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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9:14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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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的通知

穗府〔2012〕1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广州市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本市重点项目建设,加快办理项目建设各项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遵循依法、精简、高效的原则,通过归并重点项目部分报建审批事项,适当压缩审批时限,确保各审批环节职责明确、运转协调、便捷高效。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以下简称绿色通道项目)为国家、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点项目,以及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所列项目和年度城建计划、城建预安排计划(含治水项目)中明确的重点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不纳入绿色通道。其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进入绿色通道。

  第四条 国家、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点项目,以及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所列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绿色通道通行证”,并加盖重点项目绿色通道专用章加以标识;年度城建计划和城建预安排计划中明确的重点项目,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绿色通道通行证”,并加盖重点项目绿色通道专用章加以标识。

  第五条 依照基本建设程序,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分为立项、规划方案及设计、用地、施工许可等阶段。

  第六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应当按本规定所附主要报批程序办理;本规定未明确审批时限的,应当比一般项目办理审批的时限缩减1/3以上。

  本规定未规范的内容,依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涉及的市、区(县级市)各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要求及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审批、指导服务、组织协调、检查督办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阶段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及时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含预备项目计划、预安排计划)。建设单位根据上述计划开展各项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评审通过后5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立项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后10日内完成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并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年度城建计划(含预安排计划)下达后即可申请规划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提供。

  第十一条 涉及征收土地或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征收摸查,主要调查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占用基本农田情况,涉及安置用地和经济发展用地的预安排等方面内容,并形成调查报告。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市道路扩建工程办公室开展项目前期征收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征收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后,可以根据项目征收、勘测、施工等工作需要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布建设通告。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经报市政府同意后,在8日内发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用地预审。如属国家、省批准权限,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提出用地预审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属于市审批的项目,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或初审)。如属国家、省批准的项目,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并按程序上报的同时,将初审意见和上报情况抄送建设单位。

  房建、地铁出入口及风亭工程项目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先行报送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分析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出具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其工程环评审批文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集中把关。

  道路、桥隧、管线工程项目可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申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对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内容表述,其工程环评审批文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环卫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以及变电站工程项目在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审查审议时不要求提供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核准前必须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第十五条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只须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或初步意见;属于房建、地铁出入口及风亭工程的,还应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形成评估结果后5日内完成节能审查,形成评审结果后5日内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审批(核准),或转报上级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三章 规划方案及设计阶段

  第十六条 工期紧急的项目在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和落实项目资金后,可先行开展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移至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设计审查环节把关。

  已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并完成基坑设计技术评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先行开展基坑施工招标。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完成批复;规划方案需要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在形成评审结果10日内完成批复。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就规划方案征求交通、城管、水务、文化、公安交警、民防等有关部门意见或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意见或完成审批。

  第十八条 涉及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管线综合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项目核准文件)、用地预审意见(或用地预审初步意见),应当在1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可以是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不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该文件后5日内补交。

  第二十条 市建设(或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并批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作为初步设计的前置条件,移至建设(或交通、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备案环节把关。

  第二十一条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市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施工期间交通疏解方案审批,7日内完成永久交通工程设计审批;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排水设计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完成规划放线、验线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8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移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环节把关。

  规划放线、验线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确需延期的,可延长5日。

  属道路、桥隧、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按先建工程与续建工程分别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按相关规定将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10日内提出意见或完成审批。

  第二十三条 属市本级财政投资的项目,在送审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市财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项目概算或施工图预算的财政评审。

第四章 用地阶段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规划意见等材料,向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征收土地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时委托有关测绘单位开展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测绘单位在3日内完成对拟征收地块权属地类调查工作,并出具权属汇总表。

  上述工作完成后3日内,由测绘单位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涉及大面积征地的工程或道路等线性工程,上述办理期限可延长5日。

  第二十五条 属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在5日内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属集体土地的项目,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8日内发布征地预公告,在10日内组织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社保审核手续,在申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核手续。

  涉及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占用林地批准手续,林业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好手续。

  需听证的,区(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7日内组织征地听证,在25日至35日内拟定用地报批方案,并逐级报批。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建设单位凭立项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市、区分工,向市或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征收国有土地和房屋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同时涉及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申请,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隶属关系出具同意分段实施的意见,建设单位将分段实施的界址范围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单位分段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段办理上述用地手续,但应当在征地报批结案后,依据建设单位申请,一并办理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在10日内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在30日内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针对项目实际情况在10日内组织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5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市、区政府在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由市、区政府于10日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征地、拆迁结案后15日内(上报市政府批准时间、供地意向公示时间、建设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综合开发费的时间除外),依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使用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建设单位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施工许可阶段

