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0:23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举报。
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资奖励。
第七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四)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被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认定,在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奖励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立功受奖单位(个人)审批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列保密事业费支出。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处罚分为罚款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危害不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已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保密工作部门下达《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保密工作部门交款。对不按规定期限交款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交款的个人,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由其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13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资助在本协议表2中有所详述的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该项目由山东省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济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合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项目竣工后将交由山东民航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正式确认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叁佰万科威特第纳尔(KD3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1月1日和5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一切)财务往来,均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借方国内所生产的物品的货款。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表单、报告和基金会合理要求的保证)向基金会递交书面提款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证,应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证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证和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能挪作他用。
  第3.08款 借方的贷款提款权一经证实,基金会即将款项付给借方,或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山东省政府在符合贷款宗旨、并常为基金会接受的条件下支配使用。
  第4.02款 借方保证按机场施工和管理中所采用的正确的工程、财务、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直接或间接实施项目。
  第4.03款 在并不减少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应遵循的总的原则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的有效、按期实施,借方保证:
  (a)建立一个实施项目的管理单位,由一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有足额的有相当经验的合格干部相协助。责成该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充分供应设备材料进行全面监督。对该单位要授以全权,使其能够履行职责,确保项目的良好实施。该单位的组成、职责及其主要干部的简历,应在本协定签字后即送基金会。
  (b)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该单位能将贷款所得以及根据本协定第4.06款获得的追加款项用于实施项目。
  (c)聘请一位基金会接受的航空工程顾问(以下称工程顾问),编制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设备和材料的技术规范,并为监督项目的实施提供协助。
  (d)聘请一家有相当经验的合格的中国公司制订采购外国材料的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评估与那些材料有关的投标,拟定并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适当建议,以便其作出有关决定。
  (e)将不使用贷款的项目的国内工程和其他分项工程,交由合格的公司(企业)按规定的进度表配套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即将有关工程和分项工程的合同条款和规定,以英文详细摘要报基金会。
  第4.04款 借方保证山东省政府和济南市政府以及借方其他有关代理,将为该项目的良好实施以及项目建成后的管理和运行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方便。借方特别保证,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政府能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无论如何,在项目竣工前)铺设一条具有相当水准、连接济青高速公路与项目、全长约10公里的支路。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贷款的所有合同的签订均须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办,并取得基金会的认可。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贷款款额外,一旦需要,将直接或间接筹措执行项目所需的全部款项。该款项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筹措。
  第4.07款 有关项目的考察、设计、规范和施工进度等所有资料,一经拟就,借方即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大修改,借方应按基金会随时所提要求,首先详告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获得项目的执行和营运所需要的土地或与土地有关的权利。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使项目能按施工进度有条不紊地实施而提供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这些措施包括从国家一级或山东省政府一级的拨款中为设备和材料拨出足够的额度。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影响区的环境,免遭因项目的实施和营运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掌握足够的簿记,以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追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并按公认的会计原理,正确表明项目实施管理局的管理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们能了解项目实施进程和管理情况以及用贷款采购的货物,查看与项目有关的所有簿记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们提供一切合理的方便,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将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关于贷款的开支、货物、负责实施和管理项目的管理局的财务状况等资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原理,确保对项目本身以及虽不包括在项目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需的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为了最佳利用项目,中国民航总局将提供足够的、合适的民用飞机,分配补充适宜的航线,并在将来有需要时实施业务扩展。
  第4.14款 在无损于上述4.12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委托山东民航管理局负责项目(项目所包括的支线除外)的管理、运行和维护。授该局以全权,并为其提供为确保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所必需的服务、便利和资财。铁道部应按正确的工程原则,负责本项目所包括的铁路支线的运行和维护。
  第4.15款 借方保证,为实现上款目的,中国民航总局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根据一项合适计划--包括一个适当的能适应项目经营和管理需要的组织机构,重组山东民航管理局。
  (b)招聘一些合格的、有相应经验的干部,根据前述组织形式,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处、室负责人。
  (c)委任和指派数量足够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确保项目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4.16款 在不缺损本协定4.14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为实现该款规定目的,借方保证拟定并实施一项可行的计划,确保培训必要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对项目进行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此计划以及配备必要的各级管理、技术干部的部署和项目管理局的组织结构等文件一经拟定,应立即(无论如何不超过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一并抄送基金会。
  第4.17款 借方保证山东民航管理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合适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凡属其职责和管理范围,且有能力对项目提供的方便,它均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加以处置。借方保证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精神,应将任何拟采取的、会在实质上影响管理局性质或权力或责任的措施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能就拟采取的措施交换意见。
  第4.18款 借方保证,管理局将有效地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工作,并采取适当措施,决定运费和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对其进行调整,以便能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
  (a)弥补营运开支,包括管理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b)积累一笔余额,以一个合理的比例满足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所需的费用。
  第4.19款 借方保证,在项目营运的最初几年中,每年为管理局拨付足以应付其预算中任何不足的金额。
  第4.20款 借方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财务报表、收支帐及其他与收支有关的报表,按照中央审计署采用的正确的定期审计规则进行审计,借方并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止日起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按基金会可接受的详细程度将一份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连同一份审计员的报告,以英文提交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将与基金会密切合作,以确保实现贷款的各项目的。为此,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借方将直接或间接地每3个月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的定期报告。借方与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就有关贷款宗旨及其定期偿还等问题随时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因素或潜在威胁阻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成本明显超过现在估算),或贷款的分期偿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2款 借方和基金会决定,拟通过设置以政府资产为物权担保(扣押权)的途径,使任何其他外贷不比基金会贷款享有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在为确保偿付外贷而设置任何政府资产扣押权的情况下,该扣押权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设置扣押权时即应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对该财产设置的扣押权;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对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货款来偿还)设置的扣押权;
  (3)在银行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设置的扣押权;
  本条中所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或隶属于中央政府和上述政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上述任何政府部门所拥有的或所控制的任何单位,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企业的资产。
  “扣押权”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23款 借方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免缴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第4.2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又规定须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则由借方支付。
  第4.25款 本协定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6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借方应按与正常商业惯例相符的金额,直接或间接地对其采购和运交到工地的有关风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并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为该项目投保有关险别,其投保金额应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第4.27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利本项目的实施,并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营运或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的行动。
  第4.28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函电和类似资料均为机密,享有完全免于印刷品监督和检查的待遇。
  第4.29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2)借方全部或部分未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通知借方中止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1)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
  第5.07款 除本条已有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订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贯彻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须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山东省副省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情有可原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指外,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
  (1)“项目”系指为其而缔结贷款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借方和基金会随时协商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总局”是指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行使有关中国民用航空事务职责的政府管理机构。
  (4)山东民用航空管理局或“管理局”是隶属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山东省各机场管理和运行及一切与该省民航有关事务的地方办事处。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一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电报挂号:1550
  电传号码:39122 FERT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马世忠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关于在部分高等学校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教育部


