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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0:00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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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农牧民负担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3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县农(畜)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农牧经营管理站负责日常工作;审计、监察、财政、计划、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牧民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不得拒绝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要求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牧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镇)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
如遇重大自然灾害,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可按牲畜头数或按承包的草场、耕地面积提取,由乡(镇)统一管理核算,分户立帐,定项限额,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或挪用。
州、县农牧经营管理站每年应对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农牧民公布。
第六条 每个农牧业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两项合计不得超过15天。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资代劳,但不得强迫农牧民以资代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向农牧民下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自食的菜牛羊和畜产品的派购任务,不得以举办赛马会等形式向农牧民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资金和物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寺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逐步实现以寺养寺。寺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搞摊派,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
第九条 向农牧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收费的,只准收取工本费。
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凭农机管理部门的证书,可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国家需要定购农畜副产品时,应合理定价,公平交易;收购单位必须当场兑付货款,不得压级压价、代扣各种费用和债务。
经销农牧业生产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搭售其他商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谁受益谁负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由农牧民负担的享受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的乡、村干部及其他人员,可实行兼职和交叉任职,其人数应从严控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执行公务或召开会议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牧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人民政府向农牧民发放、提供的各项补贴、专项资金、救济款、救灾款、扶贫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优惠供应的生产、生活资料。有关部门应对上述款项、物资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畜)牧局责令撤销集资、收费项目,如数退还收取的款物,并由政府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收费、集资项目的;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
(三)超越限额向农牧民提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收购农畜副产品时,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债务的;
(五)截留、挪用发放或提供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及物资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镇)农牧经营管理站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牧民出工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履行义务;情节较重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二)无故不承担劳务的,可按标准工日收取误工价款;
(三)对多年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费用和劳务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其承包的部分耕地或草场。
第十七条 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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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
本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
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 (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
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
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住宅,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5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邀请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着便于了解情况和方便审议议题的原则编组,编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确定。
每组设三名召集人,其中一名为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另两名为委员,适当时间进行轮换,召集人名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根据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为新闻发言人。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联名提议案的委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供考核材料;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但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受此限。
需要两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修改,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
长春市、吉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或者口头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不抵触,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工作,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如果多数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须重新作书面或者口头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它所属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
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定任免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