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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4:16:40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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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张贴布告工作的通知

196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我们从各地法院报告中了解,目前不少法院在张贴布告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1)出布告的案件范围过宽,有的法院对不够典型的一般徒刑案件也出了布告。(2)布告张贴的范围太广,数量过多,有的法院把死刑案件的布告发至全省各人民公社到处张贴,有的基层法院开一次宣判大会处理四名罪犯,就出了八百六十多张布告;有的法院把布告送到邻省、邻县去张贴。(3)有的法院对一审判决徒刑的案件,宣判后不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就急急忙忙地要出布告。(4)有些布告对不应公布的犯罪情节,也写上布告,公布出去,影响很不好。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出布告,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应当注意质量,讲究效果,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必须切实地加以改进。现将我院对今后张贴布告工作的意见提出如下,请你们进行研究,并转告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予以执行。
1.张贴布告,应当限于死刑案件。徒刑案件中少数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也可出几张。对判处其他刑罚的案件,一律不要出布告。
2.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在最高法院核准后交付执行时才能出布告;对判处徒刑的案件需要出布告的,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出布告。
3.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地只出两张布告,一张贴在法院门口,一张贴在执行现场或现场附近的地方,其中有教育意义的,可以在发案有关的地方增贴一张或几张。对判处徒刑的案件需要出布告的,可在法院门口和发案有关的地方张贴几张,数量不能过多。
对于召开群众会公开宣判或宣布执行的典型案件,也不宜大量出布告。但为了扩大宣传,教育群众,可以根据案件内容编写内部宣传提纲,印发基层组织和人民法庭,向群众广为宣传,进行教育。此项宣传提纲应报请当地党委审定。
4.布告的内容,应当简要地叙述罪犯的犯罪事实和法院判处的结论,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引述反动谣言,不能指出阴私案件的被害人的姓名和叙述阴私方面的具体情节,以免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
5.为了切实保证布告的质量,布告稿应由法院领导同志认真审查后才能缮写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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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军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契约观念 自由主义 平等  效率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关系从观念角度考察可视为不同主体之间达成的契约。封建特权制度下的知识产权关系表现为封建统治者与新产品引进者或出版商之间的契约关系,具有狭隘和封闭的属性;近代以来的知识产权关系表现为社会与精神成果创造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呈现出平等和正义的特点。知识产权制度变迁的过程也是知识产权契约观念不断演进的过程。当代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在一些领域的缺位和错位、知识产权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一些方面的失衡与契约平等、契约正义的精神相悖。因此,重塑当代知识产权契约观念十分必要。而广泛的立法参与机制、动态的权利限制机制及有效的权利异议机制则是实现知识产权制度重构的关键。


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1]萌芽于欧洲封建社会下的特权制度,后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种特权制度的内涵逐渐发生变化并最终演变成了近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国内外已有不少著作进行过介绍,但基本上局限于对不同历史事实的静态描述,缺乏整体性的动态研究。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各个阶段不是完全割裂的,它们在呈现出不同特点的同时,相互之间也保留着共同的一面,而这些只能通过对知识产权制度变迁进行整体把握才能加以深刻领会。契约观念为整体把握知识产权制度变迁提供了一个重要视角,当然这里所指的契约概念是广义的,并不局限于狭义意义上的民法契约概念。“在西方世界,契约概念的运用大致可以分为四个层面:法律上的契约、宗教神学的契约、社会政治概念的契约以及道德哲学层面的契约。”[2]不同层面的契约存在着共同的一面,即都具有允诺、对价等形式上的要素,它们之间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契约观念方面。同样,不同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形式上看都可被视为不同主体之间达成的契约,但彼此在观念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就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很少有学者从契约观念的角度对知识产权的制度变迁进行整体把握并从契约的角度去分析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实践中面临的诸多难题。笔者拟对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的契约观念进行历史的梳理,在此基础上分析契约观念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启示,即从产权契约观念角度审视当代知识产权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及缺陷,提出重构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途径。

一、封建特权制度下的知识产权契约观念
(一) 特权契约观念在实践中的出现
