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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质量兴业”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8:44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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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质量兴业”活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质量兴业”活动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1]510号
  

各工业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行业质量和信誉建设,提升工业行业竞争力,我部决定在全国工业行业开展“质量兴业”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活动目的
  
  “质量兴业”活动由我部支持指导,由行业协会策划组织,以企业为主体开展。
  
  “质量兴业”活动的目的是进一步发挥工业行业协会的作用,着力解决工业行业中突出质量问题,促进行业质量提升,加快行业转型升级,保障工业经济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发挥行业协会沟通政府部门和工业企业的桥梁作用。通过“质量兴业”活动,将政府部门重点推进的质量工作落实到工业企业中去。沟通反馈行业质量信息,支持政府部门完善质量政策措施。强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工业企业之间的协同工作机制。
  
  (二)提高行业质量策划、分析和协调能力。通过行业质量调查、监测和分析,全面掌握行业质量发展状况。对行业质量发展做出规划和预测,指导工业企业质量提升行动。
  
  (三)夯实行业质量管理基础。通过组织和指导工业企业开展增强质量意识、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标准建设、创新技术和产品、培育自主品牌等方面的工作,提升行业竞争力,提高行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四)解决行业共性技术问题。通过设立质量攻关项目,整合业内骨干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技术力量,产学研结合,有计划地解决影响行业质量发展的共性技术问题,提高产品实物质量水平。
  
  三、工作内容
  
  各工业行业协会在做好行业质量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要通过策划和组织“质量兴业”活动,重点加强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鼓励工业行业协会根据自身特点,创造性地开展活动。
  
  (一)提高企业质量意识,加强行业诚信自律
  
  在行业内组织开展质量宣传教育,提高企业的质量意识。建立健全以质量保证和质量承诺为基础的自律性规范和公约,组织骨干企业参加“质量信誉承诺”活动,引导企业自主承诺质量责任并接受行业和社会监督。制定行业性自我声明规范并组织实施,规范企业自我声明的内容和行为,并向社会明示行业企业自我声明规范。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推进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监督和约束企业违背诚信的行为。有条件的行业,可以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评价制度,改善企业诚信行为,提高行业质量信誉。
  
  (二)开展行业质量调研和质量对比分析
  
  开展行业质量调研、质量管理水平评价和实物质量对比等工作,分析行业质量形势,了解行业质量管理水平,预测行业质量发展趋势,指导企业质量提升行动。建立行业产品质量监测预警网络平台,加强对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与报告。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政府部门提供行业质量信息。通过行业质量分析会、质量评价报告、以及行业质量信息发布等形式,引导企业质量改进,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指导。
  
  (三)加强标准建设,开展达标备案
  
  组织开展行业相关工业标准的梳理和制修订工作,提高工业标准水平。加强标准培训和宣贯,推动标准贯彻实施,提高行业采标率和达标率。组织业内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增强国际标准领域的话语权。有条件的行业要建立行业联盟标准,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推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对重点产品进行质量和技术等级的标准研究,开展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备案工作,引导企业生产符合更高标准要求的产品,增加产品技术含量,提高产品竞争力和附加值。
  
  (四)提高企业质量管理能力
  
  在行业内大力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研究适合本行业的质量管理方法,加强应用和创新,提高质量管理能力。推进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到2015年,规模以上企业的质量管理培训覆盖面要达到80%以上管理人员和50%以上一线员工。坚持开展质量管理小组、信得过班组等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提高质量改进项目的成果率和创新性。有条件的行业要对影响质量的关键岗位人员提出质量管理能力和资质要求,建立关键岗位人员质量专业能力评价制度,到2015年,行业内50%以上质量相关岗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获得国家或行业认可的质量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研究建立行业质量奖励和激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优秀企业申报各级质量奖项,树立行业质量标杆。
  
  (五)推进工业企业品牌建设
  
  制定行业品牌建设计划,确定品牌建设重点企业,引导企业建立实施品牌战略,到2015年,50%以上大中型工业企业要制定并实施品牌战略。组织开展品牌培训活动,推广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品牌培育能力和绩效,提高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和品牌附加值。建立品牌培育评价机制,树立品牌培育标杆企业,组织交流品牌培育经验。举办行业性产品展览、品牌推广等活动,提升行业品牌形象。有条件的行业,可在重点产品类别或企业聚集区开展品牌建设,提升区域品牌和质量形象。
  
