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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司法领域也急需“打假”/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6:17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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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司法领域也急需“打假”

法制日报
 
目前,“造假”成风成病,几乎危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有人玩笑说:现在什么都有假的,就是“造假”没有假的。“假”风泛滥,“假”病流行,司法领域自然也不能幸免。于是乎,当事人造假,鉴定人造假,勘验人造假,警察造假,律师造假,甚至检察官和法官也造假。当然,最突出最常见的还是证人造假———作伪证。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伪证绝非偶然现象。相反,一个案件(特别是民事、经济类案件)中若根本没有伪证,那倒会让人感觉不正常了。伪证猖獗,自然与世风有关,但细究起来,原因确也多种多样。有的人出于亲情或友谊,包庇或帮助一方当事人;有的人出于仇恨或嫉妒,陷害另一方当事人;有的人受到威胁或者被收买,故意颠倒黑白;有的涉及自身利益,诚心隐瞒真相;还有一路人,天生就有夸大歪曲事实的癖好,本来是一,他偏要说成十;本来是小草,他非给说成大树,等等。
 
伪证对司法之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司法的灵魂在于公正,公正的基础在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证据假,认定事实就不准确,司法公正也就成了无本之木。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为了还司法以朗朗青天,“打假”确为当务之急。
 
司法“打假”,一方面要加强司法过程中“识假辨假”的能力,如强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提高法庭质证和认证的水平;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约束机制和威慑功能,加大“打假”力度。虽然我国刑法第305条专门规定有伪证罪及其刑罚,但是不够完善,因为该规定把伪证罪局限在刑事诉讼中,不利于打击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另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外国的证人宣誓制度。从心理学角度看,在庄重场合下当众公开宣誓,对人的行为确实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在环境压力和内心压力的作用下,真正能做到“脸不变色心不跳”地说假话的人终究是少数。换言之,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对于保证其“实话实说”应该有一定效果。

 
有人认为,证人宣誓带有宗教迷信色彩,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不宜在中国推广。其实,我们中国人也有宣誓的传统。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天发誓,甚至发什么“毒誓”、“死誓”,动辄“不得好死”、“天打五雷轰”。现在,人们在入党入团时也仍然要宣誓。因此,证人宣誓并不一定就是宣扬封建迷信,关键还要看誓言的内容。
  值此新世纪来临之际,笔者建议把2001年定为“司法打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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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3—2004年度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40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3—2004年度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了应对可能再次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指导中医药系统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2003—2004年度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非典防治工作方案,并于10月20日前抄报我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2003—2004年度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方案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暴发以来,广大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下同)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中医药的技术和方法,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在非典防治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应对可能再次发生的非典疫情,指导全国中医药系统科学、规范、有序地开展非典防治工作,在卫生部印发的《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的基础上,综合前一阶段的非典防治工作,结合中医药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中医药系统防治非典的指导原则与任务

(一)指导原则

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主动参与,早期介入; 中西医结合,医研结合;加强宣传,科学引导;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提高非典防治疗效。

(二)任务

通过本方案的实施,加强中医药机构与相关机构的组织协调,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积极参与非典防治工作,提高中医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治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发挥中医药在预防非典中的作用

(一)开展面向公众的中医药健康教育。在疫情的不同发展阶段,及时组织相应的中医药科普宣传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中医药防治知识。同时要广泛推广中医传统健身方法,加强锻炼,增进公众身体健康。

(二)在总结中医药预防非典临床和科研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拟定并推荐预防非典参考中药处方,引导公众科学合理地使用中医药方法预防非典。首先要采取措施,引导公众在中医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因时、因地、因人选择中药预防处方,促进公众合理使用预防中药。其次,对于使用国家或各省推荐的中药预防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用于群体用药的,应由医师选定处方,到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第三,要进一步加强对预防中药的药物不良反应监测,确保用药安全。

三、加强非典中医药救治工作

(一)将中医药机构纳入非典救治体系中加强建设

1. 在全国地级以上传染病医院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科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区;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倡导建立中西医结合传染病专科医院;在县级医疗机构传染病病区的建设中,鼓励、倡导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传染病病区。

