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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环境权/吕忠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53:27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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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环境权

吕忠梅

环境法作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以及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利的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础,这便是环境权①理论及立法实践。环境权是在国际社会两度引起高潮的课题,而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系统研究成果不多。本文拟从历史与现实两方面探讨环境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以拓展我国环境法的研究领域。
一、环境权的提出
本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
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污染严重和发展中
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
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便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这些观点,为欧洲人权会议迅速接受。从七十年代初,欧洲人权会议便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欧洲人权会议还为环境权的确立进行了广泛的工作,旨在引起全世界对环境权的重视,使其成为世界性的而不是为欧洲所特有的概念。?

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一些国家在《人类环境宣言》的影响下,开始了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如南斯拉夫、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再如希腊、巴拿马、菲律宾、捷克斯洛伐克、泰国、瑞典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日本和美国还广泛地受理了以保护环境权为案由的案件,开始了环境权的司法实践。
二、环境权的涵义与性质

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引起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之所以如此,盖因其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所致。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实为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②。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恶化,使公民产生了保护环境的权利要求,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发展更使国家具备了保护这一权利的物质手段。因此,国家应及时将这一应有权利奉为法律权利。而在现代社会权利法定原则下,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环境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
在关于环境权能否成立的争论中,始终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③。?

"否定说"认为,保护环境的确需要法律依据,目前法律在这方面存在缺陷,但只要扩大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必要再确立一具概念模糊的环境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至少是在没有全面正确地理解环境权的真正涵义,并在传统的以私权为中心的法律观指导下提出来的。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

1、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及制度不利于环境保护。首先,传统所有权理论中,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人力能够支配和控制之物,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野生动植物尤其是生态因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次,所有权作为一种自物权,是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享受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对与其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据此,公民无权对环境要素提出权利要求。在这样的所有权理论下,公民是不可能提出环境保护的要求的。虽然在传统民法上也有他物权制度,因为其是作为所有权制度的补充,也难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因此,限制所有权、改变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环境法的首要任务。?

2、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首先,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其次衡量是否造成生命健康权侵害的标准是医学标准,尤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3、传统的侵权理论围绕所有权和人格权的保护了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原则难以适用对环境的保护。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原则、直接因果关系原则、时效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环境保护方面都难以适用。如果依照传统民法理论适用这些原则,其结果只能是使受害者得不到保护,致害者逍遥法外。这样的理论也显然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

尽管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差甚远:首先环境保护要以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为终极目标;其次环境保护要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包括保护环境的优美和舒适;再次环境保护要以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为主要手段,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是难以补救甚至无可逆转的。因此,对环境保护而言防患于未然的意义远甚于"亡羊补牢"。这些都不是财产权、人格权、侵权理论及制度能胜任的,如果硬要传统的法律理论完全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那么只能使这些理论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变质变味,而且也难免挂一漏万,反倒使受传统民法制度保护的那些权利得不到妥善保护。因此,只有在新的理论指导下产生的环境保护制度才有利于保护环境,全面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当然,传统的民法理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在不改变其自身属性的前提下发挥保护环境的作用也是十分必要的。?

环境权正是这样的为公民环境保护所需要,而传统法学理论与制度又未加规定的一项应有权利。我们可以将这一权利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地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它包括如下涵义④:?
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因为地球并不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它属于我们的后代,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

2、环境权的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如生态效益、环境的优美舒适等。?

3、环境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它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如在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了具体地规定,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举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

4、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同时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现代权利观的基本要求。?
在环境权的"肯定说"中,学者们对于环境权的性质也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四种学说:?

1、人权说⑤。即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日本学者松本昌悦认为:《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是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

2、人格权说⑥。由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了人身权益,又由于侵犯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有人认为环境权属人格权。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就将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视为侵犯人格权,如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和1980年的伊达火力发电厂案的判决。?

3、财产权说⑦。此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如美国密执安大学教授萨克斯认为,空气、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政府作为受托人有责任为全体人民,包括当代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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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2/08/20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地籍字[199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动产”,是指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整体移动或将其作为材料转移。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3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90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人防工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作用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各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各类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下同),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充分利用起来,为生产、生活和社会服务。


  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人防部门可以利用外,本市各国营、集体单位、个体户、专业户(含农村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均可使用人防工程,其它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也可来我市根据经营需要利用人防工程。本市贫困地区农民利用人防工程经办三产业的,可优先给予安排。


  第四条 凡平时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和中小学人防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应到市、县(区)人防部门输审批手续,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各单位人防工程,由单位自行安排使用,但应报人防部门同意,对平时可以利用而长期闲置的单位人防工程,市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原单位不得借故刁难,阻挠使用。
  现已使用公共人防工程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人防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条 新建人防工程或现有人防工程的改建,要优先安排平战结合项目。人防工程的建设投资,可由地方和单位自筹资金建设,也可由使用单位与人防部门合资建设。有条件的人防工程,经省有关部门批准,还可以利用外资进行建设。与使用单位的合资,人防部门可视情况采取有偿投资、有偿无息投资或无偿投资等方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兴办有收益的行业,均应向人防部门和有关单位签定使定合同,并交付使用费。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二角至二元;由人防部门支付材料费或投资进行改造的人防工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费一角至三角。具体收多少,由人防部门按人防工程的质量、配套条件、地理位置等条件分别确定。
  2、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有偿划拨给单位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还清投资后,再按上述票准交纳使秀费。
  3、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对外租用的租金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制定。


  第七条 使用费按投资的不同途径,分别由投资单位和人防部门收取。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季度收取使用费;长期租用的,也可按年收取。其中,市管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负责收取使用费;县(区)管人防工程,由县(区)人防办收取。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单位与使用单位商定交费办法。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按省人防委、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使用、纳入人防经费计划统一管理。


  第八条 使用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下列情况者,可减免使用费:
  1、兴办老人和儿章活动室、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等福利事业或用作办公室、会议室、档案资料室等,免收使用费。
  2、无经济效益或经济效益低微,交费有困难的,经市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可减收或免收使用费。
  3、发展种植业、养植业的,按最低标准收费。单位利用划拨的人防工程发展种植业、养植业的,两年内免交使用费。
  4、新使用人防工程的,从批准开业之日起,半年内免交使用费。


  第九条 人防工程内的机械(通风、抽水)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收费。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其它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收费。


  第十条 利用人防工程经商、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并具备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建成后不用又拒绝人防部门调剂使用的,由人防部门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一角至三角的闲置费。由被收单位按月交到人防部门,超过两个月不交者,由银行代扣,列入人防“平战结合开发基金项目”。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维修”的原则,使用单位和个人除应遵守各级政府和人防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状态,确保战时防护能力不受影响外,还应做到:
  1、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扩大、缩小使用面积,应征得人防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2、不得损坏、改变人防工程内部的结构和设施,做好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洪涝等工作。
  3、不得利用人防工程进行非法活动,不准私自转让、出租人防工程。违者,按收费标准加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停止其使用人防工程。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4、出租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按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租用单位和个人泄露工程内部的结构等机密。


  第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人个,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健措施,保证地下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对在人防工程内工作的人员,除应享受与地面工作同等的劳保福利外,还应根据地下工作的特点和需要,增发必要的劳保用品和保健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等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开利用,应积极给予支持。公安部门应指导帮助使用单位做好治安、消防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对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好,维护管理好的使用单位和个,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维护管理不善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按《昆明市人防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解释权属昆明市人防办公室。

                            昆明市人防办法室
                            一九八六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