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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特殊群体优惠乘坐公交车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10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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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特殊群体优惠乘坐公交车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特殊群体优惠乘坐公交车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特殊群体优惠乘坐公交车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7日




淮北市特殊群体优惠乘坐公交车财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强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促进我市公交行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补贴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弥补我市公交企业对特殊群体乘车免票优惠部分进行的补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特殊群体是指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含外地户籍办理我市居住证)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和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小学生、高中、职业高中学生。

  特殊群体乘坐公交车应携带公交企业核发的IC乘车卡,刷卡后享受免费或优惠乘坐。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持有市交通运输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市交通运输局、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乘车卡办理程序

  第五条公交企业设立若干个固定公交IC乘车卡办理点,并向社会公示具体办理地点、时间和咨询电话。

  第六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两张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公交企业办理免费IC乘车卡。

  第七条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凭本人身份证、残疾证、两张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公交企业办理免费IC乘车卡。

  第八条现役军人持证(士兵证或军官证)免费乘车,现役军人要求办卡的,也可持驻淮部队提供的本人基本情况,经市双拥办审核后,到公交企业IC乘车卡办理点办理军人乘车卡,办理时需提供两张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

  伤残军人凭市双拥办介绍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张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公交企业办理免费IC乘车卡。

  第九条特殊群体免费IC乘车卡先由公交企业收集办卡资料,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等部门定期集中审查后公交企业办理IC乘车卡。对于急需办理的IC乘车卡,公交企业可以先予办理,办卡资料在定期审查时统一审核。

  第十条中小学生优惠IC乘车卡由学生所在学校依据市教育部门电子学籍统一申报,学校凭学生学籍、两张一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公交企业办理优惠IC乘车卡。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含外地户籍办理我市居住证)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的残疾人刷卡乘车按1.00元/人次补贴标准实行全额补贴。中、小学生优惠乘车按0.64元/人次补贴标准进行差额补贴。

  第十二条免费优惠乘车的财政补贴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每季度,将市交通运输局及公交企业的GPS定位系统和IC卡公交信息数据库刷卡数,提交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市财政局依据审计结果据实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公交企业要将所属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并积极建设科学的智能化公交管理系统,建立健全特殊群体优惠乘坐公交车的IC卡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库,对其刷卡行为实行规范化管理。公交企业每月25日前将上月特殊群体刷卡乘车情况上报市交通局审核。

  第十四条市财政、交通、审计等部门依据职能对公交企业实施优惠乘车的财政补贴资金进行监管、财务审计、监督处罚等,其工作情况每年度向市政府报告,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和市财政可以暂缓、扣减、停止拨付财政补贴资金或取消给予财政补贴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不及时报送、报送虚假补贴申报材料的;

  (三)不服从政府应急临时调度命令的;

  (四)不执行公交票价优惠政策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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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3月4日市府令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境内的活动,便利其开展业务往来,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外国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港、澳公司、企业和在我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应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市经贸委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属于国家其他部门批准的,市经贸委应立即移送市有关部门转报。

  第五条 外国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应当由该外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内容包括该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情况、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情况,并附有以下文件:

  (一)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证书;

  (二)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该企业资本信用证明;

  (三)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证书和该机构工作人员的简历。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证件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向市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购买、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以及办理其他所需服务事项,应委托重庆外商服务公司代理。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重庆海关申报,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规定机关批准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本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3.05.01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
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
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
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物价、药品监督、动植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从快从严打击违法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监测、预报和管理力度。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干预政策。严禁借非典防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贩假、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利用防治非典乱收费。
各级经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监控商品品种进行调整补充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障防治非典物资和其他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干扰正常防治秩序、干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舆论引导,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科学预防,坚定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对渎职、失职行为,依照法纪严肃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