2. 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地级市,根据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急诊科,纳入当地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救网络建设中加以建设。

(二)修订完善《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方案》

1. 组织有关中医药专家,在前一阶段中医药防治非典临床和科研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完善《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方案》,将其纳入卫生部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中,供各地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参考使用。

2. 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在临床实践和科学研究的基础上拟定的《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指南》,以中华中医药学会的名义印发各地,推荐使用,指导今后的非典防治工作。

3.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方案》为基础,组织专家制订本地区的中医药防治非典技术方案。

(三)提高各级中医医院应对非典疫情的能力

1. 被确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各级中医医院要严格按照建设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建设、改造发热门诊,补充必要的诊治设备,储备相关药品、防护物资等。

2.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自我防护能力和水平,对院区做必要的改造,做好门(急)诊预检工作,防止发生院内交叉感染。

3. 加强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医院感染管理科的建设,培训专业技术骨干,认真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措施,提高医院感染的管理水平,并按要求做好疫情监测报告。

(四)加强农村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

1. 县中医医院要发挥其在中医药人才、技术方面的优势,加强对乡村中医药防治非典的技术指导。

2. 要加强对广大农民进行防治非典科普知识的宣传,引导农民合理用药,科学预防非典。

四、加强中医药救治非典专业队伍建设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国家救治非典中医药专家库,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专家,有针对性地指导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建本地区的非典中医药救治专家组,其部分成员纳入当地的非典救治专家组,负责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

各级各类中医医院要组建非典救治队伍,积极参加当地的非典救治工作。

(二)各地要加强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在强化中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教育培训的基础上,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救治队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建立一支高质量的中医药专业救治队伍。各地要在2003年10月20日前,完成相关中医药行政人员、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参与当地非典救治队伍的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在救治队伍中组织学习、推广应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以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和优势。

五、提高中医药系统的应急能力

根据卫生部对非典事件的分级,各级中医药部门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的同时,还要做好应急反应。

(一)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 发生地中医药部门应急反应

(1)发生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收集有关信息,向当地政府、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并迅速组织开展中医药防治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控制非典疫情。

(2)发生地中医医疗机构要做好门急诊预检、发热门诊接诊收治工作,控制院内感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样品采集工作;同时,积极应用中医药方法防治非典。

2.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急反应

(1)发生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省级非典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指挥协调非典中医药救治专家组和专业救治队伍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救治工作;要求各级中医药部门即日起进入应急状态;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救治非典工作情况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及时上报。

(2)未发生疫情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各项中医药预防措施。

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急反应

(1)对各地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开展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要求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加强对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二)重大事件的应急反应

1.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急反应

(1)在省级防治非典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发生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除做好一般事件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还要组织本地的中医药力量,研究部署中医药防治措施。在省级非典疫情处理预案启动时,要配合相关部门,完成省级防治非典指挥部布置的各项工作。

(2)未发生疫情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除做好一般事件应急反应所规定的工作外,还要做好中医药救治非典的准备工作。

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急反应

(1)指导帮助疫情地区开展中医药救治工作。

(2)组织国家应急中医药救治队伍和有关专家,迅速奔赴疫情地区,进行现场指导并直接参与疫情的处理。

(3)向未发生疫情省份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及时通报情况,要求中医药管理部门做好本省非典疫情的防范和中医药救治非典的准备工作。

(三)特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

1.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急反应

在省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省中医药救治非典的各项工作。在省级应急预案启动时,要配合相关部门,完成省级应急处理指挥部布置的其它任务。

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急反应

(1)协调、调动全国的中医药力量,积极开展非典的中医药救治工作。

(2)定期向各地通报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情况。

(3)在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时,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认真完成国家应急处理指挥部布置的各项任务。

六、加强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科研工作

(一)建立临床研究协作网络

1. 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统一协调下,全国六大区分别建立科研协作组,充分利用现有的中医药科技资源,积极开展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科研工作。

2. 由牵头省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研协作领导小组,负责所在区域的科研工作。在紧急疫情发生时,有关协作组按照一定程序迅速启动研究工作,发挥协调和辐射作用。

