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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2:35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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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发展、利用和研究野生动植物资源及自然历史遗产的重要基地。保护和建设好自然保护区,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障农业高产稳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美化环境促进科学研究,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善人民
生活均具有重要意义。
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动植物资源丰富的森林和林地,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各种封山育林和抚育管理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地区。
2、珍贵稀有树种、动物种源生存繁殖地区和候鸟的主要栖息、繁殖、停留地区。
3、具有特殊价值的母树林、防护林、风景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的划分,应根据保护对象、自然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及群众的居住、生活、生产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勘查、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可划分为重点自然保护区和一般自然保护区。其标准: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资源利用和科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和特殊价值,国家规定保护的一类动植物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列为重点自然保护区。不具备上述条件,但确有保护价值者,划为一般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当地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扶助自然保护区内群众发展生产,解决好生活问题,充分发动群众和依靠群众,搞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归口林业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
1、宣传贯彻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划定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意义,提高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觉性。
2、保护好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不受破坏。
3、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4、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界发展演变规律,为了解自然、改造自然、利用自然提供依据。
5、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巡逻检查、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积极驯养繁殖珍贵稀有动物和培育珍贵树种等工作。
6、积极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7、在确保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积极指导和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开展以种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增加集体和社员收入,以提高其管护的积极性。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落实好管护责任区,国有林由国营单位负责管护,集体林在管护机构指导下由社队管护,并要认真落实好管护范围和责任制,国营机构和集体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把林区管好。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可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分为核心区和一般区。核心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采伐林木、开荒、狩猎、放牧、挖药、开矿、采石等一切生产和非生产活动;未经保护区同意,严禁采集动植物标本。
一般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狩猎、烧炭、烧灰、开矿、采石。在不破坏林区自然环境的前提下,经主管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区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可以有计划地进行抚育间伐,并可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当地群众进行某些传统性的林下经营,如种植、采集土特产品和药
材等;必须的开矿一律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旅游、参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热爱自然保护区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作出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中,有显著成绩者;
3、忠于职守、敢于同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轻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2、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和设施,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者,或者借故殴打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要依法严处。
3、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和监守自盗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4、对自然保护区,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破坏。如遭受破坏,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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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狂犬病疫苗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狂犬病疫苗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全国狂犬病发病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疫情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近一段时期,多家媒体报道了假狂犬病疫苗致人死亡的事件,对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生产、流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6〕51号)精神,继续做好疫苗专项整治工作。同时,针对近年来开展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开展一次狂犬病疫苗质量跟踪检查工作,并将辖区内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列入监管重点,加大对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GMP跟踪检查力度,切实保障狂犬病疫苗质量。对有质量问题的疫苗产品,应就地封存,并依法予以严肃处理,严防不合格的疫苗流入经营、使用单位。
  二、各地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05〕207号)和《关于印发<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78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疫苗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和储存、运输中冷链记录管理等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企业立即整改,限期不改或达不到经营条件要求的,坚决取消其疫苗经营资格。严厉打击违法经营狂犬病疫苗的行为。
  三、各地药品监管、卫生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整治狂犬病疫苗在流通、使用环节中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疫苗在仓储、运输、销售、使用过程中,是否确保冷链的完整。卫生部门要加强使用单位狂犬病疫苗的采购、使用管理,规范疫苗的采购渠道和疫苗储存、运输管理,重点检查使用单位疫苗购进、运输和接种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立即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确保狂犬病疫苗使用有效。
  四、各级药品监管、卫生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狂犬病疫苗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积极配合,统筹安排,严密组织,抓好落实。做到假劣狂犬病疫苗来源去向不查清不放过,涉及的单位和责任人不查清不放过,案件产生的原因不分析透不放过,涉案人员未得到应有的处罚不放过,今后的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对于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触犯刑法的案件,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力争通过专项整治工作,使狂犬病疫苗生产、流通和使用更加规范、有序,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五、此次整治工作的时间从2006年12月7日起到2007年6月底前结束。各地要在2007年7月底前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将组织人员对部分地区整治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28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4]171号和[1981]39号文件的规定,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管理,当年剩余月份的各项经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上报财政 部、民政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下拨经费, 列入地方预算支出。为便于地方管理使用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及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
一、离休费
1.军队离休干部离休金包括:离休干部的工资、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增发的工资补贴费。
2.军队离体干部的其它费用包括:按照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报装费、交通费、洗理费、护理费、公勤费(领取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特需费、福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探亲路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二、退休费
1.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比例发给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生活补贴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标准发放)。
2.军队退休干部的其它经费包括:冬季取暖补贴费、医疗费、福利费、护理费、丧葬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抚恤金,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经费
1.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事业编制人员的个人经费。
2.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
3.车辆经费包括:购置费(含附加费)、维修费、油料费、养路费、保险费等。
4.房屋修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