封建特权制度对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作出了重要贡献,这些特权制度与近代知识产权制度之间是源和流的关系,知识产权制度最初的产生脱胎于封建社会的特权制度。[3]在欧洲,它产生于封建社会晚期。在物质匮乏、人性压抑、专制独裁的欧洲早期和中期封建社会,智力劳动者同体力劳动者一样地位低下,他们劳动的成果被封建贵族和宗教僧侣无偿地占为己有,根本没有权利可言。这种完全漠视创造者权利的情形在欧洲封建社会晚期有了改变。在欧洲封建中、晚期,意大利半岛涌现出了威尼斯、佛罗伦萨等许多从事商业贸易活动的城市国家,它们基本上控制了地中海沿线的贸易。在这些国家中存在着许多行会组织,社会保障一直是早期行会的首要功能,但后来行会开始成为规范商品价格、产品标准以及工人工资的重要组织。[4]大大小小的诸多行会垄断了不同的生产和经营部门,当然也垄断了各种生产技术。在行会垄断存在的同时,重商主义理念也开始出现。重商主义强调出口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即把出口作为财政收入的首要来源。[5]为了扩大本国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政府开始把吸引国外熟练技术工匠、建立国内新产业作为重商主义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激励手段,政府开始把一些特权授予那些最先引入新产品生产方法的人。1421 年佛罗伦萨政府授予杰出的建筑师Filippo Brunelleschi 一项为期3年的特权,以作为对其发明新式船舶的回报。根据这项特权,Filippo Brunelleschi 在此后的3 年中将有权阻止任何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发明的新式船舶。[6] 值得注意的是,在授予这项特权的法令中,有关专利契约理念的表述已清晰可见:“(在没有特权的情况下) 他将拒绝将这样的机器提供给公众,以便他的成果在没有他同意的情况下被其他人获得。如果他能够享受与这些成果有关的特权,他将公开他正在隐藏的技术,并将其公开给所有的人..鉴于对Filippo 本人、我们整个国家及其他人都能带来好处..为Filippo创造一项特权以便激励其更加积极地从事更有价值的技术追求和研究..”[7]在这项被称为世界上已知的最早的发明专利[8]中,技术的公开与特权的获得互为对价,特权的取得是通过Filippo本人与佛罗伦萨政府类似订立契约的方式实现的。在商业更为繁荣、重商主义理念更加深入的威尼斯城市共和国,一项与活字印刷技术有关的特权专利在1469 年被授予了来自德国的印刷商John of Speyer 。在专利授权书中,授权者表达了授予这项特权的目的,即通过特权的授予换取John of Speyer 在威尼斯实施其所拥有的专利技术,以此丰富国家的图书储备。[9]
威尼斯政府授予特权专利的做法以及体现在专利授予过程中的契约理念随着威尼斯商人广泛的对外交往,很快传到了当时其他的奉行重商主义理念的国家,如法国、德国、荷兰和英国等国家。在英国,早在1331 年,英王爱德华三世就将一项特权授予了来自法兰得斯( Flanders) 的John Kempe , [10]但这项特权仅仅具有类似护照的功能,尚未具备垄断的属性。[11]第一项真正意义上的专利特权于1552 被授予了Henry Smith。授权书中称Henry Smith允诺将“诺曼底玻璃”(Normandy glass) 制造技术带到英国实施,以此为对价,Henry Smith 将被授予20 年期限的生产“诺曼底玻璃”的垄断特权。[12]新产品生产技术的引进与特权授予之间的对价关系在这项专利特权中体现得非常明显。除了专利领域之外,契约的理念在版权领域也得到了鲜明的体现。为了压制有关新教文献的出版,英国1557 颁布了成立出版商工会( stationers’company) 的特许状。根据这项特许状,所有英国的出版商和印刷商都要加入这个组织,出版商有义务负责监督、审查和许可所有将要印刷的图书,作为这项义务的对价,出版商工会中的大约100个成员将被授予垄断印制英国所有图书的特权。[13] 专利的特权性质以及体现在专利特权中的契约理念甚至隐含在英国1624 年制定的《垄断法规》(Statute of Monopoly)中。由于将专利授予最初的真正的发明者不会引起商品价格的上涨、危害自由贸易的进行、造成公众的不便,因此,尽管对发明者授予专利会形成垄断,但仍然将专利的授予作为垄断的例外情形予以规定。授予特权的对价被隐含在有关专利主体的表述中,即特权授予的对象是最初真正的发明者。换句话说,获得特权的对价是最先发明新的技术或者从国外最先引进新的生产方法。[15] 特权制度的出现为封建社会的欧洲许多国家引入了更多新产品,实现重商主义和社会控制的政策目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 特权契约的时代特征和固有缺陷
体现统治者与个别人之间契约观念的封建特权制度扎根于自由、民主尚未开化的土壤之中,人性压抑、专制独裁的土壤中不会结出私权的果实。以特权形式表现的知识产权契约观念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具有明显的制度缺陷,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是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引进或舆论控制作为特权授予的对价,明显地体现出了封建统治者的个人利益偏好。在封建专利特权和印刷商特权的授予过程中,政府关注更多的是新产品生产方法的引进和对社会舆论的控制。对于统治者而言,只要是国内尚未出现或曾经出现但已停止使用的生产方法、产品,都可以被授予垄断特权。在专利特权领域,对技术实用性的要求远远超过对技术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在专利特权制度下,尚未出现专利说明制度(specification) 和严格的专利审查制度,专利特权保护的对象往往并非真正的发明,出版特权保护的对象也经常是过去已经创作出来的书籍,这些都与以智力创作成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根本的不同。
二是以统治者与特定主体为缔约主体,缺少对真正创新者的保护。封建特权的授予对象往往是新产品生产的引进者和出版商,技术的发明者和作品的创作者往往被排除在特权制度的大门之外。缔约主体的有选择性使特权制度呈现出狭隘和封闭的一面,这不符合自由、平等和正义的近代契约精神,也注定了这一制度必将被历史的发展所摒弃。
但是,封建特权制度的固有缺陷丝毫不能抹杀其对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所作出的贡献,尤其是体现在这一制度背后的契约观念,即可通过授予专有权的方式实现对精神创造成果的获取或控制。然而,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这一具有狭隘和封闭属性的契约观念已显然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它必将被自由、平等和正义的契约观念所代替。

二、产权制度下的知识产权契约观念
(一)产权[16]契约观念的产生及制度体现
1、契约观念的产生
从18 世纪开始,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对知识产品给予市场化的产权保护,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出现。从封建特权到知识“产权”,中间经历了一个漫长和复杂的过程。新工艺学的出现、新文化价值观的确立、新政治文明的萌生以及罗马法的复兴等为这一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强大的催化动力。[17]从特权到产权的飞跃不仅仅是制度本身的变革,更是支撑制度观念的转变,知识产权开始被视为社会与权利人之间而非王室与特权人之间订立的契约。[18] 公共利益和私权保护开始成为订立知识产权契约的相互对价,精神成果创造者获得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一种新型的法定权利开始登上制度的舞台。