科研协作组牵头省市分别为:北京市(华北5省)、吉林省(东北3省)、上海市(华东6省1市)、广东省(中南5省1区)、四川省(西南3省1市)、陕西省(西北3省2区)。

3. 各协作组要分别建立一线及二线科研专家队伍,并分别确定首席专家。一线队伍由中青年学科带头人或学术带头人牵头,医师、护士、临床信息采集人员及统计分析人员组成,负责实施统一的研究方案。二线队伍以当地擅长中医热病诊治的名老中医为主组成,负责临床研究的指导工作。

(二)开展科学研究

1. 开展临床研究,要坚持统一设计方案、统一分析数据的原则,加强临床研究质量控制,科学、准确地评价中医、中西医结合疗效,并迅速推广临床治疗方案。

2. 协作组平时应密切关注并收集国内外有关研究信息,加强信息交流,为科学研究提供参考。

3. 根据实验条件适时开展中药预防非典的实验研究,为预防干预提供更加科学的依据,并在人群中开展预防干预的效果评价。

4. 在系统总结前一阶段中医、中西医结合治疗非典临床研究的基础上,对非典不同阶段相对固定的有效方药,进行安全性评价和药效学研究,以备发生非典紧急情况时为临床研究提供相对规范统一的观察药物或处方。

针对中医药防治SARS技术方案拟定推荐的中医药预防治疗汤剂,预先进行安全性评价。

(三)进行人员培训,做好科研保障

1. 加强研究单位的科研条件建设,配置临床研究的必要硬件,以便在隔离状态下及时准确地传输临床一线的数据,保证临床研究的顺利实施。

2. 组织参与临床研究的科研人员进行临床实施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3. 相关地区要做好科研药品的储备,确定中药制剂集中配送中心,统一制备、发送(包括辐射地区)中药制剂,确保科研用药的质量。

七、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的组织管理

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小组在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和指挥部防治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中医药系统防治非典工作。

在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防治组内设立中医药工作组,同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还要派专人参加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科技组、防治组、后勤保障组等部门的工作。

2.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当地的非典防治指挥机构,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小组”,并将该工作小组纳入本地的非典防治指挥机构中,成为其组成单位之一,负责指挥、协调本地区的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以及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办公室负责各地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整理、分析工作,各省要将有关信息按要求及时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新闻办公室。

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总结中医药防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充分论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非典防治工作方案。

省级以下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要参照以上精神,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二)加大对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1.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非典防治工作方案,对其管辖的中医药管理部门以及中医医疗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会同公安、工商、药监等部门,对社会上应用中医药方法防治非典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以中医药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活动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三)做好社会各界为中医药防治非典献方献策的受理工作

对于社会各界的献方献策行为,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热情接待,认真处理。对献方献策的函件一律要进行登记,并回函致谢。在进行初步分类后,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供临床和科研机构参考使用。

八、中医药防治非典的后勤保障及其它工作

(一)在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中,要进一步整合中医药资源,充分发挥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及学术团体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和优势,为非典防治提供高水平的中医药服务。

(二)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了解掌握其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非典防治工作中的困难,并给予妥善解决,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落实中医医疗机构防治非典工作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三)各级中医药宣传部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中医药系统在非典防治工作中的精神面貌和工作成绩,及时报道广大中医药工作者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为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管理的有关非典科研成果的发布,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防治非典工作小组及时向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后勤保障组提出建议,对防治非典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品种建立国家储备。

(五)广泛开展并加强与WHO等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政府以及港澳台地区间的中医药防治非典的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

(六)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六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第七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仓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其他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立项,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其他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文
件无效。
第十四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申办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的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污染防治措施,并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其他职能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市卫生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制止和查处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卫生保洁,查处向湘江沿岸倾倒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城市截污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负责水源核心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进行水污染源治理,削减污染负荷数量大,环境效益显著的;
(二)对重大水污染事故举报有功的;
(三)对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破坏水源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减轻水源污染危害,成绩突出的;
(四)对水源污染综合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水域、河滩存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域、河滩倾倒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防治水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和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决定;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水利、交通、公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或者失职导致水源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必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保障用水质量。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按照本条例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