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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5:26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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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抵押公证登记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河南省抵押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公证登记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财产或权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的活动。
第三条 抵押公证登记下列财产或权利:
(一)机器、仪器及其他设备;
(二)票据、债券、股票、仓单和其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三)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可兑换的外国货币、存单;
(五)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六)林木;
(七)家用电器;
(八)经海关许可的监管货物;
(九)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抵押登记、转让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不予抵押公证登记;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权利;
(二)所有权不明确的财产或权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等公共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四)农田及水库、水利等设施;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宗教所属的财产;
(七)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或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公证登记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证登记申请书;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需他方同意方能申请公证登记的证明;
(四)其他法定文件。
第六条 抵押公证登记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登记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
(三)登记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四)登记物的估价;
(五)登记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风险负担;
(六)登记物的共有情况;
(七)其他法定或约定事项;
(八)申请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公证登记无效:
(一)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登记的财产或权利设定登记的;
(二)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抵押合同无效的;
(四)重复抵押超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抵押公证登记受理及时效:
(一)公证机关接到登记后,3日内办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记录在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应告知申请复议的程序。
(二)抵押公证登记,从办结之日起生效。并随抵押的终止、解除或者抵押处分完毕而失效。
第九条 登记不得自行撤销。变更抵押物或者抵押物被继承、遗赠,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登记费用,由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或从其约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抵押登记活动不得影响公证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之规定对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公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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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已于2004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2004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清理审核,确定下列65个单位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现公布如下:
  一、以下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45个)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粮食局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公安边防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青岛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青岛市公安消防局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事局
青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青岛市港航管理局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青岛市水利局
青岛市林业局(市城市园林局)
青岛市海洋与渔业局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青岛市文化局
青岛市文物局
青岛市卫生局
青岛市体育局
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统计局
青岛市民族事务局、市宗教事务局
青岛市旅游局
青岛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
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青岛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20个)
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
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青岛市公路管理局
青岛市高速公路管理处
青岛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
青岛市植物保护工作站
青岛市畜牧局
青岛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青岛渔港监督局
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青岛检验处
青岛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总站
青岛市广播电视局
青岛市档案局
青岛市地震局
青岛市气象局
青岛市烟草专卖局
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以上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单位和组织均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本公告发布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主体按照其规定执行,市政府不再另行公布。
  各区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确定并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请示》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提出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分别划归新组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
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大集团公司)。为了加快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工作,现将组建两大集团公司涉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划转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重庆、四川、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吉林省吉化集团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北
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划归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二、上述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此次划转不再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遗留问题逐步清理,妥善处理。
三、有关财务关系的划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财政划转基数及企业有关资产、工资、职工在册人数等财务指标的划转,以财政部门批准的1997年企业决算数为准。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两大集团公司要紧密配合,抓紧做好交接工作,争取在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在企业交接过程中,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凡涉及企业资产转移、人员变动、干部提拔等事项均需征得接收单位
同意。各有关企业负责同志要坚守工作岗位,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生产经营正常运转。
五、做好两大集团公司的组建和有关企业的划转工作,关系到维护国有资产完整,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指定有关机构,精心组织,审慎处理,认真落实。对在有关
企业划转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查处,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9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