产权契约观念深深植根于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思想之中。以洛克、卢梭等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不仅为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而且为解释包括知识产权等在内的财产权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新的视角。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财产权利来源于人们的劳动,但自然状态下的财产占有存在着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并不能保证人们安全地享受劳动所带来的收益。只有将“自然占有”转化为“法定占有”“、自然之权”转化为“法定之权”,才能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实现。由“自然之权”转化为“法定之权”的过程是通过类似签订契约的方式实现的,即个人与社会之间达成一个契约,个人以让渡出一部分利益为对价换取社会对其权利的尊重,而社会普遍尊重下的权利即为法定的权利,这一缔约过程在实践的层面即表现为选举、立法等一系列制度。尽管洛克、卢梭等人在各自的论述中并没有直接涉及知识产权,但他们的社会契约思想却深深地影响着18 世纪的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知识产权契约观念的影子在立法和司法中随处可见,一种全新的知识产权契约观念开始出现。
2. 产权契约观念的制度体现
产权契约观念通过具体制度体现出来,而最能体现这一观念的是技术发明领域出现的专利说明制度以及专利客体“可专利性”要求的改变。
特权制度下的专利人往往以引进新产品生产技术为对价获得统治者的垄断授权,然而从18 世纪开始,一种新的专利说明(specification) 制度开始在实践中出现。申请者在申请专利时要对其发明的特点和具体使用办法作出详细的说明。在英国,有关专利说明的要求最早出现在1663 年的Grill 专利申请中,由于对是否可以授予专利发生争议, Grill 被要求提供一份有关其发明的详细说明。该申请最终由于Grill拒绝提供专利说明而被驳回。[19]与Grill 的做法相反,在1711 年的一份专利申请中,申请人John Nasmith主动提交了一份有关其发明的说明,该申请最终被授予了专利。1734 年以后,提交专利说明已经成为专利申请时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20] 英国也因此成为世界上最早正式引入专利说明制度的国家。专利说明制度的出现具有重大意义:对专利权人而言,它标志着获取专利的对价已从引入新产品生产技术转变为公开披露其技术发明,以便使社会了解其发明的内容,并且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自由地使用其发明技术。这些正是社会契约思想所体现的重要内容。
专利客体“可专利性”要求的改变是专利契约观念的另一重要制度体现。在特权制度下, “可专利性”主要表现为发明的“实用性”,即只要能引入新产品生产的技术均可被授予专利。然而从18 世纪开始,这种狭隘的“可专利性”要求开始被内容更丰富的“可专利性” 要求所代替:要获得专利授权,不仅要满足技术“实用性”的要求,也要满足技术“新颖性”不同于以往的“新颖性”,即申请专利的技术必须是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获得的,而不是从国外引进的或仅仅对现有技术的简单改进。[21]赋予了崭新含义的“新颖性”要求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蕴涵在专利中的契约思想, “新颖性”要求意味着技术必须是特定主体进行创造性精神劳动的结果;对社会有益的创造性精神劳动成果要想得到安全的保障就必须与社会订立契约,而得到社会安全保障承诺、获得产权的对价是公开自己的技术发明。在产权契约观念下,客体的“新颖性”要求与专利说明制度相辅相成:通过专利说明可以证明技术的“新颖性”,技术的 “新颖性”又要通过专利说明进行体现。二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保证了专利契约观念的实现。
专利契约的观念不仅通过专利说明制度和新颖性内涵的改变间接地表现出来,在一些场合甚至被直接地表述出来。19 世纪中期前后,在专利制度面临合法化危机的时刻,一些专利制度的支持者明确提出了专利契约主张来为专利制度辩护。[22]在1911 年美国的Century Electric Co. v. Westinghouse Electric & Mfj. Co. (191 Fed. 350 , 354) 案件中,有关专利契约的表述开始直接出现在最终的判决意见中。在这里,专利被表述为“ 一个契约,这个契约是政府与申请人之间通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实现的:申请人向政府发出公开技术发明的要约,政府承诺保证其享有17 年的专有使用权和销售权”。[23]Century Electric Co. v. Westinghouse Electric & Mfj. Co. (191 Fed. 350 , 354) 案件之后,有关专利契约的直接表述开始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24]并成为支撑美国专利实践的重要基石之一。
(二) 产权契约观念对特权契约观念的超越
产权契约观念传承了特权契约观念的技术内核,即通过垄断的授予以获得对精神创造成果的拥有。但是,产权契约观念产生于奉行自由和正义等价值理念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是被赋予了新的精神内核的契约观念。这种新的精神内核包括契约自由、契约正义及契约效率等基本内容,并通过产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体现出来,而对这些具体制度进行深入的契约价值分析将为我们区分两种契约观念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角度。
1. 契约自由与产权主体制度
