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法律初探/王道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8:52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法律初探


随着中国加入WTO,有意在中国境内的A股或B股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已跃跃欲试。中国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目前,有关部门也正在加紧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上市的具体操作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转换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若要申请上市,首先必须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国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条件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有最近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至少有5个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须有5个发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至少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外国股东持股须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须将有关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甚至招股说明书(仅适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审查和核准,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现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进行改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条件,如:

(a)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 公司成立时间须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c) 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若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 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e) 上市公司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2、申请上市前3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3、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4、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10%;

5、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增发股票和配股的有关规定。

四、允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已存续超过1年;
2、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1年;
3、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4、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5、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经贸部于2000年月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暂不被允许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六、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 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8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 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中山市乡村“四旁”绿化 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乡村“四旁”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发挥乡村“四旁”绿化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乡村“四旁”(村旁、路旁、水旁、宅旁,下同)绿化物(果、竹、木、花草等)的保护管理。城区绿化保护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山市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本市乡村“四旁”绿化实施统一监督,并协调有关事务。中山市林业局是负责本市乡村“四旁”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利、电力、建设、规划、环保、海洋与水产、农业、公安、交通、航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根据镇区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的要求,贯彻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花草则花草、适地适树的原则,落实本辖区的乡村“四旁”绿化工作,组织群众做好乡村“四旁”绿化保护管理工作,做到认真种植、细致管护、权责清晰、效益显著。
第五条 落实管理队伍,实行地段岗位责任制,确保种一棵活一棵,种一段成一段;镇区政府及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相应的规定,规范保护管理乡村“四旁”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广大群众应充分利用宅旁周围栽植果、竹、木、花草。
第七条 对乡村“四旁”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村庄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村民委员会是乡村“四旁”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以及农场、渔场经营地区的乡村“四旁”绿化,以该单位为责任单位。
各责任单位的乡村“四旁”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 依法保护乡村“四旁”绿化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执行“谁种谁收”、“谁投资、谁收益”的政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管理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因勘查、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砍伐或修剪乡村“四旁”果、竹、木的,由施工单位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砍伐或修剪,但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确因救灾、抢险需要,可先行施工,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乡村“四旁”绿化物上悬挂影响其生长的附着物,或倾倒有损绿化物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使绿化物受损的,按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滥伐、盗伐、毁坏乡村“四旁”绿化物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乡村“四旁”的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与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种植年限30年以上、胸径(离地面1米高处)30厘米以上的长寿命树(长生树),要严加管护,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其指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每年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四旁”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乡村“四旁”绿化完成数内。镇区检查验收结果报市绿化委员会,市绿化委员会根据上报结果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报全市。
第十四条 对乡村“四旁”绿化工作先进单位和人员,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对未完成当年任务者予以批评,连续两年未完成任务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实施管理细则

国家科委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实施管理细则
1992年2月27日,国家科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组织实施的科学化、规范化及可操作性,根据“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管理细则适用于国家科委管理的“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二、年度计划编制
第三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和《纲要》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在综合上一年项目的执行情况及新的滚动项目论证基础上,提出年度计划草案。
第四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年度计划编制程序:
1、各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将上一年计划内项目、课题的论证以及专题合同签订的概况,按要求于每年十月底报送国家科委(一式三份)。
2、国家科委综合平衡后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科技攻关项目计划草案,纳入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提交全国计划会议讨论。
3、国家科委根据全国计划会议精神及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补充,于次年二月底前编制年度执行计划,纳入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内,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实施。

