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四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有关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项;
(七)负责组织制定石油天然气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八)组织救助石油天然气设施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上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打孔、锯口盗窃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或故意制造原油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设计管道线路,管道规划、设计应与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护要求设施的规划进行衔接,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科学施工,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敷设应绕开环境敏感点和有消防危险的控制范围。
第七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设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在重点地段、路口及管道经过的村镇应当设立保护管道的宣传牌或警示标志。
第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察看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拆迁符合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蚀性物质和种植深根作物。
废旧金属回收站(点)严禁收购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石油天然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1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保障铁路、道路安全畅通,防止铁路道
口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及本市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
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须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逐步减少平面交叉。新建铁
路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无人看守道口。铁路道口的密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铁路及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公安、
交通、城建、劳动、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铁路道口安全主管部门做好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企业内部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
合分析全市铁路道口存在的问题,制订有关规定和措施,组织监督实施;
(二)指导各区、县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铁路部
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
(三)协同铁路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铁路道口重大事故;
(四)组织检查铁路道口安全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开展铁路
道口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培训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监护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铁路道口新设、改设、拆除、合并、封闭和开通等事项;
(六)统一管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经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凡新设、改设、拆除、改造、封闭、拓宽铁路道口,须向市交通委员会
铁路道口管理机构、铁路部门、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注明看守情
况,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铁路道口安全设施设置须符合铁路与道路双方的技术标准。有关单位应
按下列分工搞好维修、管理:
(一)道口铺面的维修和管理,以铁路外股钢轨以外2米为界。2米以外由道路产
权单位负责,2米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二)道口信号、护桩、栏门(栏杆)、火车司机鸣笛标志等设施,由铁路产权
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
(三)道口标志和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铁路产权单位设置、维修,由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四)设人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房和安全装置,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
道口管理办公室委托铁路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同技术能力的其他部门负责日常维修和故
障处理,原则上纳入铁路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无人看守且无自动信号的铁路道口,应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
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
定的开阔地带内,可以种植低矮草坪,禁止种植和兴建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
树木和建筑物。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所辖区域内铁路道口
安全工作的管理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监护管理
辖区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防止出现铁路道口事故。
第十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
理办公室收取机动车安全监护费解决。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组织
力量进行监护管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
,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鸣
笛告警。
铁路部门应积极参予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日常管理及道口监
护房建设和道口改造规划工作。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挥疏导铁路道口的交通,维护铁路道口秩序;
(二)依法纠正和处罚违反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巡查铁路无人看守道口;
(四)协同处理铁路道口内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必须听从值勤警察、看守人员或监护人员
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凡遇铁路道口栏杆
关闭、音响器发出报警、道口公路信号显示红灯、道口看守和监护人员示意停车等情
况之一时,所有车辆、行人必须立即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最外股
钢轨5米以外。严禁抢、撞、钻、越道口栏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
公里,严禁在道口内超车、倒车、调头、熄火或空挡滑行。距离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
道路上不准停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铁路道口内抢行和停留。一旦在道口内发生故障,立即
设法将其移出钢轨外股2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出的,立即在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用红色
信号(白天用红旗,夜间用红灯),也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过头向两侧急剧摆动
,拦住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没有公路信号机的铁路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公路信
号显示规定:
(一)两个红色灯光交替闪烁或稳定亮红灯时,表示火车已接近道口,禁止通行;
(二)红色灯光熄灭,白色灯光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及行人通行;
(三)红、白色灯光均熄灭时,表示设备故障,信号无效,按未设公路信号的道
口对待。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的高度不准触及限界架
的活动横板和吊链,装载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体通过电气化道口时不准高
举和挥动所持高长物体。
第二十条 畜力车和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必须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种车辆和行人在没有铁路道口或其他平面交叉设施的地方横
穿铁路。
第二十二条 在铁路道口附近发生道路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时,看守人员、监护
人员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维护秩序。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
室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铁路道口,或按规定、协议
应拆除铁路道口而拒不拆除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人赔偿;
(二)对在道口开阔地带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线,经
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
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妨碍道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
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人员和监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或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1993]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