任何人都有订立契约的自由,订立契约的机会向所有人开放,这是契约的基本精神之所在。作为订立契约的社会一方,对于那些缺乏创造性的技术发明和发现、已经进入共有领域并对公共利益有害的作品,其可以拒绝与主张权利的人签订契约,并通过制度实践中的客体排他性规定加以体现。对精神成果创造人一方而言,契约自由的精神主要表现为缔约机会向所有对社会有益的精神成果创造人开放,并通过多元化的权利主体制度得以实现。特权契约观念下主体的局限在产权契约观念下得到了质的突破,这种质的突破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25]一是从非精神成果创造者主体到精神成果创造者主体的转变。特权制度下的契约主体往往是统治者与新产品生产的引进者或出版商。无论是新产品生产的引进者还是图书出版商,都与精神创造性活动无关,而像作者这样的真正的精神成果创造者却没有获得相应权利的资格,他们被排除在特权契约的主体之外。近代启蒙运动的过程也是精神成果创造者地位提升的过程,社会公众与精神成果创造者已分别取代特权契约中的统治者和新产品生产的引进者或出版商。被公认为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的《安娜法令》(Statute of Anne) 是这一转变的重要见证。而在这之前的1545 年,威尼斯政府也颁布了一项法令(Intellectual Propert y Stat ute) ,明令禁止印刷商未经作者或其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印制作者的任何作品。[26] 在技术发明领域,专利说明制度的出现及新颖性内涵的丰富也同样体现出了契约主体的重大变革。二是从单一的国内主体扩大到外国主体。封建法固有的地域性决定了只有本国公民或变为本国公民的外国人才有缔结特权契约的资格,而这一缔约主体狭隘的国别限制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出现而获得突破。产权契约观念下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不仅包括本国人,而且往往包括一定的外国人。三是从自然人主体拓展到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特权契约观念下的原始权利只能是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如出版商),这一局面随着录音技术、摄影技术、电影技术以及广播技术的广泛应用开始被打破。新的复制和传播技术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提出了三个全新的问题: (1) 如何保护舞台表演者的利益使其不因录音、广播技术的应用而受到损失? (2) 如何保护唱片制作者的利益? (3) 如何保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27]面对这些问题,传统的“作者权体系”国家创设了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制度,使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享有类似著作权的专有性权利;而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国家则直接把表演、唱片及广播节目视为一种作品,相应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视为原始的著作权主体。无论给予邻接权的保护,还是直接给予版权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广播组织专有权利的授予都表明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始享有与社会订立知识产权契约的资格,这是产权契约观念的一个明显特征,也是与特权契约观念进行区分的一个显著标志
2. 契约正义与产权限制制度
“一切债均自公平生”。[28]任何契约都不能背离公平原则,契约主体相互之间的对价应该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具体到知识产权契约而言,权利人提供给社会的精神创造成果与社会提供给精神成果创造人的利益在价值上不能有太大的悬殊。契约正义的观念主要通过以下制度表现出来:一是产权效力限制制度。“契约必守”是契约的一般原则,但契约正义原则又注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为实现正义而解除契约。观念上的知识产权契约也不例外。权利人向社会作出的发明具备新颖性、先进性及实用性的承诺必须实现,在其违背诺言时,社会理所当然地可以解除合同,撤销其已经获得的权利或宣告已经获得的权利无效。二是产权期限制度。产权存续的时间限定体现了社会公众订立产权契约的基本意图:为获得对精神创造成果的自由利用,产权期限是达到这个目标的基本保证。三是产权内容限制制度。契约正义强调主体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价值的对等性,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性。[29]权利穷尽、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产权限制制度为实现价值对等及关系平衡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工具。
3. 契约效率与产权确认制度
效率是契约的一个基本价值,契约效率意味着鼓励更多的交易出现,以便活跃市场,更好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及有效利用,实现当事人的意志和缔约目的。[30]知识产权是对精神创造成果进行市场化的制度安排。精神创造成果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稀缺资源,而产权契约缔结效率的提高将会鼓励更多的稀缺性精神成果资源被创造和利用。知识产权契约效率价值通过产权确认过程中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得以实现。就版权制度而言,登记手续从繁琐到简便、从强制性到倡导性以及从注册取得到自动取得的转变过程也是版权契约缔结效率不断提高的过程;就专利制度而言,专利审查机构、[31]专利代理制度、“提前公开、推迟审查”制度以及专利费“减、缓、免”等制度的出现均有效地降低了专利契约的缔结成本,提高了专利契约的缔结效率。
产权契约观念的产生和确立,为知识产权的理论建构和制度设计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指导框架。自近代以来的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产权契约观念作为一种观念,一个有效的分析工具将一直存在。同样地,我们可以这种契约观念审视当代的知识产权制度,建构未来的知识产权制度。

三、知识产权契约观念的演进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启示
产权契约观念是当代知识产权制度建构的重要基础,当代知识产权契约观念是产权化的契约观念。当今人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的时代,为回应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技术带来的挑战,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必将经历一个自我创新的过程。从逻辑上讲,制度创新必须以制度缺陷的发现为前提,而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契约观念上的审视将为人们发现制度缺陷、重构制度提供一种有效的途径。
(一) 产权契约观念视角下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缺陷
1. 契约机会平等与知识产权主体的缺位、错位
机会平等是现代契约的基本精神之一。作为契约的一方主体,社会应当向所有精神成果创造者提供平等的缔约机会,而这项原则在当代知识产权领域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契约机会的不平等在知识产权立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传统资源领域创造者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认可,或者说当代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制度安排中并没有为上述人们预留应有的位置。传统知识是由基于传统所产生和发展的知识构成,或者说是一种与传统有关的知识体系,是传统部族创造的有价值的文化资源;遗传资源是具有遗传功能、含有遗传信息的物质材料和资料,它作为一种“人类自然遗产”,是传统部族独有的具有稀缺性的物质资源。[32]作为对社会财富积累的贡献,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创造者即传统部落理应获得相应的利益补偿,但是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安排并没有很好地考虑上述主体的利益。
