基至道路沿石。

第九条“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无责任单位的地段和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管、交通、铁路、电信、邮政、供电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做好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容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地面保洁,及时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及时清扫道路积雪;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管理: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和劝阻攀折树木、践踏草坪、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衣物、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容貌秩序:负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市貌;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制止和劝阻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及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户外设施,不得倚门设摊、占道经营。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环境卫生:地面无痰迹、油污,无瓜果皮核、烟蒂、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无积雪;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

(二)绿化管理:绿化带内的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无践踏、损坏的现象。

(三)容貌秩序:建筑物立面整洁、美观,门店招牌、夜景灯光以及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无破损、残缺;无倚门设摊、占道经营、乱摆摊设点、乱堆杂物、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无毁坏或擅自改动、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等行为。

第十二条“门前三包”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后,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 “门前三包”管理部门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包。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制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区(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与责任单位应当分别签订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到责、权、利相结合。

第十四条“门前三包”管理,可以实行违规行为记分卡制度,在责任书上明确处理措施,约定相应的限期整改、考评公布、挂牌公示、行文通报、行政处理、媒体曝光、经济处罚等保证等措施。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要确定负责人和相应数量的专管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组织、指导、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和责任单位开展“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的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做到定岗、定人、定责,并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监督、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门前三包”责任区按自包、联包、代包分类悬挂相应的标识牌,标识牌应当标明责任单位、管理范围、管理人员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责任单位应保持“门前三包”标识牌的整洁、完好,并悬挂在门(店)外醒目位置,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和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每月进行综合检查和专项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专管员对辖区内的“门前三包”工作每日进行不间断的巡查、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考核评比的依据。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责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劝阻和制止无效以及不进行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市、区(园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市貌等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城镇“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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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被告名字有误,
该生效判决应如何处理

王妙龙 曾春红

2001年5月27日和7月26日,王全平两次到邓罗康开办的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共赊欠货款8588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上署名很潦草。经多次催讨无果,邓罗康遂将“王全平”误为“王金平”,于2003年5月26日将“王金平”告上法庭,要求“王金平”偿还欠款。经审理后,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王金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货款8588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依原告邓罗康的申请,对“王金平”实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称起诉被告的名字有误,应为“王全平”。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将“王金平”纠正为“王全平”,再行执行。理由是:本案起诉被告确有其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只是误将“王全平”写为“王金平”。依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故本案只须原告作出笔误的说明,在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补正笔误,再行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由于本案被告有误,依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然法院已经发现了被告的错误,故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作撤销案件处理,终结执行。理由是:本案被告“王金平”不存在,也即“王金平”并不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判决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存在被执行的对象,依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的错误是实体错误还是形式错误。如为实体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被告王全平欠原告货款属实,有王全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署名为“王全平”,只是字迹太潦草,原告才将被告“王全平”的名字误认为“王金平”,而且被告的家庭住址也没有错误,可见“王全平”与“王金平”实为同一人,法院依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还款亦无不当。既然本案不存在实体错误,那么不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由于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也就无从谈撤销案件,终止执行。
如上分析,本案不属于实体错误,那么是否就可适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呢?首先我们须明白何为“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者认为,所谓“判决书中的笔误”,是指在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因承办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因疏忽大意或其他的原因而导致个别字的错误,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虽因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的名字有误,从而直接导致判决书被告的名字错误,但亦应属“判决书中的笔误”。虽然该判决书已生效,但法官仍可依法用裁定的形式进行补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的判决书须生效,而且法院裁定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无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司法效率考虑,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

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二千五百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二至三年公告一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