关于在部分高等学校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教育部
国经贸技术[2001]909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深化产学研联合,推动高等学校科技资源与产业结合和先进实用技术向企业转移,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决定在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已建立技术转移机构的基础上,首批认定基础比较好、科技力量比较强、科研成果比较多的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四川大学等6所大学的技术转移机构为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以加速技术转移、促进利用先进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及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为目标,推动高等学校的科技、人才、信息等资源与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结合,推动企业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推动产学研联合工作向纵深发展,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转移的新机制。

  二、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主要任务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是相关高等学校组织与整合科技资源的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共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

  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并联合有关重点企业共同参与行业共性、关键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突破产业结构调整中的关键技术瓶颈,并形成向产业转移的有效机制。

  (二)推动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推动高等学校以多种形式与国家重点企业共建以企业技术中心为主要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使优秀的科技人力资源与企业的技术创新紧密结合,提高企业研究开发水平和技术储备能力。

  (三)促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及技术转移

  培育和孵化具有市场潜力的科技成果;组织多学科联合攻关队伍,对科技成果进行系统集成,为企业提供先进实用的工程化技术;评估与保护学校的知识产权;协助技术发明人寻找风险投资和管理人才。

  (四)加强国际技术创新合作

  有关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综合优势,积极参与国际间的技术转移工作;联合国家重点企业,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工作;吸收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和开展科学研究。

  (五)为企业提供综合服务

  根据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的需求,为企业提供技术、人力资源和信息、商情、咨询、金融、培训、法律、管理等综合服务;受企业委托,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和对产业化前景进行评价;加强与中国技术创新信息网的信息交流,广泛收集、整理高校科技成果,利用网络手段提高信息的交换范围和效率。

  三、工作要求

  技术转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政府、中介机构的作用,不断探索和完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有效运行机制。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要求是:

  (一)按照中介机构的方式运行,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技术转移中心的运行机制和发展模式;

  (二)充分利用现有技术优势和科技资源,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积累成功的经验;

  (三)形成共性、关键性技术的开发和扩散的有效机制;

  (四)在充分发挥自身综合优势的同时,要与其它高等学校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广泛的合作,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良好的服务,并对其他高等学校科技资源进入企业起到示范和导向作用。

  (五)培育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队伍。

四、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管理

国家技术转移中心隶属于所在高等学校,在实践中要不断探索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国家经贸委定期将产业技术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的技术需求、国家重点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等有关情况向国家技术转移中心通报,并与教育部共同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各地经贸委和教委也要积极支持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的工作,并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OO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