从契约机会平等的含义中,我们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能够订立契约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就知识产权而言,非精神成果的创造者是没有资格与社会订立契约的,但这样的要求在当代知识产权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与上述知识产权主体缺位的情形正好相反,实践中一些本不具备“缔约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却被授予了相应的权利,也就是说,出现了知识产权主体错位的情形。以“文化海盗”和 “生物海盗”为例:发达国家的一些个人或组织通过收集一些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传统资源,经过简单的整理后即在许多国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或其他专有性权利,然后再以这些专有性权利为要挟,在传统资源来源国攫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应当说,上述个人或组织在收集和整理传统资源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这些劳动与资源的创造者相比显得微不足道,由传统资源利用所产生的利益中的绝大部分应当由资源的创造者而不是收集和整理者享有。社会赋予个人或组织专有性权利的对价是对方提供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发明,这是知识产权契约的基本内核。然而在当今的知识产权实践中,许多专利权却被授予科学发现者而不是技术的发明者,知识产权权利主体错位的情况经常发生。知识产权主体错位与知识产权主体缺位情况的同时存在反映了当代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不周到,这是与平等、正义的契约精神相悖的。
2. 契约正义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契约正义的基本精神在当代知识产权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契约正义基本精神的缺失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实践中“社会-精神成果创造人”两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就精神成果创造人一方而言,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主要通过其权利的不断扩张体现出来。在美国,由于沃特·迪斯尼(Walt Dis2ney) 等公司的极力游说,美国于1998 年通过了旨在延长版权保护期限的《松尼波诺版权期限延长法》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将原有的版权保护期限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 年延长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 年,对于职务作品(works for hire) 而言,保护期最长将从75 年延长到95 年。[33]在这之前的1996 年,欧盟通过了旨在为数据库制作者提供专门法律保护的指令,将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保护范围从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扩大到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本身,而在指令通过之前,数据本身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缺乏作品要素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作为知识产权契约主体一方的社会而言,原来旨在为确保其利用精神创造成果而设置的一系列制度,如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在当今新的政治、经济和技术等条件下实施起来更加困难,社会公众的权利范围正日益缩小,而承担的义务愈来愈重,知识产权契约的正义精神正在逐渐消失。
(二) 产权契约观念视角下当代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构
面对当代知识产权制度实践中权利主体的缺位、错位以及由于个人权利不断扩张所带来的“社会-精神成果创造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的情形,国际社会开始采取一些针对性的举措。例如,针对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等领域出现的知识产权主体缺位和错位的情况,国际社会在1992 年和2001 年分别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并确立了相应的针对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保护机制,通过知情同意、来源标识及利益分享等具体制度设计确保了传统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另外一些国家开始尝试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或通过制定专门性法律的办法实现对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的保护。[34]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传统资源方面的利益冲突,一个普遍有效的传统资源保护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的伤害后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职工(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下同)是工伤保险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为主。
第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于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应当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或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企业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工作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定从事有益于本企业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