  第三十三条 绿色通道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图审查备案文件不作为施工招标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第三十四条 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完成施工图审查备案。属道路、桥隧、管线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不作为施工图审查备案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分段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的,应当提供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工程分段设计和分段施工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安全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已分段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的项目,建设单位可分别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分段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属道路、桥隧、管线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备案文件不作为质量监督登记的前置条件,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环节集中把关。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工期紧急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办理临时施工手续,申办材料中应当提交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和受理申请用地批准书的证明材料;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批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5日内申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8日内办复。

  第三十七条 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凭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施工复函,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排放、受纳)证。

  第三十八条 在设计方案和需求稳定后,建设单位可分别向水务、供电、供气部门申请办理项目临时或永久用水、用电、用气。水务部门应在7日内完成临时用水报装批复,10日内完成永久用水报装批复;规划验收合格文件不作为开通永久用水的前置条件。供电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临时用电报装批复,20日内完成永久用电报装批复。供气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临时用气报装批复,7日内完成永久用气报装批复。

  第三十九条 项目施工需要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或占用绿地,或占用、挖掘、移动、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移动、改建燃气、供水、排水设施,或拆除、报废旧人防工事的,应向林业园林、交通、建设、城管、水务、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涉及占用、挖掘省级管辖公路或更新采伐护路林的项目,审批时间为15日。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车行道工程项目进行仿真试验发现问题需补充完善交通疏解方案的批复期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

  对于由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或需征求其意见的,区(县级市)相关管理部门应在4日内予以批复或答复。

第六章 协调督办

  第四十条 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和实施涉及的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分工负责制。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确保绿色通道审批工作有序进行。

  绿色通道项目在施工建设中涉及规划、建设、市政、环保、民防、城管、交通、水务、绿化、电信、电力、地铁保护等方面审批、核准、协调事宜的,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快速、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服务承诺制。各部门的审批业务指南应列出绿色通道项目的审批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并按照项目对口协调关系报相关部门备案。

  对予以批准的事项,应当及时核发相关批准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重新办理的指导和服务。

  (三)对口协调制。市本级主管部门除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外,还要对口指导和督促其派出机构或区(县级市)相应部门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分别对各自负责的绿色通道项目进行协调、督办,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务管理办公室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手续进行协调。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绿色通道项目的重大事项或难以解决的审批问题,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务管理办公室牵头召开审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各审批部门应按本规定参加各类协调会、会审会,不得无故缺席。

  第四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务管理办公室定期通报绿色通道项目审批按时办结率等情况。

  按时办结率是指按时办结的绿色通道项目审批事项数占绿色通道项目审批应按时办结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绿色通道项目审批进行效能监察。

  第四十五条 绿色通道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认真做好各项报建审批的资料准备和手续办理工作。对未达到办理条件或审批条件的事项,应当按照审批单位的要求及时完善手续;对已获临时许可的事项,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补齐相关文件和资料。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审批事项办理手续,经督办后仍不配合结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和建设管理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1/201205/9275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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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财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特别是事前、事中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维护财经法纪的严肃性,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是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以下称派出机关)派驻企业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财务、会计活动的人员。财务总监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下列企业应当派驻财务总监: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有控股公司。

二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拨、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五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方案提出正确意见。如正确意见没有被采纳,必要时可以行使否决权。
第六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三 任职资格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务、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经济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8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年龄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上,德才素质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60周岁。

四 管 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九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条 财务总监对派出机关负责。定期向派出机关报告企业的资产营运和财务情况,对特殊、重大的财务事项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派出机关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

五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财务总监,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对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附 则
第二十条 企业内派财务总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市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制止浪费用水,根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用水单位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对用水单位的罚款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元
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建筑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五、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使用明令淘
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七、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浪费用水的,按浪费水量处30天水费的5倍至10倍罚款。 八、直接排放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20倍罚款;未全部重复循环使
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罚款。使用水幕降温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50倍罚款。 九、冲刷汽车、机械设备等用水无节水措施的,每处罚款100元至300元。 十、对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计量收费,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每包费一户

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无自备井使用证取用地下水的,每眼井处10000元罚款;启用已报废的自备井的,处20000元罚款。 十二、在自备井总表外取水,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假报自备井用水量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十三、建筑、
市政施工用水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每处罚款500元至3000元。 十四、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月至8月),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五、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
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按浪费水量,处最高水费额30倍至50倍的罚款。 十六、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30元至100元罚款。 用水单位对上述各项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的处罚逾期不执行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从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之日起,连续计算浪费用水时间,并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设备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10元至30元罚款。其中,居民已向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报修,房屋修缮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的,由房屋修缮责任单位交付罚款。
第五条 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现象严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条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其应缴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处罚,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八条 本规则中按浪费水理或直接排放水量的水费进行罚款处罚的,浪费水量、直接排放水量和水费的计算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