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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24:54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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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1月1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建筑管理局。

附:建筑企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机械设备管理,提高技术装备素质,保持机械设备良好的技术状态,充分发挥其生产效能,提高综合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建筑安装、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应按本条例管好、用好、维修好机械设备。
第三条 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运用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以及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更新改造,达到使用寿命长、技术状态好、消耗低、利用率和生产效率高的目的。

第二章 企业的权责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机械设备,无论是国家投资装备的还是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装备的,均属国家所有。企业必须维护国家机械设备价值总额(折旧按国家统一规定计算)和生产能力而不得减少,并严格执行政府有关的纳税制度和政策、法令。同时,企业拥有自主选购、更新改造、有偿转让和报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自主使用和出租机械设备的权利,拥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和无偿调拨企业机械设备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经理(厂长)是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总负责人,对企业技术装备的发展、机械设备的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管理人员的聘任、机务职工的奖罚等,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同时,对维护国家资产、保障国家税收和贯彻执行政府的政策、法令,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设备资金管理
第六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如数提存机械设备折旧。报废的机械设备未提足折旧的应补提足折旧。企业不得用不提折旧或少提折旧的办法变相地挪用设备资金。折旧基金和转让机械设备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七条 大修理基金应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在保证机械设备大修理需要的前提下,其剩余部分可用于机械设备的更新改造。当改造与大修理结合进行时,大修理基金可与更新改造基金结合使用。
第八条 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的工程任务都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收取技术装备费。承担同一工程的分包单位所分包的任务按同一比例及其基数计算范围向总包单位收取技术装备费,但不得向建设单位重复收取。招标投标工程的标底和报价都应把技术装备费计列在内。技术装备费应用于购置扩大生产需要的机械设备,或改造现有机械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应有一部分用于发展企业的机械装备。具体比例由各地建筑主管部门规定,并监督其管好、用好。

第四章 设备前期管理
第十条 企业购置机械设备要有效益观念,讲究投入产出。购置前,要了解当地该种机械设备的拥有量和工程任务量,正确估计购置后可能达到的利用率,如果利用率达不到60%,则不宜投资购置。购置前还要进行多机种型的技术经济分析比较,选购性能好、能耗低和生产效率高的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机械设备前期管理责任制度,从设备选型、购置、到货、验收、安装、调试到投产都要有人负责,严格办理登记和交接手续。进口的机械设备要及时安装、调试和使用,凡在索赔期内发现的问题,要做好索赔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需要自制非标准机械设备时,应事先提出报告和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查,总工程师审批后方可设计制造。自制的机械设备应试用六个月后进行检测鉴定,质量、性能合格的方可纳入固定资产。

第五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新机械设备以及经大修、改造、重新安装的机械设备,在投产使用前都必须按《建筑机械设计试验规程》进行检验,严禁不安全、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的机械设备投入使用。机械管理部门有权对机械的使用进行监督,直至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达到“应知、应会”要求。大型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是技工学校的毕业生。一切操作和维修人员都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发给操作证件,每年复查一次。无操作证件者,不得上机操作和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和责任制度。实行机械设备经济承包必须把维护机械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作为承包和考核的内容,机械设备技术状况严重劣化,应对承包者进行经济处罚。操作班组要坚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要把机械设备使用和维护的好坏同个人的经济收益密切挂钩,定期进行考核,奖优罚劣。对违章操作、超负荷运转和严重失修等损害机械设备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造成机械事故者,应按机械事故处理制度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开展设备管理竞赛和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活动。评选先进班组和个人的主要条件是:(一)服务质量;(二)出勤数或产量;(三)油料、材料和配件的消耗量;(四)安全操作和保养规程执行情况;(五)“调整、紧固、润滑、清洁、防腐”十字作业状况。对成绩显著的班组和个人,企业可给予经济奖励或授予先进班组和个人的称号。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出租机械设备,应与承租者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反合同的责任和合同纠纷的仲裁,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对外工程承包的机械预算台班单价相区别。对外租赁的租金标准,可按当地现行机械台班单价为基础,增加管理费、社会平均利润、应纳税额等,由当地主管部门制订。企业在具体出租时,租金可根据季节、租赁时间长短和机械运输、作业条件,按当地制定的租金标准适度地上下浮动。

第六章 修理、改造和报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定检维修制和责任制度。要有人负责组织定期检测,掌握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编制修理计划,组织修理。
第十九条 机械技术改造要先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设计方案,由机械工程师审批,确认通过改造能够改善性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确保安全者,方可批准改造。改造后的机械设备应组织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机械修理单位(车间)要严格执行检修规程,确保修理质量,缩短修理工期,降低修理费用。修理后的机械设备必须经过送修单位检查验收,修理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厂,不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械设备应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报废:(一)磨损严重,基础件已损坏,再进行大修已经不能使其达到使用和安全要求的;(二)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无改造意义的;(三)修理费用高,在经济上大修不如更新合算的;(四)属于淘汰机型,无配件供应来源的。
凡属国家或部规定淘汰的机械设备,一律不得租赁、销售给其他单位。