三、计划管理
第五条 计划采取按年度滚动方式实施,根据年度财政、项目论证情况及前期准备工作,逐项开题论证实施。
第六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视项目执行情况,由国家科委组织的有关专家组对项目、课题、专题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书面报告,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根据评估情况责成组织部门(地方)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年度计划执行中,课题、专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各方均可提出撤消及暂停的建议: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3、攻关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相重复的;
4、与攻关项目依托的基本建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不落实的;
5、攻关项目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等条件不落实的;
6、参加攻关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的;
7、组织管理不力致使课题、专题无法进行的其它因素。
属主动撤销及暂停的:课题由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提出报告,报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专题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提出报告,经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批准,报国家科委认定后执行。属被动撤销及暂停的课题、专题,经国家科委审定后下达课题、专题撤销及暂停通知。
第八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撤销的课题、专题,由课题的主持部门(地方)、专题承担单位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作出书面报告,由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的主持部门(地方)按管理职权范围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批准后执行。撤销的课题、专题如国家拨款有结余时,由课题的主持部门(地方)集中后,全额上交中央财政并抄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遇有对攻关目标、内容、进度、经费及承担单位等进行调整时,应按职责管理范围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专家评议后,专题合同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报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审核,并报国家科委认定后执行;项目和课题由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报国家科委审批后执行。

四、组织管理
第十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根据项目、课题的不同性质,分别委托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个别重大项目可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国家鼓励面向社会招标,通过招标或择优委托确定专题的承担单位。招标的具体办法,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制定,经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审定,报国家科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项目、课题、专题分别由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专题承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科委的职责:
1、编制年度计划;
2、确定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及课题主持部门(地方);直接组织某些重大项目、课题;
3、组织项目、有争议课题的可行性论证专家委员会、专家组及论证会;审批《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
4、根据专题合同会同财政部下达经费;
5、组织专家组进行定期评估;
6、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7、组织项目验收;
8、执行本细则其它有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项目第一组织部门(地方)的职责:
1、负责召集、组织项目其他组织部门(地方)联合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修改、补充及上报专家论证后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2、根据审批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组织有关课题可行性论证专家组及论证会;审批有关《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审核专题合同;
3、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同该项目其他组织部门(地方)协商可成立领导小组或专家组;
4、负责项目有关统计报表,并于每年二月底按要求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
5、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课题、专题的执行情况,每年一月底将上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本年年度计划报国家科委及财政部;
6、负责项目、课题年底经费决算的审查、汇总,每年二月底报国家科委及财政部;
7、组织课题验收;
8、执行本细则其它有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所有上报材料应在综合各组织部门(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各方不同意见要注明,并抄送项目各组织部门(地方)。)
第十四条 项目其他组织部门(地方)的主要职责:
1、主动协同项目第一组织部门(地方)做好项目各项工作;
2、对项目组织工作中有重大分歧意见可书面上报国家科委;
第十五条 课题主持部门(地方)的职责:
1、组织编写《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专家论证后的《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的修改、补充和上报;
2、依据批准的《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组织专题招标或择优委托,确定承担单位并签定合同;
3、划拨专题合同年度经费;
4、负责课题、专题年度经费决算的审查、汇总,每年一月底报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并抄送国家科委及财政部;
5、负责监督、检查专题合同的执行情况,每年一月中旬向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提出上年度计划情况报告、统计报表及本年度计划,并抄报国家科委;
6、组织或主持专题攻关成果鉴定;
7、执行本细则其它有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的考核标准:
1、应是科技攻关总体实施地方或成果应用的主管部门(地方);
2、具有良好的科技攻关条件(人、财、物)保证;
3、能够提供、疏通科技攻关与基建、技改、国外资助(贷款、援助、合作)等有机结合条件和渠道;
4、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日常组织管理协调方便,信息反馈迅速;
5、具有能够吸引各方面科技优秀人才联合攻关的信誉和较高的组织、管理水平。
(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视情况可设两个以上;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只能确定一个。)
第十七条 专题承担单位的职责:
1、严格执行攻关合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科研任务;
2、合同经费专款专用,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国家拨款;
3、每年一月上旬按要求向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提出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经费决算的正式报告、统计报表和本年度计划,并抄报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国家科委;
4、负责填报合同执行情况信息数据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数据采集办法另定);
5、攻关任务完成后,向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提出总结报告和成果鉴定申请;
6、执行本细则其它有关条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专题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地方)的主要职责:
1、负责推荐专题承担单位;
2、负责督促检查专题承担单位执行专题合同的情况并保证其按合同完成任务;
3、协助专题承担单位解决专题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应属本部门安排的基建、外汇、物资、技措、劳动指标等有关条件。

