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原则)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交易的进行)
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交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的,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应当经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在市国资办领导下对产权交易活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办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的性质)
产交所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规则和产交所章程)
市产管办负责制定产权交易规则,并对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进行监督。
产交所会员大会制定产交所章程并报市产管办备案。
第九条 (会员)
在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市产管办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交所会员。
产交所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活动范围。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交易方式)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委托交易或者直接申请交易)
进入产交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二条 (出让方提交的材料)
出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出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
受让方委托经纪机构申请受让产权或者直接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经纪机构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交易价格)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90%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的90%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的签订及内容)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凭证)
进入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而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交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权证变更手续的办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本市的国资、税务、外资、工商、银行、房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的期限内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依照规定可以在产交所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凭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权证变更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
以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得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中止)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经市产管办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终止)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市产管办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禁止行为)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产交所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收费的规定)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产交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和管理)
市产管办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争议处理)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交所或者市产管办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受让的情形)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10〕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第2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更加有效地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引进高层次人才,促进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深化产学研合作,构建区域创新体系,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央组织部、中国科协等五部门《关于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新贡献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协会负责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的日常管理事务,具体包括:
(一)建立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等高层次人才储备库和科技成果项目库;
(二)组织院士(专家)与企业开展项目、技术对接活动,推动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发展;
(三)院士(专家)工作站的服务、管理、评审、认定、考核等具体事务。
第三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是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为支撑,以培养企业创新人才、解决企业技术难题、开展产学研合作为主要工作内容,隶属于企业的非法人工作机构。
第四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职责:
(一)指导制定企业发展战略、技术及产品发展规划;
(二)组织院士(专家)为企业确定科技研发方向和项目;
(三)组织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与企业研发团队开展联合技术攻关,提供技术咨询;
(四)引进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的最新技术成果,组织院士(专家)指导企业实施成果转化应用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
(五)引进和培训、培养创新人才,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共建人才培养基地;
(六)组织共享院士(专家)所在研发平台的科研人才、仪器设备等科研资源。
第五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实质性合作,建立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
(二)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基地企业;
(三)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具有科技研发基础的孵化型企业、出口型企业、成长性企业、技术服务型企业;
(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或完善、延伸产业链需重点扶持的企业。
第六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实行政府认定授牌制度。
企业与院士(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实质性科技研发合作、成果转化合作或人才培养合作,建立起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可以申请认定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认定院士工作站,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年各项税收不低于500万元,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不低于150万元;
(三)企业的技术、人才需求与合作院士的研究领域密切相关;
(四)有研发机构、研发团队和研发目标及技术需求,有必要的科研仪器设备、充足的研发经费、良好的办公场所、完善的管理规范,可以保障院士及其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活动。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认定专家工作站,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年各项税收不低于300万元,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不低于50万元;
(三)企业的技术、人才需求与合作专家的研究领域密切相关;
(四)有必要的研发人员、必要的研发经费、办公场所、管理规范,可以保障专家及其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活动。
第九条 企业年销售收入、税收或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未达到认定申请条件,但与院士(专家)合作研发的项目具有重大影响且经济社会效益十分显著的,经批准可以申请认定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十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认定。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科协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科协初审后报市科协。由市科协牵头,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等部门联合组成评审小组,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政府认定后公布并授牌。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有效期限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可在有效期限届满前90天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重新认定按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院士(专家)工作站的日常工作经费和科研经费由设站企业提供,保障工作站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由财政按下列标准给予设站企业建站补助:
(一)院士工作站补助30万元;
(二)专家工作站补助15万元。
设站企业税收关系隶属于城区以及闽清县、永泰县、罗源县的,建站补助由市财政和所在地的县(区)财政各承担50%;设站企业税收关系隶属于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等县(市)区的,建站补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设站企业与院士(专家)联合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或在我市重点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实用技术领域取得突破性成果的,经专家评定后给予奖励,专家评定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设站企业获得的建站补助和项目成果奖励的资金可以用作院士或专家的奖励、津贴、工作经费和院士(专家)工作站运行费用及研发经费。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项目,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领域、重大专项的研究开发的,市有关部门优先予以审核、转报。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项目、产学研联合开发项目、工业企业技改项目扶持资金、“6•18”专项扶持资金项目,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在项目申报和资金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评选扶持奖励项目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加分:
1、对院士工作站给予综合评分总分值5%的加分;
2、对专家工作站给予综合评分总分值3%的加分。
第十八条 市有关部门优先推荐院士(专家)工作站设站企业负责人、技术骨干以及进站开展科研工作的专家参加海西创业英才选拔;优先支持设站企业申报建设海西产业人才高地,以及国家及省、市各项人才支持计划。
第十九条 设站企业应充分发挥院士(专家)及其团队的优势和作用,加强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院士(专家)工作站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进站工作的院士(专家)的研发项目,安排院士(专家)进站工作,为进站工作的院士(专家)及其团队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条 市科协每年对院士(专家)工作站的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设站企业每年12月20日前应将院士(专家)工作站年度工作情况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报市科协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属高等(高职)院校、医院、自然保护区等公益性机构及各级工业园区的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和认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院士是指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本规定所称专家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内的“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省级以上人选,“长江学者”,“闽江学者”,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相当奖项的主要完成人;获省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具有应用技术成果或研发团队,从事科研活动的科研项目或学科负责人;市级重大项目、支柱产业、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发展需要,具有突破关键技术或掌握核心部件制造工艺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别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