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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7:17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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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辖八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主管机关。
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镇国土所负责实施本辖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符合区、镇(街道)、村建设规划。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限于使用人兴建自住房屋,禁止非法买卖、出租或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变相买卖土地。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退军人和离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居民兴建住宅,每户用地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40平方米;5至7口人户5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6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不足1亩的地区:4口人以下户50平方米;5至7口人户6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7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1亩以上和边远山区:4口人以下户60平方米;5至7口人户70平方米;8口人以上户80平方米。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个人住宅的,向所属村民委员会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外,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或荒山、荒坡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镇国土所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使用村内原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经镇人民政府,区、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成片规划建设农村居民住宅的,参照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主身份证明。
(二)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四)审核批准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文件。
在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申请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新建住宅的,还须具备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依法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的,领取由市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报建的批复文件和图纸,是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房地产权登记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住宅进行转让,必须符合《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凭《房地产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让人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由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办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后,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
农村居民兴建的合法住宅可以依法继承,继承人凭《房地产证》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四条 超出批准的用地面积建房或进行违法建筑,一律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领取之日起2年内必须建设住宅。逾期该证自行失效,由发出批准书的机关注销。
凡失效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申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文件,非法占用土地兴建住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制止,由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
第十八条 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时制止,区以上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其《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买卖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证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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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体改委 等


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4日,水利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体改委、劳动厅(局)、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结合水利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系统范围内,经济上独立核算,法律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企业的经营权,转变政府部门管理经济的职能。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在统一税制情况下,应积极探索继续强化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的多种经营形式,进一步调动企业的积极性,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发展水电、供水、建筑施工、机械制造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其他行业。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综合利用企业,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企业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有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要进一步缩小对企业的指令性计划。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应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遇非正常情况,企业有权要求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已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计划调整下达后,任何部门不得任意调整。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水利企业除水价、电价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外,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水利施工企业可根据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和有关规定,自主决定工程报价。
水利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家规定统一管理的价格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按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和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有权从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水利行业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自行组织技术开发,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其留用利润,有权自主分配使用。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对一般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以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处置资产的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和水利系统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联营,亦可兼并其他企业,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有权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及用工形式。
企业有权在做好岗位规范、定额、定员的基础上,搞活用工制度。坚持公开、择优的原则,优化劳动组合,妥善安置富余人员。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除国家规定应当安置的人员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强行命令企业录用职工。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有权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任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分别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应选择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政策性亏损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或新增工资按减亏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不能挂钩的企业可采用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
企业应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以丰补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按政策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自主分配工资、奖金,制定和调整本企业的职工工资标准。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
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具体分配形式,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定额工资、质量工资、浮动工资、承包工资、奖金、津贴等,把基本工资制度与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有权在提高经济效益和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的基础上,建立本企业正常增资机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切实杜绝企业工效挂钩和财务包干中“包盈不包亏”、“虚盈实亏”的做法和不顾企业后劲的短期行为,使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与职工收入的增减同步。
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当按管理权限,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批准。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收费),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收费)的,应由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部门按照同行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商品的平均实际成本、费用和平均合理利润,以及市场情况,实行定额补贴,也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实行“总额控制,减亏分成”、“亏损补贴总包干”等补贴办法。
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折旧,做好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资产增值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对厂长(经理)或厂级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形成的经营性亏损,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可以通过转产、停产、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组合,实现企业的优胜劣汰。
承担防汛、抗旱、洪水、发供电等重要任务的企业,应以政府的专项投入或其他专用资金确保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防汛、抗旱、洪水、发供电等任务的完成。如无力继续经营,应及时上报情况,不得自行申请破产。
其他企业变更和终止,均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属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水利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授权对所属企业财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企业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核定企业上交利润和工资总额基数;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
(五)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批准对所属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惩;
(六)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企业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一)根据水利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企业发展的规划、政策;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整现行水利产品价格政策,推进价格改革,建立能够反映市场需求,符合价值规律的水利产品价格体系;
(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制订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五)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开展企业管理人员业务和技术培训;
(六)建立健全市场信息网络,组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帮助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七)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规、政策,建立和完善水利系统的社会保障制度。搞好水利系统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参加社会的失业、待业保险统筹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转变职能,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下放给企业,不得截留,侵犯。凡违反《企业法》和《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干预、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条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厂长(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水利系统的集本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水利部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中有关企业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2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望各分、支行加强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各分、支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为促进本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二条 本行代理保险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可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在其所在行政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 管辖行、直属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其他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管辖行批准。
第五条 各分支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代为申请办理。
第六条 各分支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保险公司签定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
第七条 各分支行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协议规定办理业务,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越权办理保险业务;应使用有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单证,不擅自或采用变相办法变更、修改条款或提高降低保险费率。
第八条 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确定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指定部门加强对各类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提高代理保险业务的工作质量。
第九条 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第十条 办理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告知投保人只有按规定及时交付保险费,并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单方始有效;否则,保单无效。
第十一条 在代理财产保险时应全面了解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关投保人的资信、经营管理、以往保险记录及有关投保标的和投保人的可保利益的核实情况。在代理人身保险时应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事项并如实转告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利用权力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定期结算保费、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定期向有关保险公司移送其签发的保单副本、保费收据以及其他应移交的报表和单证。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