(五)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抢险救灾和见义勇为的;
(六)乘本单位班车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在因公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病的;
(八)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临时指派的工作,因意外事故失踪的;
(九)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十)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
第八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
第九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十条 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向所在地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的鉴定,并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对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发给因工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伤、职业病鉴定后,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确定待遇。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在本市辖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治的,交通费、食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
待遇均由企业按照原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如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在旧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仗等康复器具的,由指定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予以报销相关费用。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国内普及型产品。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二级的为90%,三、四级的为80%(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等;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易地安家补助费,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暂定为:一级的每月100元,其中伤残程度特别严重的、饮食起居又需人扶助的,每月150元;二级的每月80元;三级的每月60元;四级的每月50元。根据居民生活水平状况,护理费标准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
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五至十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16、14、12、10、8、6个月;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如果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五、六级的,由企业按月发给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七至十级的,如职工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可一次性发给辞职补助金,其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3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标准按当地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城市每人每月为40%,农村每人每月30%;其中孤寡老人及孤子女,每人每月增加5%。
第十九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发给;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给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出差或办理工作调动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对待,发给50%的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丧葬费,并补齐所
欠发的因工死亡待遇。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已领取的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的部分不再补发。
第二十三条 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自被鉴定为伤残之日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养老金的标准继续发给伤残抚恤金;如养老金低于伤残抚恤金的,仍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类定率,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和管理。费率根据行业生产危险程度、劳动环境、事故频率等情况分为四类(具体费率标准附后),按照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低于2%的,由市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高于2%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对在一个年度内不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适当降低其下一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超过同行业平均频率或超过规定的发生频率标准的