五、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经费由国家财政、有关部门、地方和专题承担单位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项目第一组织部门(地方)提出项目、课题、专题年度经费调整报告及合同经费汇总表,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科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合同及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调整报告,每年分两批将年度经费下达到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并抄送项目组织部门(地方)及专题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地方)。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下拨的攻关经费,根据专题的不同类型,采取无偿及有偿使用两种办法管理。
属基础性研究和社会效益的专题为无偿使用;
通过科技攻关预计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专题,为有偿使用。
根据专题的不同类型和效益的大小,在签订合同时确定有偿或无偿以及偿还国家拨款额度及偿还年度。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科技攻关拨款的偿还制度。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负责,委托有关机构按合同回收应该偿还的经费。各受托机构每年年底将回收情况上报国家科委并报报财政部。偿还经费的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在课题主持部门(地方),继续用于国家科技攻关
计划。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计划的年度经费,各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和专题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财务部门根据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应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检查。

六、技术引进与国际合作研究
第二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为完成攻关任务如需配套引进有关技术和关键设备,在专题招标或择优委托落实承担单位时,中标或受托单位可提出有关技术引进和关键设备进口项目建议书,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一式三份)。在专题合同认定后,国家科委据此编制《“八五”国家科技攻关技术引进和关键设备进口项目年度计划》(以下简称《技术引进计划》)报国家计委经贸司争取立项。
第二十六条 凡纳入国家科委编制的《技术引进计划》内批准的引进项目,可按《国家科委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1987〕国科发综字0197号文)的有关技术引进减免税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批准的《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课题可行性论证报告》,为完成攻关任务如需进行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研究,在落实专题承担单位时,由专题承担单位提出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研究建议书,由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一式三份)。在专题合同认定后,纳入国家科委负责编制的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研究项目计划(以下简称《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计划》),利用官方和民间的合作渠道,促进双边或多边的技术交流和国际合作研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八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各项目提出的需要,每年由国家科委选择推荐若干优秀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培训以及需要引进国外人才的项目,经国务院引进智力办、人事部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全国重点派出培训计划及引进国外人才计划(以下简称《派出培训及引进人才计划》)。
第二十九条 “八五”科技攻关中的技术引进、国外技术考查及国际合作研究等经费更多渠道解决,凡纳入上述《技术引进计划》、《国外技术考查、国际合作计划》和《派出培训及引进人才计划》内需攻关经费补助的专题,必须经国家科委专项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攻关经费中列支。

七、成果管理
第三十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项目、课题逐级组织验收(验收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科技攻关所获成果(包括专利),由主管部门(地方)依据国家成果管理办法或专利管理办法执行,并按年度汇总后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应将攻关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用。
第三十三条 攻关成果属国家所有。科技攻关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是考核科技攻关计划完成的关键。国家鼓励成果的有偿转让。除国家特殊规定外,取得成果的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封锁,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科技攻关成果中经鉴定的重点新产品,凡符合(1990)国科发计字853号文《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管理规定》并提出申请,可优先予以纳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

八、统计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及专题承担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分别负责项目、课题及专题的统计工作,并按期上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专题合同认定后三周内,专题负责人应按《专题合同基础数据表》(见专题合同附件1)的格式将数据录入软盘送课题主持部门(地方)集中后报国家科委。
第三十七条 专题负责人在每年一月上旬应按《专题进展情况表》(见专题合同附件2)的格式填写报表并录入软盘送课题主持部门(地方)集中后,一并报国家科委。

九、奖 惩
第三十八条 项目、课题和专题的研究成果,根据有关管理条例,可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奖。
第三十九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国家科委对管理工作和科技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予以表彰、奖励,颁发荣誉证书。获奖人员的先进事迹存入个人档案,作为晋级及提职的依据之一(奖励办法另定)。
第四十条 在攻关经费管理中,对违反财经制度的专题承担单位、课题主持部门(地方)、项目组织部门(地方)根据有关法规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凡因组织管理不力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导致专题、课题乃至项目不能按计划进度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

十、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项目组织部门(地方)、课题主持部门(地方)根据《管理办法》、本实施管理细则及需要,可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管理细则从1991年开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管理细则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