  (六)组织开展行业质量攻关
  
  围绕行业共性、关键性质量问题,包括供应链质量保证能力不足的问题,由行业协会每年确定2-3个重点项目,组织骨干企业、检验机构、高校、科研院所和相关各方资源,联合开展设计、工艺、制造、检测、试验等方面的质量研究,攻关解决这些问题,实现行业性质量进步。加大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以及有关专项对质量品种的支持力度,突破质量技术瓶颈,提高实物质量水平。加强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机构的建设和管理,为产品开发、技术攻关、质量评价和分析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四、活动要求
  
  各工业行业协会要充分认识质量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质量兴业”活动作为加强行业质量工作的重要手段,积极组织和推动“质量兴业”活动。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资源保障
  
  各工业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质量兴业”活动的组织和领导,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要为开展“质量兴业”活动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特别要通过创新机制,创新方法,利用多种渠道整合资源,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有效实施。
  
  (二)制定年度计划,组织实施落实
  
  各工业行业协会每年要制定“质量兴业”活动计划,确定年度重点活动内容、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落实。每年对“质量兴业”活动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年度计划和总结分别在年初和年末报部(科技司)。
  
  (三)突出企业主体,形成工作合力
  
  企业既是质量责任的主体,也是“质量兴业”活动的工作主体。各工业行业协会在策划和组织“质量兴业”活动过程中,要注重发挥企业的积极性。有条件的工业行业,要引导业内企业开展“质量兴企”活动,将“质量兴业”延伸到企业中去。要加强政府部门、工业企业、专业机构、以及各相关方面的协调合作,发挥合力作用,推动“质量兴业”活动深入开展。
  
  (四)形成长效机制,持续深入推广
  
  各行业协会要把“质量兴业”活动作为一项长期性工作,构建长效工作机制,建立表彰和奖励制度,统筹策划,系统推进。要把“质量兴业”活动纳入正常业务工作轨道,合理安排活动内容、调配资源,协调工作,使“质量兴业”活动与行业管理活动有机结合,为全面提升行业竞争力,振兴行业发展服务。
  
  我部对“质量兴业”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在工业转型升级、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标准制修订等工作中,重点支持“质量兴业”活动的相关项目。对行业协会策划和推进“质量兴业”活动,给予专业性指导,并召开“质量兴业”活动经验交流会议,对“质量兴业”活动进行总结。在“中国工业产品质量网”设立“质量兴业”活动工作平台,沟通信息、交流经验。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 彭琦
  联系电话:010-68205246
  电子信箱:pengqi@mii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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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泸州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实施意见》(川劳社办〔2006〕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非城镇户籍,符合国家劳动年龄规定,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所有城镇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在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同时,都应参加医疗保险。根据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意愿,可以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也可以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相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收农民工30日内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并与农民工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缴费。

用人单位新招收农民工,应为农民工进行健康体检,凡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含白血病)、先天性疾病、精神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肝功能损害、心脏病心功不全、肺胸疾病肺功能损害、严重脑血管疾病、高血压病(II期以上)、其他疾病导致的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及功能不全等重大疾病者,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经查实参保时已诊断患有上述疾病,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发生的医疗费,终止参保关系,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3%,用人单位可按月、季、年缴费,也可按合同期或工期一次性缴费。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参保当期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当月即停止享受待遇。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费,农民工本人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的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待遇,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下述规定支付。

(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项目三个目录规定的下述医疗费。

1.住院治疗医疗费;

2.急诊抢救观察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院观察7日内的门诊医疗费;

3.恶性肿瘤化疗放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医疗费;

4.本市以外医疗费原则上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就医行为,定点医院,服务和经办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也要参加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按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管理。补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规定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本规定参加保险并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医疗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区县管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并单独列帐管理。根据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及待遇标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农民工办理了参保手续的,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株洲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株政办发〔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三条株洲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中心、财政、建设、规划、消防、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凡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白蚁防治活动的单位,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株洲市城区范围以外的白蚁防治单位来株洲从事白蚁防治活动的,也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办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5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防治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已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在白蚁预防合同有效期内进行装饰、装修或修缮时,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及时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对装饰、装修或修缮部分进行预防处理。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从白蚁防治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回访复查经费。后备基金必须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经过白蚁预防和灭治的房屋,在合同规定的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承担白蚁防治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等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登记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按照本办法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8日发布的《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新建改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株政办发〔1996〕1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