第七章 机械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械事故分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机械事故三类:直接损失价值在500—1000元或停产5天以内的为一般事故;直接损失价值在1001—2000元或停产10天以内的为大事故;直接损失价值超过2000元或停产10天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直接损失的价值按设备损坏后修复至原正常状态所需工、料费用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事故处理、统计和报告的制度。凡属机械事故都应查明原因,按上述事故类别和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机械事故应在两天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技术经济档案管理制度,主要机械设备都应有下列资料:(一)原始技术资料和交接验收签证;(二)历次大修、改造记录;(三)事故记录;(四)运转时间(台班或台时)记录。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设备都应逐台建帐立卡,每年至少要对照实物清查盘点一次,并将清查结果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机械设备统计和经济核算制度。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机械设备价值量、实物台件数、使用和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企业要定期分析统计指标和核算指标高低的原因,以改进管理、使用和经营的薄弱环节。

第九章 行业主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建筑主管部门要设置机械设备管理机构或管理干部管理机械设备,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订本地区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定额和实施办法;(二)规划为行业服务的维修与配件供应网点、租赁企业和生产基础设施;(三)向建筑企业发布本地区各种机械设备拥有量和工程量的信息;(四)开发与培训机械设备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五)及时上报本地区机械设备统计和重大机械设备事故;(六)监督与考核企业的机械设备管理,评选管理优秀单位。
第二十七条 考核企业机械设备管理的主要指标有:(一)设备完好率;(二)设备利用率;(三)装备生产率;(四)维修费用率。完成考核指标成绩优秀者,授予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并可推荐给国家主管部门进行表彰。连续两年完不成上述指标、管理混乱、机械技术状况和设备总值严重下降的企业,应追究经理(厂长)的责任,并限期改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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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16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咸宁市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公开拍卖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9号)、《省商务厅关于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 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鄂商运[2005]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商务局依法对全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拍卖活动(含扩权县市)。建设、规划、国土、消防、安监、质监、环保、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商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未经市商务局拍卖,各级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得受理业主对新建加油站建设规划及用地的申请。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每年年初由市商务局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当年拟新建加油站数量、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并受理建设申请。
  第四条 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一律实行公开拍卖。拟新建的加油站,无人申建或者拍卖中流拍的,该拟建站的规划转至下一年度。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咸宁市境内已规划的应建未建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以单站为单位)。
  第六条 拍卖必须依法公开进行,采取确定底价、公开竞价、加价拍卖、价高者得的方式。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七条 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拍卖所得资金扣除拍卖佣金及拍卖前期相关费用后,缴入咸宁市市级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市级财政对县(市、区)转移支付,同时市及县(市、区)应按国家商务部颁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适当安排成品油市场监管费用。
  第八条 市商务局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九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条 参与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竞买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油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二)企业注册资金达到省商务厅规定的标准;
  (三)市或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参与新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竞买的企业,应向市商务局委托的拍卖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参与新建加油站竞买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的供油协议;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人、买受人依法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后,由市商务局负责审查并报送省商务厅办理新建加油站批准文件;拍卖标的在扩权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商务厅申报,报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根据省商务厅下达的新建站批复,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根据规定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成品油、液化气(天然气)开办(转让)申报审批表》后,到当地规划、国土、建设、消防、安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动工新建。
  第十五条 新建加油站批复后应当年实施,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过期作废,不再结转下年度。
  第十六条 加油站竣工后,填写由省商务厅统一印制的加油站竣工表。市商务局应及时协调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报省商务厅审核批准,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建设单位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新建加油站自营业之日起,未经批准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原未经拍卖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加油站,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其经营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按本办法进行拍卖。
  第十九条 承担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拍卖的拍卖公司由市商务局在具有拍卖资格的公司中招标产生,原则上每年招标一次。
  第二十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 〔2010〕23 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审计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和科学决策,更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各级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性资金(含各级政府债务)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以及对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和计划以及相关文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原则,确定重点审计范围,编制年度项目审计计划。项目的审计监督按照确定的重点范围和计划进行。


  审计机关确定的重点审计范围和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题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要项目进行同步跟踪审计,并对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文件;


  (二)项目招标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施(竣)工图、有关计价文件和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就项目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本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灭与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九条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审核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等结果,应当自审计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逾期不核对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条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和国家基本建设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建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重点审计范围和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原则上在2个月内安排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或中介机构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重大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经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审计内容;


  (二)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节余、分配以及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五)项目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特点逐步开展绩效审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程度,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和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分析。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项目建设各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并建议被审计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处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的审计结果。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审计机关在项目的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效审核或者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计人员业务水平;应当加强计算机技术的应用,积极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逐步建立项目审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在审计项目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企业和民间组织投资的项目、其他主体投资的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