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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2:33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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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市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管理工作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家、省市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预算部门预算编制申报材料、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资料、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及评审意见;
  (七)预算部门年度资金拨付情况、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决算报告;
  (八)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九)审计部门对预算部门和下属项目实施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财政部门安排的单个项目资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和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对500万元以下的专项资金,若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也可纳入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绩效评价范围。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级各部门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财政性资金(含非税收入)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对市级财政的各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根据评价周期的不同可分为以预算年度为周期的年度评价、以项目完成为周期的项目评价、以专项资金政策实施时间为周期的政策评价。
  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支出实施绩效评价或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预算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预算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守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绩效目标设定及审核。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目标进行前期论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申报绩效目标;财政部门组织对绩效目标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二)确定被评价项目。编制部门预算时,预算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绩效评价的特点,选择符合绩效评价条件的项目作为备选评价对象,并明确组织实施形式(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或预算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上报预算时报财政部门。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绩效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当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成立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应当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工作组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工作组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评价工作组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二十八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工作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评价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预算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预算部门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绩效报告,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项目实施单位职能、项目立项依据、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等;
  (二)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三)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四)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五)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概况及绩效目标等;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般地,预算部门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绩效评价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量化分值一般为百分制,绩效评价等级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四个等级,其中: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74分为合格,低于60分为较差。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结果达到优秀或良好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
  评价结果为合格的,预算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提出改进意见。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财政支出。
第三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其中重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以专题报告形式提交政府。
第三十七条 预算部门应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效率和效果负责,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绩效评价结果及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财政部门,预算部门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三十八条 在绩效评价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预算部门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城南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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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广告欺诈,消费者能否行使撤销和索赔权?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罗春生 曾宪清

  [案情]:胡某一直想拥有一辆属于自己的家庭轿车,2003年9月下旬,胡某看到长城汽车公司在当地知名的晚报上发布的汽车降价广告。宣称该公司的某款家庭轿车从2003年10月1日为迎接国庆,降价销售,原价103600元,现价99900元,正欲购买家庭轿车的胡某看后颇为心动,遂到长城汽车公司办事处进行洽谈,2003年10月6日胡某以9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该款的家庭轿车。后胡某从朋友处无意中了解到,早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其所购的该款家庭轿车在同一知名晚报中所作广告中的售价就是99900元,胡某遂以销售商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广告欺诈,向该长城汽车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公司负责人以广告不存在欺诈,系胡某误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胡某遂于2004年1月底将长城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长城汽车公司赔偿该家庭轿车一倍的损失999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没有异议,但对胡某能否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由长城汽车公司赔偿壹倍的价格损失,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悉真情权”,利用欺诈性的价格广告,使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的真实价格的知情权遭到损害,因此销售商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胡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以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原告胡某基于对被告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家庭轿车的合同,所以被告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被告的欺诈为后,原告提出撤销合同并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中观点,本案被告长城汽车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如下:1、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和前提,如果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的发生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2)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其实质上是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这里所谓“过失”,其实应该是“过错”之意。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所以缔约上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3)损失的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因果关系。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2、本案中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所做的广告内容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胡某购买了被告的家庭轿车则应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订立的合同。所以原告胡某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胡某提出的撤销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国务院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1997-2010年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浙政发〔1998〕2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二、你省地处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人多地少,耕地资源十分紧缺,土地资源以低山丘陵为主,土地后备资源不足,人地矛盾突出。为此,必须始终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关系,实行土地资源
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和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力争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到2010年,全省耕地减少量不得超过14.67万公顷,其中建设占用耕地量不得超过6.67万公顷,有计划地安排7.27万公顷陡坡耕地退耕;土地整理、复垦和开发补充耕地量
不得少于7.73万公顷;确保全省耕地保有量不低于205.60万公顷,实现省域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按不含生态退耕面积计算),其中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达到180.76万公顷,占全省耕地面积的85.05%。
四、按照《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分区指导,有效地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调控。沿海平原地区,要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占用耕地,积极开展农田和农村居民点土地整理,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山地丘陵地区,要积极引导各项建设利用
非耕地,提高建设用地效率,有计划地安排陡坡耕地退耕还林,逐步改善生态环境;岛屿地区,要从严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提高现有城镇用地的利用率,严格控制城镇建设占用耕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合理利用滩涂资源,积极稳妥地实施围涂造地规划。
五、要在《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省以下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并将《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各级规划特别是县、乡两级规划的修编质量。在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审批建设用地,更不得未批先用土地。
六、要切实做好《规划》实施工作。《规划》是你省土地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具有法定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预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划定基本农田保
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都必须依据《规划》。
你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国土资源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199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