企业,适当提高下一年度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幅度为基本费率的10%至30%。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企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
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
 需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于每月10日前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凡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单位,须先预交一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二十八条 进行企业租赁、承包、兼(合)并及转让时,经营者应当继续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对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当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含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
(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医疗终结前和终结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住院费80%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的20%由企业负担。五至十级以及不列入伤残等级的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三)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资、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家费、车船费、临时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原企业按照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将当季收缴工伤保险基金的10%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
的部分,作为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用于特大工伤事故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2%的管理费。市内四区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提取和管理,其他区(市)自行提取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用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事业及奖励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和管理费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五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职业病康复事业和工伤残疾职工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储存和管理;
(二)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登记,受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办理工伤确认事宜,建立工伤保险档案;
(三)组织伤残鉴定;
(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区(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负责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核发《职工工伤致残证》,并定期进行复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无故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到季度末仍未缴纳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或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1%至3%的罚款。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的直系亲属隐瞒、虚构情节或无故拒绝诊治、不配合事故调查而影响鉴定的,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部分,应当予以追回。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工伤善后处理,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除一次性待遇外,其他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街居企业和乡镇村办企业(含乡镇村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工死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符合规定的亲属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缴费率
┌─┬──────────────────┬─────┐
│分│ │费率(以工│
│ │     行    业     │资总额为基│
│类│ │数) │
├─┼──────────────────┼─────┤
│ │ │ │
│ │  商场、旅馆、饮食业、金融、保险、│ │
│1│邮电、通讯业、农林、技术服务业、房 │ 0.5% │
│ │地产业、信息咨询、旅游业 │ │
│ │ │ │
├─┼──────────────────┼─────┤
│ │ │ │
│ │ 丝绸化纤、纺织、印染、服装、皮革│ │
│ │电子电器、包装、物资供销仓储业、食品│ │
│2│造纸、副食品加工、印刷业、小五金加工│ 0.8% │
│ │制造业、电力安装维修业、家具制作、 │ │
│ │塑料制品加工业、工艺、公用事业、医药│ │
│ │其他轻工加工业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业、建材制品业、搬运起重│ │
│ │、冶金机械机器制造、造船、水产捕捞、│ │
│3│汽车装配维修、石油化工、橡胶加工、 │ 1.0% │
│ │锅炉、木材采运业、牧渔业、港口作业 │ │
│ │ │ │
├─┼──────────────────┼─────┤
│ │ │ │
│ │  矿山井下、建筑业、钢铁、深水作业│ │
│4│、石油钻井、有尘毒作业、放射性作业、│ 1.2% │
│ │煤气生产加工储存、勘探、爆破作业 │ │
│ │ │ │
└─┴──────────────────┴─────┘



19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